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27號
HLHM,111,抗,27,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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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3月10日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欣華(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竊盜等罪,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抗告人於民國 7110年5月至6月間,已涉犯8次竊盜罪嫌,且其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0年8 月17日裁定羈押,嗣先後於110年11月17日、111年1月17日 裁定延長羈押,而抗告人於111年3月1日經訊問後,經聽取 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綜合其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觀 察抗告人犯罪之歷程及客觀環境,其先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可相信在此環境下,抗告人有可能再為同 一犯罪之危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 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預防其再為相同犯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詳見刑事抗告狀):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但均坦然面對刑責,並未有逃亡而遭通緝之紀錄,且伊經 此次羈押,確已深感悔悟,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至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而伊若如願返家,會立即至就 業中心尋找工作,分擔家中經濟,並照顧罹有乳癌及甲狀腺 腫大之老母等語。
三、程序事項: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 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



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案抗告人於110年8月17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嗣先後於1 10年11月17日(第1次延長羈押)、111年1月17日(第2次延長 羈押)裁定延長羈押,又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原裁定意旨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11年3月10日裁定自同年月17 日起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等情,有本案全部卷證可稽 ,是原審為本案第3次延長羈押,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合 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之竊盜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 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有刑訴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 必要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再刑 訴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 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 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 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 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 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照)。另有關羈押之必要性



,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 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 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 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羈押妥 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
1、抗告人涉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經原審訊問後,均 坦認在卷,並有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物證等在卷可憑, 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2、又抗告人除於本案即110年5月至同年6月間涉犯8起普通竊 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外,另自9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罪處刑確定及入監執畢後,又於107、108年間因多起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及入監執畢(110年4月14日 出監)後,又因涉犯多件竊盜案件,刻正偵查或法院審理中 (包括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由其犯罪歷程觀之,顯見其有一而再、再而三反 覆為之傾向,所為已對他人之財產有重大之侵害,破壞社 會治安非輕;另參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所載「...鄭員(即抗告人)自述清楚知悉竊盜違反法律 以及竊盜後必然伴隨入獄刑罰,惟鄭員口氣顯不在乎,顯 見鄭員並未具備內在道德良知能夠約束其行為,根據DSM-5 (2013)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已達反社會人格違常之診 斷。另根據精神衛生法第3條,反社會人格違常係為人格分 類樣態之一,但非精神疾患。」(見原審卷第279頁),則抗 告人若停止羈押在外,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及其本身並未 有明顯改善之情況下,非無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 一之犯罪之高度危險性。綜前,堪認本案確有事實足認抗 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3、又抗告人因羈押固受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部分限 制之不利益,然衡酌其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大侵害、 社會治安之破壞、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公益,另考量 抗告人有前述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性,實有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其再犯,顯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至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堪認本案確 有羈押之必要性。
4、至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停止羈押等語,惟其確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詳如前述;又其未曾因案逃亡而遭通緝 之紀錄,然因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乃是 各別、不同之羈押原因,縱無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有逃亡 之虞,亦無法因此即抹消、削弱抗告人符合刑訴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預防性羈押原因;再其羈押前究係從事何 項工作,前後陳述不一(見原審卷第39頁),所陳停止羈押 後將尋找工作分擔家計等語,已難盡信;另所述照顧家中 罹病老母等語,除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停止羈押原 因外,又從抗告人多次入監(所)紀錄及甫於110年4月14日 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隨於110年5月間再次犯下本案多 達8次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案件以觀,其停止羈押後是否 會分擔家計、照顧老母,實難認為無疑(也就是說看不出家 庭鈕帶、羈伴,對於抗告人會產生犯罪之反對動機)。從而 ,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停止羈押云云,應難認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第3次延長羈押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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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