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2號
TNHM,111,金上訴,1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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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綽號「賓拉」(經甲○○指認為李明珅李明珅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人所參 與者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賓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未滿18歲之 成員),竟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工作(甲○○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715號判處罪刑確定)。其與「賓拉」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賓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向丙○○、乙○○施用詐術,致丙○○、乙○○受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嘉義○○路郵局第00000000 000000號陳○文帳戶(下稱甲帳戶,申辦人陳○文,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賓拉」隨於109年12月28日18時許 ,在臺南市某處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甲○○,甲○○遂 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2 9日0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郵局)接續3 次提領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 ,持往臺南市某處,扣除約定報酬2,600元後,將餘款交付 「賓拉」層轉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丙○○、乙○○



之款項,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到場進行訴訟,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經審酌本案後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指訴(警卷 第8-9頁)、被害人乙○○警詢指訴(本院卷第143-144頁)受 騙匯款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年1月17日嘉營字第1111 800018號函檢送之甲帳戶立帳申請書(申設人:陳○文,本 院卷第87-94頁)、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2、2530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02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該2份不起訴處 分書之被告為甲帳戶申設人陳○文,本院卷第103-110頁)、 本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與受話人即被 害人乙○○確認受騙之事實,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查被告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賓拉」(即李明珅)、徐家豐凌睿昇、綽號「順哥」 、「小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上開「 賓拉」(即李明珅)等人共同對趙彭桂琴等13人實施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行,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前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71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該確定判決(本院 卷第37-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被告於110年4月15日本案偵查中指稱「賓拉」即李明珅(偵 卷第19頁),而李明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0年2 月19日提起公訴,亦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32、2083 、2084、3072號起訴書在卷(偵卷第47-52頁)。衡以被告 參與「賓拉」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 給上手「賓拉」(即所指認之李明珅),依其供述不知「賓 拉」住處(偵卷第20頁),無從知悉詐欺贓款事後流向。類 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儘速取出贓款,以避免遭凍結 或查獲,被告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上繳其他共犯,實已製造 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此類犯 罪所得之追緝、查扣造成妨害,堪認有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賓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繼續行 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前案與前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併予論罪處刑,本案不再重複評價。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全程,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 利用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參與 「賓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自「賓拉」(即李明珅)取 得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合計13萬元,扣除擔任車手之報酬2,600 元,餘額交付「賓拉」(即李明珅)層轉集團上游成員,顯 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被告與「賓拉」(即李明珅)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分別對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甲帳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害人丙○○、乙○○分別受 騙之款項於匯入甲帳戶後已混同,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凌 晨0時許,在嘉義○○郵局分三次悉數領出(即各提領6萬元、 6萬元及1萬元),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 丙○○、乙○○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為之 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於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 事由。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先後侵害如附表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始謂妥適。原審判決認自同一帳 戶接續多次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同一帳戶款項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論以一罪,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虞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自甲帳戶接續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雖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但就其一接續領取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 ,屬想像競合,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縱係於同一密接時、地,接續領出甲帳戶內的款項13萬 元,但所領出的款項原分屬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有,被告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合作,共同犯加重詐欺與一般洗 錢罪,所侵害者為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 立性,應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僅論 以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 任關係,更損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擔任車 手領出贓款,層轉集團上游成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使國家追查犯罪趨於複雜,應予相當程度之責 難,並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層級及分工方式,本案各次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額,被告收取報酬2,600元,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並坦承加 重詐欺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畢業之學歷,在○○○工作, 月入約0萬0千元,離婚,育有一名幼子,與父親及姑姑一家 同住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行為,審酌法律規範本旨、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



之目的等情,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 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擔 任提領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本案提領贓 款13萬元,收取2,600元報酬(警卷第4-5頁),嗣於偵查改 稱:報酬以提領金額百分之3計算(偵卷第19頁),於原審 審理時再稱:自贓款直接取出2,600元後交給李明珅等語( 原審卷第61頁),前後供述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以被告警詢及原審供述為準,則被告自承提領贓款之報 酬為2,60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項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本案被告依指示提領之詐騙贓款13萬元,扣除前開 報酬2,600元外,餘額已交付「賓拉」(李明珅)層轉上游 集團成員,已據被告供述如前,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支配 持有中,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經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供述係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賓拉」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該接收訊息的手機已被警方查扣等語(偵卷第



3、4頁),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持用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機, 卷內亦無此部分證據資料,無從特定被告使用何手機或門號 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且現今申辦門號附送手機尚非難事,縱 予宣告沒收,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復為節省司法機關執行 沒收之不必要勞費,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人 提款情形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 本院宣告刑 1 丙○○(提出告訴) 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7及28日上午分別致電丙○○,佯稱係其表哥,因貨物在海關需錢領貨,致丙○○陷於錯誤而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到甲帳戶。 於109年12月28日13時25分以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甲○○ 109年12月29日①0時3分 提領6萬元 ②0時4分 提領6萬元 ③0時5分 提領1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郵局。 ⒈丙○○警詢供述(警卷第8-9頁)。 ⒉丙○○手機轉帳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4-20頁)。 ⒋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1頁)。 ⒌嘉義○○郵局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不提告訴) 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致電乙○○,佯稱為其友人,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跨行匯款8萬元到甲帳戶。 於109年12月28日15時27分匯款8萬元至甲帳戶。 ⒈乙○○警詢供述、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43-145、151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12頁)。 ⒊嘉義地檢署110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64頁)。 ⒋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1頁)。 ⒌嘉義○○郵局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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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