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徐沛狷
被上訴人 鄭榮山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上訴人 葉玉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鄭盟峰
鄭新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榮山、葉玉貴、鄭博仁、鄭盟峰、鄭新露就被繼承人鄭石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葉玉貴就前項遺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鄭榮山之債權人, 鄭榮山與其餘被上訴人葉玉貴、鄭博仁、鄭盟峰、鄭新露( 下合稱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鄭石泉之全體繼承人,卻就鄭 石泉所遺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 (含不動產及存款債權)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葉
玉貴取得全部遺產,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葉玉貴塗銷不 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根據被上 訴人提出葉玉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113頁),補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鄭石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9年9月 21日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於109年9月29日就附表編號28所示之存款 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存款債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葉玉貴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上訴人前揭所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情形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鄭盟峰、鄭新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榮山迄今積欠上訴人如原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23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及信用卡債 務新臺幣(下同)275,803元(下稱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或被 上訴人鄭榮山之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其就被繼承人鄭石泉 所遺之系爭遺產,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其餘 繼承人全體即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鄭榮山卻 與其餘繼承人全體於109年9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 割協議,並於109年10月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又於109 年9月29日將系爭存款債權移轉為被上訴人葉玉貴所有,而 由葉玉貴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形同鄭榮山將其公同共有之 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葉玉貴,自已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 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葉 玉貴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鄭石泉所遺之系爭遺產 ,於109年9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10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於109 年9月29日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存 款債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葉玉貴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鄭新露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 置辯:
㈠被上訴人鄭榮山部分: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者,應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 為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係基於繼承 身分關係所為,具有高度人格自由表現色彩且係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債務人 之無償贈與行為,應無從將債務人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故不 容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鄭博仁 、鄭盟峰、鄭新露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卻同樣合意由被上 訴人葉玉貴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足見非有意損害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鄭石泉生前表示將系爭遺產贈與被上 訴人葉玉貴,提供其生活保障,而其餘被上訴人基於子女提 供年邁母親養老之用意,亦具有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 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
㈡被上訴人葉玉貴、鄭博仁、鄭盟峰部分:鄭石泉臨終前交代 要將系爭遺產留給被上訴人葉玉貴養老,其餘被上訴人乃將 遺產全部移轉登記與葉玉貴;存款部分全部由葉玉貴領出, 除支付喪葬費用外,亦均歸葉玉貴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述:同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鄭榮山因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貸款而對上訴人負有 債務,尚積欠如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237號確定支付命 令所載之金額迄未清償。另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上開 信用卡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利息、費用合計275,803元未清 償。
㈡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榮山之父鄭石泉於109年7月21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
㈢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鄭石泉之全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簽立如原審卷第89頁所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僅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葉玉貴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㈤系爭不動產已於109年10月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 葉玉貴所有。
㈥被上訴人支出被繼承人鄭石泉之喪葬費用124,950元、塔位8 萬元,總共204,950元。
㈦被上訴人葉玉貴取得系爭存款債權為贈與性質。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 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 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 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 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 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就 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 分割協議,而有害及其債權人之法律上權益時,自屬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㈡查被上訴人鄭榮山就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迄今未清償,其被繼 承人鄭石泉於109年7月21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 為鄭石泉之全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於10 9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葉玉貴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0月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為 葉玉貴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鄭新露除外)主張鄭石泉生前將系爭存款債權贈與其配 偶葉玉貴,作為葉玉貴老年生活之用,被上訴人因而於鄭石 泉死亡後,於109年9月29日將系爭存款債權移轉為葉玉貴所 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另被上訴人鄭新露亦未到場爭執,亦堪信為真 實。
㈢被上訴人(鄭新露除外)雖另主張其被繼承人鄭石泉生前有 交待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葉玉貴所有,而葉玉貴以外 之其餘被上訴人亦有基於子女提供年邁母親養老之用之意思 ,乃於109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於109年10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葉玉貴所有云云,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衡酌鄭石泉生前已將系爭存款債權贈與其配偶葉玉貴, 使其養老無虞,復稽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系爭分 割協議書,亦載明:「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 書人(即被上訴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 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應屬臨訟飾詞,要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鄭石泉之法定繼承人,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鄭榮山與其餘繼承人全體就系爭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有害及上 訴人之系爭債權,即屬上訴人得依法行使撤銷訴權之客體。 觀諸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分割 協議,惟鄭榮山在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之前,已無資力清償上 訴人之系爭債權(見本院禁抄錄卷第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則鄭榮山將其本於繼承關係所取得公同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與其餘繼承人全體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將其原可分得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無償分歸被上訴人葉玉貴取得,核其 無償行為,自屬減少其本人之積極財產,而有害於上訴人系 爭債權之受償。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葉玉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另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 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 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9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清算前,與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應為分離之法律狀態,必待被繼承人之債務已 受清償後,繼承人所承受之被繼承人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 承上所述,被繼承人鄭石泉生前為使被上訴人即其配偶葉玉 貴老年生活無虞,乃將系爭存款債權贈與葉玉貴,而被上訴 人於鄭石泉死亡後,於109年9月29日將系爭存款債權移轉為 葉玉貴所有,係依法履行被繼承人鄭石泉所遺之贈與契約債 務。故被上訴人鄭榮山前揭所為,僅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清 算系爭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存款債權並非其責任財產 ,自無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就系爭
存款債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存款債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葉玉貴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 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 遺產面積及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79.11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 1.總面積201.44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62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1。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 1.總面積155.51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1,761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4/180。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553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4/180。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262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2/27。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223.43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2/27。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3,671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4/180。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1,764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4/180。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3,232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4/180。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2,269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4/18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301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3。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244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64/864。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3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64/864。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1,913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15。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447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20/900。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530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3。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1,208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3。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2,294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3。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475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32/432。 2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174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3。 2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703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3。 2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326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64/864。 2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2,920.16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4/180。 2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317.31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64/864。 2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330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3。 28 存款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⑴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號。 ⑶帳號:000000000號。 2.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計新臺幣1,103,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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