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5號
KSDM,106,金訴,5,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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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琰




莊慧貞



歐俊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何素端


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張見隆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參 與 人 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飛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9875號、105年度偵字第2366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
第22730號、107年度偵字第1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莊慧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歐俊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何素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張見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附表七【應予沒收欄】所列之物,均沒收。王飛琰莊慧貞歐俊良何素端張見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八所示。
參與人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扣案帳戶內之款項(含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王飛琰何素端前為「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 美互助聯誼會)會員,2人沿襲真善美互助聯誼會運作方式 ,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成立 「非凡家族聯誼會」(下稱非凡聯誼會),由何素端擔任執 行長;王飛琰擔任會首代表,主導該互助會會務、財務與經 營決策事宜;王飛琰之配偶莊慧貞擔任會計,掌管互助會財 務;王飛琰並邀約歐俊良加入非凡聯誼會,負責招攬會員; 張見隆亞洲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後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生命公司)股東,於103年2月間亦加入非凡聯誼會 招攬會員,歐俊良自103年4月12日起、張見隆自103年4月間 某日起再分別晉升為處長,協助主持該聯誼會開標。渠等均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王 飛琰、莊慧貞何素端均自102年6月15日成立非凡聯誼會時 起、張見隆自103年2月間加入時起、歐俊良自103年4月15日 晉升為處長時起,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 紹,以「改良後的互助會」、「會息固定、保證獲利」、「 可互助、且儲蓄又獲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該聯 誼會,吸收資金。非凡聯誼會具體內容為:每24會為1組互 助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為1期,採內標方 式,每期標金固定為2,500元(後調降為為2,200元),活會 會員每期需繳納7,500元(104年3月15日起,調升為7,800元 )活會會款,並以每期服務費200元為標準,入會時預繳25 期共計5,000元服務費,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次,以公 開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 」乘以1萬元之會款;及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且會員



標得會後即脫離該聯誼會結標,不再繳交會款。各期得標會 員可獲得約定報酬之年利率約23.79 %至220.8%不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抽籤標各期得標金額及利息部分,詳如附表A 之報酬率附表)。另每組聯誼會內,亦可區分為每人各參加 6會(即會員4人,每4期得標1次)、每人各參加12會(即會 員2人,每2期得標1次)、1人參加24會(即會員1人,每期 得標1次),惟均以前開模式,依會份數計算繳交活會會款 、服務費及收取會款、退還服務費(固定標得標金額及利息 部分,詳如附表B之報酬率附表)。又為鼓勵會員招攬下線 ,擴大吸金規模,會員經由招攬新會員入會,可依序晉升「 主任」(後改稱初階會員。個人參加12會或直推12會)、「 副理」(後改稱進階會員。2線主任,且直推共45會)、「 經理」(2線副理,且直推共90會1年內)、「處長」(後改 稱區代表。3線各70會,共210會)、「總監」(3線各700會 ,共2100會,尚未有人達到此階級)等職階。且可獲得服務 獎金,即專員介紹1會可得1000元,上線主任、副理各得500 元,上線經理至處長各得250元;主任介紹1會可得1500元, 上線副理得500元,上線經理至處長各得250元;副理介紹1 會可得2000元,上線經理至處長各得250元(處長轄下若無 經理階級,處長可得服務獎金500元);經理介紹1會可得22 50元,上線處長得250元;處長介紹1會可得2500元。並有職 務獎金、達成獎金、育成獎金、續繳獎金(處長每會得60元 )。至103年8月12日止,何素端王飛琰莊慧貞歐俊良張見隆經由會員自己加入或透過他人招攬加入,直接至非 凡聯誼會繳交會款、服務費;或將會款、服務費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前後合計吸金8,652萬8 00元(含自己加入繳交會款及服務費部分,但扣除虛擬會員 部分。詳見附表一之各被告應負責之吸金數額表、附件一之 吸金數額彙總表),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渠等除 將吸金之會款、服務費,用於支付標金、獎金、聯誼會薪資 、旅遊、餐會等外,部分充當股款,另成立匯眾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及投資亞洲生命公司,將股權掛 名於自己及其他會員名下(上開公司資本額、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做為買賣價金,以匯 眾公司名義,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嗣經檢警另案偵 辦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涉嫌吸金案件,於103年8月12日,前往 上址非凡聯誼會何素端王飛琰等人住處實施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查扣如附表六所示銀行帳戶。二、何素端王飛琰莊慧貞歐俊良為支付先前入會會員款項 ,共同承接前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



103年8月13日起,對外聲稱警調搜索是針對真善美互助聯誼 會,非凡聯誼會為合法事業體,依然正常運作等詞,要求會 員繼續繳交會費,持續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加入該聯誼會,吸 收資金。王飛琰則續任非凡聯誼會會首,莊慧貞續任會計, 何素端續任執行長,嗣於104 年3 月底會首改由歐俊良擔任 ,歐俊良並提供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會員匯入會 款、服務費。自103 年8 月13日至105 年1 月26日止,以上 開方式,前後計吸金2 億1,890萬5,310元(含自己加入繳交 會款及服務費部分,但扣除虛擬會員部分。詳附表一之各被 告應負責之吸金數額表、附件一之吸金數額彙總表),並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渠等吸收資金不足以支應非 凡聯誼會運作,何素端於104年11月17日退出非凡聯誼會王飛琰莊慧貞歐俊良則於105 年1 月底、2 月初,陸續 至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主動說明上情,莊慧貞於105年1月29 日提出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物,王飛琰於105年2月22日 提出如附表七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以供查扣,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 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三 第92頁反面,院卷五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飛琰等5人違反銀行法案件,附表 四所示扣案物為第三人匯眾公司名下所有之財產,本院認匯 眾公司屬訴訟第三人,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至匯眾公 司雖於110 年6 月16日經廢止登記,被告王飛琰自承由其擔 任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25條之規 定,公司登記經廢止後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迄今匯眾公司尚未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110 年11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屏東地方法院傳 真資料在卷可憑(見院卷五第33至36頁),故匯眾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本院爰依上開 規定,於110年11月16日職權裁定命匯眾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飛琰莊慧貞何素端歐俊良、張 見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院卷四第201頁反面至202頁 反面,院卷五第19頁反面至20頁、55頁反面),核與下列證 人:證人陳淑芳【另案被告,為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董事】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影他卷三第22至55、107至113頁反面, 警卷第228至234頁,偵卷一第58至65頁)、證人周素梅【為 非凡聯誼會活動組行政人員】、石秀禎【為非凡聯誼會行政 人員兼收取會員會費】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49至254、255 至264頁)、證人王德慶【被告何素端之配偶,為非凡聯誼 會之處長】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268至275頁,影偵卷 三第3頁正反面)、證人顏東座【會員】於偵訊中(見偵卷 一第204至205頁)、證人李初靜【會員】於警詢及偵訊中( 見併調查卷第29至31頁,偵卷一第205頁正反面)、證人蔡 秀緞【併案會員】於偵訊中(見併他卷二20第21頁)、證人 魏麗真【併案會員】於警詢及偵訊中(見併調查卷第40至42 頁反面,併偵卷一60第62頁)證述相符。復有下列書物證: 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執行人:王飛 琰)(見警卷第21至32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照片(受執行人:何素端)(見警卷第 83至10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受執行人:張見隆)(見警卷第141至147頁)、扣押 物照片(見偵卷一第79至8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 第69至7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見偵卷一第242頁)、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一第57至65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執行人:莊慧貞)、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受執行人:王飛琰)(見併調查卷第131至1 34、135至137頁)、扣押物照片(併偵卷一第26至35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併偵卷一第21頁正反面,院卷一第178至1 79頁)、被告何素端製作之長期投資表1紙(見警卷第65頁 )、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亞洲 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偵卷 一第210至213頁反面、214至226頁反面)、被告莊慧貞製作



之會員名冊(見警卷第200至227頁)、被告莊慧貞製作之吸 金金額彙總表(見偵卷一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3月22日刑研字第1061100136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 報告、非凡聯誼會之階級資料及104年3月至105年1月之會員 資料(見偵卷一第227至241頁)、本金結清表-總表(見併 調查卷第78至87頁反面)、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見院卷五第27至28頁)、亞洲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見院卷三第32頁正反面)、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見院卷三第56至57頁)、元明企業社登記資料、帝品實業社 登記資料、凱麟商行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併偵卷二第16、 17、44頁)、非凡家族聯誼會管委會組織架構圖、非凡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見警卷第50、51至53頁)、非凡聯誼會廣 告招牌照片1張(見警卷第82頁)、收支日報表、收支總表 (見警卷第62、63、64頁)、固定標及103年8月份業績報表 (見警卷第191至193頁)、非凡家族102年7月成立至103年8 月12日每月會數及總會數(見警卷第199頁)、何素端之記 帳簿、何素端之基金、投資對帳單(見偵卷一第160至161、 162至165頁)、非凡聯誼會被害人明細表(見院卷二第19至 29頁)、會簿領取(固定標)(見院卷二第30至32頁)、會 簿領取(抽籤標、固定標)(見院卷四第7至12頁)、非凡 家族互助聯誼會合會簿(見院卷四第13至16頁)、非凡家族 聯誼會103年第1至5次處長會議記錄(見院卷二第33至38頁 )、非凡家族聯誼會103年會員資料(見院卷三第33頁)、 數位鑑識光碟列印資料(見院卷四第17至98頁反面)、自制 投資公告表、不動產權狀(影本)(屏東市○○段0000○0000 地號)(見警卷第54至61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2月19日所地四字第10930191500號函暨所附屏東市○○段00 ○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見院卷 三第102至106頁)、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警卷第6 至7頁)、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保管箱(編號E-2140)開箱記錄 表(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 4年3月31日函國世屏東字第1040000070號暨所附王飛琰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迄至104年3月12日之資金 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4年3月25日合金屏 存字第1040001014號函暨所附王飛琰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開戶迄至104年3月12日之交易明細、王飛琰所 申設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迄至104年3 月3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1至300、301至318、319至32 5頁)、王文怡所申設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03年1月1日迄至104年12月29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



155至159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 4年3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6439號函暨所附王飛 琰、何素端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迄至104 年3月12日之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 月27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3200011號函暨所附王飛琰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迄至104年3月12日之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326至328、329至330頁)、王德慶所申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12 月28日迄至104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影偵卷三第4至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5月4 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961號函暨所附何素端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及張見隆王德慶租用保管箱相關查覆資料(見 併偵卷一第79至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6年5 月11日國世屏東字第1060000177號函暨所附王飛琰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8月1日迄至105年1月31日之 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約定帳號(見併偵卷一第97至12 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6年5月16日 華屏存字第1060000304號函暨所附歐俊良之網路申辦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6年5月17日(106)國世東高 雄字第0051號函暨所附歐俊良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自103年8月至105年1月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國寶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05月24日AM00-000000000函、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5月2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 106010133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6年6月1日 合金竹山字第1060002016號函暨所附歐俊良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9924號 函暨所附王飛琰所有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9 月22日電匯40萬元之匯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 6年8月8日合金屏東字第1060003605號函(見併偵卷二第20 至21、22至25、26、28、29至30、31至32、54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 9076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7602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8月12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492 5號函、大眾銀行103年9月24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8426 號函、大眾銀行103年8月26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7509號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3年8月19日合金南高存 字第1030002977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5日



屏所地一字第10330993800號函(見偵卷一第21、22至23、2 5頁反面至26、28頁反面至29、35至36頁反面、39至40、42 頁)、被告王飛琰莊慧貞取回票據債權人、張數、金額會 總表影本、本票320張影本、被告張見隆取回票據債權人、 張數、金額會總表影本、本票49張影本、匯款收據41張影本 (見院卷一第128至129、130至158、160、161至164、165至 168頁反面)、被告張見隆及母親羅秀金受害金額之明細及 王飛琰所開立之擔保本票各1份、被告張見隆提出其所招攬 之之會員名單、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員名單暨未得標會員之 清償收據影本各1份(見院卷二第56至193、194、202至209 頁)、莊慧貞自白兼自首書(見併他卷一第14頁)、歐俊良 自白兼自首書(見併調查卷第16頁)、非凡聯誼會會員繳款 資料1份(見併他卷一第23至32頁)、非凡會數(見併他卷 一第46頁反面)、非凡家族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本票、互助 金憑證、競標單(見併他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支出證明 單、收據(見併偵卷一第90至96頁)、何素端管理非凡基金 對帳單(見併調查卷第9頁)、104年03月上半月獎金計算表 (見併調查卷第27頁)、本金結算總表、104年6月上半月獎 金計算獎金總表(見併調查卷第32至34頁反面)、103年9月 1日魏麗真推薦李初靜及邱文美之社團法人臺灣樂活人生推 廣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見併調查卷第35至36頁反面)、非 凡聯誼會吸金帳戶一覽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調查卷第49 至76頁)、非凡聯誼會吸金總額分析表(103年8月至105年1 月間)(見併調查卷第77頁)、非凡聯誼會104年03月至10 月獎金計算總表(見併調查卷第88至94頁反面)、非凡家族 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併調查卷第104至106頁)、社團法人 臺灣樂活人生推廣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見併調查卷第107 至109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併偵卷一第42至53頁)、被告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見 併調查卷第112至130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 處106年5月11日臺菸酒高營銷字第1060001700號函暨所附鳳 山營業所轄屬台灣菸酒便利店建國加盟店(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之新舊加盟合約書、106年6月29日臺菸酒高營銷 字第1060002407號函暨所附鳳山營業所轄屬台灣菸酒便利店 建國加盟店(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於103年至105年5月 1日期間之加盟合約書(見併偵卷二第5至15頁反面、35至43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雄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併調查卷第23、43至44 、96、98至99頁)、屏東市歸義段等10筆非凡聯誼會轉投資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併他卷一第16至22頁反面)、非凡聯 誼會轉投資土地及房屋一覽表(見併他卷一第42頁)、劉達 榮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併調查卷第48、102至103頁反面)、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1 1月26日製作之報酬率及犯罪所得計算表、109年5月11日製 作之報酬率及犯罪所得計算表暨所附扣押物編號97列印資料 、110年3月31日製作之報酬率及犯罪所得計算表暨其附件( 見院卷三第34至54頁反面、143至223、129至172頁反面)、 真善美大額結果(期間990104至0000000)以帳戶名稱為白桂 錦、吳連強勝育公司之大額情形、勝育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警卷第283至288、289至290頁)、店面頂讓 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合夥契約書(見偵卷一 第166至177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刑事判 決(院卷一第209-1至209-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8年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院卷四第119至126頁反面 ),以及如附表五、附表七所示物品扣案為憑。 ㈡非凡聯誼會約定約定給付所謂「會息」之報酬比率,屬銀行 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 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 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 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 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 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 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此乃最高法院 一致之見解(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 7、49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1 1、338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非凡聯誼會延續先前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給 付會息,不特定人加入非凡聯誼會,第一期得標會員獲利率 最高,最後一期獲利率最低,則縱以最有利被告等人即以不 特定人加入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並於最後一期得標作為計算基 準,依據內部報酬率法為計算,每月一期每會1 萬元,無論 是初期固定標金為2500元,或是之後調降為2200元來看:前 者第一期得標會員年報酬率為220.80 %,最後一期年報酬率 為23.79%,平均報酬率為35.06%;後者第一期得標會員年報



酬率為187.50% ,最後一期年報酬率為20.41%,平均報酬率 為29.90%(詳細計算說明如附表A、附表B)。 ⒊再以上述非凡聯誼會之最低年報酬率20.41%與以下相關數據 比較:101年至103年間我國十年期公債平均殖利率不超過1. 6067%、公司債平均殖利率不超過1.95%、上市股票大盤指數 殖利率不超過4.12%、上櫃股票櫃檯指數殖利率不超過4.52%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9月19日證期(交 )字第1070335048號函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205至206頁) 。而以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年利率而言,自102年1月起至103 年12月止,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 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我國主要五家銀行1年期或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均不超過年息1.5%,有臺灣銀 行財務部107年9月18日財交字第10700650861號函函暨所附1 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總財資字第1070023227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12日營清字 第1070082090號函暨所附存款利率表(適用日期100年4月11 日至104年9月28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09月13日一 總營劃字第7974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9月14日合 金總業字第1070016208號函暨所附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止 之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二年期固定利率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99至200、201、202至203、204、20 7至209頁反面)。綜上,參加非凡聯誼會之會員,約定可獲 取之報酬年利率最高達220.8%,最低亦有20.41%,顯屬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潤,縱以最有利被告等人即年利率20.41%為 基準,亦明顯高於本件行為時主要銀行業者之固定存款利率 (均低於1.5%),足以證明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所約定給付之 報酬,參酌行為時之經濟狀況,較主要銀行以及一般投資管 道所能取得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足以影響一般投資 人參與之意願,願意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被告等人,依據 前開說明,被告等人業已該當有關「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 構成要件。
㈢各被告應負責之吸金數額是否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 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 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



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 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 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 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 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 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 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 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 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102 年刑議字第4號提案第2子題決議意旨)。其次,按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 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 ,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 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 說明2),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 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 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 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 ,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 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60號、第3621號、第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第26 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 義,就此最高法院認為: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 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 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 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 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 :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 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 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 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 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



,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 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 ,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 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 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 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 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 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 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 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 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 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 ),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2年刑議字第4號 提案第1子題決議要旨)。
 ⒊本院依上開原則計算,查被告王飛琰莊慧貞何素端均自 承自102年6月15日起成立非凡聯誼會,由被告王飛琰自任會 首,莊慧貞何素端分別擔任會計及執行長,此三人均屬非 凡聯誼會之創始會員,對於非凡聯誼會吸收資金之模式知之 甚詳,且於103年8月12日非凡聯誼會遭搜索後仍接續相同運 作模式對外招攬會員、吸收資金,可見被告王飛琰莊慧貞何素端自始具有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王飛琰莊慧貞應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月26日為止、被告何 素端應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退出為止,就非 凡聯誼會吸收之資金共同負責,是被告王飛琰莊慧貞應負 責之吸金金額,經本院計算為3億542萬6,110元(即本案部 分之86,520,800元+併案部分之218,905,310元,詳如附件一 吸金數額彙總表),被告何素端應負責之吸金金額,經計算 為2億8千716萬7,200元即本案部分之86,520,800元+併案部 分之200,646,400元,詳如附件一吸金數額彙總表)。被告 歐俊良於103年4月12日起晉升非凡聯誼會處長,對外招攬會 員吸收資金,於103年8月12日非凡聯誼會遭搜索後仍接續相 同運作模式對外招攬會員,被告張見隆則於103年2月間加入 ,亦有招攬會員並領取獎金,有非凡家族聯誼會103年第1至 5次處長會議記錄(見院卷二第33至38頁)在卷可參,故被 告歐俊良應自103年4月12日起至105年1月26日為止,被告張 見隆應自103年2月加入起至103年8月12日為止,就非凡聯誼 會吸收之資金共同負責。本院經計算結果,認被告歐俊良



負責之吸金金額,為2億6,013萬5,810元(即本案部分41,23 0,500元+併案部分之200,646,400元,詳如附件一吸金數額 彙總表),而被告張見隆應負責之吸金金額,經計算為5千6 69萬5,900元(僅本案部分,詳如附件一吸金數額彙總表) 。
 ⒋綜上,被告王飛琰莊慧貞何素端歐俊良吸金數額均已 達1億元以上,被告張見隆部分則未達1億元,均堪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5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 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本次修正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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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