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93號
KSDM,110,易,19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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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4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 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 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 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圖片予該人,容任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丁○○、乙○○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二、案經黃寧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3-34頁),得不予說明。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訊息,聯絡後一個LINE暱稱「張專員」的人說需要我寄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看我的帳戶是否有問題,我才交付帳戶存



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的意思等 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3-7頁、偵一卷第 13-15頁、審易卷第27-31頁、易字卷第27-3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第15-19頁),復有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9-23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02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100015156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資料(見警二 卷第63-6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表(見警一 卷第11頁)、告訴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見警 二卷第41-43頁)、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見警二卷第45-4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 卷第13-17頁、警二卷第51-53頁、第57頁、第61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 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 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 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 本案被告為82年次出生,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 曾有鐵工、送貨員及目前從事土木工程等工作經驗(見易 字卷第31頁、第116頁),實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既自陳 係用LINE與「張專員」接觸,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 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提供帳 戶」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資訊,是依其主觀上知識經驗難以諉為不知 ,客觀上亦具有查證之能力及管道。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然關於雙方聯繫貸款事宜之對話或往來紀錄,被告 先係陳稱:我的手機之後壞掉送修,回來之後全部的資料 都不見了,我沒有電腦之類的東西使用LINE,所以無法用 其他的裝置看到對話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復又 改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已經把手機賣掉了,我沒辦 法提供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102頁) ,關於未能提供與「張專員」對話紀錄之原因,前後供述 已有不一,故難單憑被告空言辯稱,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關於被告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那個要辦理申貸的人,我不知 道對方的真名,也沒有看過他的人,因為我急用錢,認識 「張專員」之後當天就把帳戶提款卡交出去等語(見易字 卷第30-31頁、第111-112頁)。則由被告無法提供交付帳 戶對象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且僅係透過網路認識當日 的情形可觀,被告與其交付帳戶之對象間,實無任何特殊 信賴關係,而得以確信對方不致於將玉山銀行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或再輾轉交付於犯罪集團。
(四)被告又自陳借款之目的係玩遊戲致積欠款項,不想讓家人 知道而需要錢,並非出於生活上之急迫困窘之因素或生意 資金週轉不靈等需迫切用錢情況,且參以被告自陳寄出玉 山銀行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707元 (見偵一卷第15頁、警一卷第11頁),可見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抱持僥倖嘗 試之心理,而持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 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未多加查證、詢問即逕行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人,顯有縱使 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五)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 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嗣後因使用提款卡進 行金融交易,去向將至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 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丁○○、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後,遭詐欺提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玉 山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將玉山銀行



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兼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一般日常匯款、提款功能,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承: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之後,沒有辦法確 認匯進帳戶款項的來源,別人把錢領走也不好追查款項的 流向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被告實亦可預見詐欺集團 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領款項而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丁○○、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 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丁○○、乙○○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 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 即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另檢察官漏未敘及被告幫助洗錢罪部分,但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 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本案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有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丁○○、乙○○ 等2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然被告嗣後與告訴人2人均 調解成立,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詳如下述), 及被告於警詢和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易 字卷第116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已勉力告訴人丁○○、乙○○成立調解,願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足認被告有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 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69頁、第73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 行事,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2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 容作為緩刑負擔。若被告日後未確實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 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對被告所諭知之緩刑宣告,緩刑 宣告撤銷後,被告即須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既已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為實際從事提領 款項之人,對告訴人丁○○、乙○○2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鴻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277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274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3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1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先前於森SPA會館消費時,因電腦系統異常顯示有多筆消費紀錄,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甲○○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10月30日16時33分許 新臺幣(下同)49,987元 109年10月30日16時35分許 49,987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9日21時許起,假冒摩莎飯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前消費刷卡時誤刷,要請銀行止付,需操作網路銀行APP確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款項至甲○○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10月30日16時48分許 49,986元 附表二
被告甲○○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62、1463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甲○○)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丁○○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受款戶名:丁○○;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給付完畢。 (二)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給付完畢。 (三)餘款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四)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即被告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乙○○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受款戶名:乙○○;受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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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