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99號
TNHM,111,上訴,199,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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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阿妹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53號、110年度訴字第904號、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
民國110年9月13日、12月14日、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8號、110年度偵字第29
09號、110年度偵字第2910號;110年度偵字第16806號.110年度
偵字第11800號、第1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3案)均撤銷。
黃阿妹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3號之調解筆錄的內容。 事 實
一、黃阿妹印尼籍外配,雖來台多年而取得本國之身分證,然 與配偶離婚後,為獨立撫養年幼之子女,向地下錢莊借款後 ,因利息之負擔,乃為下列行為(即110年度上訴字第1160 號部分,下稱甲案):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 0號000房內,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 網站,陸續以不同帳號虛偽刊登販售IPHONE X行動電話之不 實訊息而對不特定人散布,並於林威誌(2月18日14時瀏覽 )、魏賢益(2月24日22時瀏覽)、阮玉麟(4月4日23時瀏 覽)、陳寬鴻(5月14日22時瀏覽)先後瀏覽該訊息而與黃 阿妹聯絡,達成買賣合意,致林威誌魏賢益阮玉麟、陳 寬鴻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月18日15時16分、2月25日12時 44分、4月4日23時51分、5月15日20時37分,各匯入新臺幣 (下同)1萬元、9500元、9500元、1萬元至戶名為黃阿妹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及 戶名為羅文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乙帳戶)。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



3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000 房內,在網 站上發現田佑民貼文欲購買行動電話,乃私訊給田佑民,謊 騙可以出售IPHONE X行動電話云云,致田佑民陷於錯誤,同 意購買,並於109年3月19日7時55分許,依照黃阿妹的指示 ,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
二、黃阿妹並無出售iPhone X等智慧型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109 年6 月初某日,向不情之王仁義(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在其臺南市○○區○○○0 0號000 房內,以其持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為 下列行為(即11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部分,下稱乙案): ㈠於109 年6 月30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傅亮凱」之帳號 ,公開刊登販售智慧型手機之訊息,剛好有徐綜鴻於109 年 6 月30日下午4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透過黃阿妹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加入LINE與暱稱「Amy」之黃阿妹確 認買賣事宜後,誤信黃阿妹確有依約交寄所購物品之意思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匯款6000 元至丙帳戶 ,經黃阿妹委請王仁義代為提領並轉交給黃阿妹。 ㈡於109 年7 月8 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郁仁」之帳號 ,公開刊登販售iPhone X 256G手機之訊息,剛好有YANS FI THRATUL ISLAMY(中文名字何菲菲)於109 年7 月8 日凌 晨1 時51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透過黃阿妹當時持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與暱稱「Amy」之黃阿妹確認買 賣事宜後,誤信黃阿妹確有依約交寄所購物品之意思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下午3 時30 分許),匯款9000 元至丙帳戶,經黃阿妹委請王仁義代為 提領並轉交給黃阿妹
 ㈢於109 年7 月20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Amy Amy Wang」 之帳號,公開刊登販售iPhone X手機之訊息,剛好有鐘啟懷 於109 年7 月2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透過黃阿妹當 時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與暱稱「Amy」之黃 阿妹確認買賣事宜後,誤信黃阿妹確有依約交寄所購物品之 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匯款9500 元至 丙帳戶,經黃阿妹委請王仁義代為提領並轉交給黃阿妹。三、黃阿妹其未擁有下述手機,亦無真正出售該手機之意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即111年度上訴字第225號部分,下稱丙案): ㈠於109年6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臉書網站,並以帳號「Candy Huang」公開刊登出售



手機之虛偽訊息,致阮明通於同年6月5日瀏覽後誤信為真, 進而與黃阿妹商定購買事宜,並依黃阿妹指示,於同年6月6 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9000元至不情之楊貽雯(所涉詐 欺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楊貽雯於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依黃阿妹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不情 之王仁義的丙帳戶內,王仁義再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提 領前開款項交給黃阿妹
 ㈡於109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臉書網站,並以帳號「傅亮凱」在「全新&二手手機 買賣交易中心」社團公開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黃清 元於同年月6日瀏覽後誤信為真,進而與黃阿妹討論購買事 宜,並依黃阿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9000元 至丙帳戶內。
 ㈢因黃清元久未收到上開手機即要求退款,黃阿妹乃另行起意 ,於同年7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並以帳號「Amy Amy Wang」公開刊登 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周凱瑞於同年月19日瀏覽後誤信為 真,進而與黃阿妹商定購買事宜,並依黃阿妹指示,於同日 晚間11時23分許,匯款9000元至不情之黃清元(所涉詐欺 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
四、案經林威誌、魏賢益、阮玉麟、陳寬鴻田佑民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何菲菲 報案及徐綜鴻、鐘啟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阮 明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黃清元報案及周凱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甲案):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威誌、魏 賢益、阮玉麟、田佑民、證人即被害陳寬鴻、證人羅文男之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警一卷63-67頁、警二卷第1-7頁、 第16-18頁、警三卷第34-35頁、第52-54頁、偵三卷第25-28 頁、第39-41頁、第53-56頁),復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網頁翻拍照 片、行動銀行非約跨轉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臉書對話紀錄4份附卷 可稽(見甲案警一卷第8-29頁、第40-61頁、第76-80頁、警 二卷第25頁、警三卷第36頁、第43-50頁、第55頁、第63-91 頁、偵一卷第27-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乙案):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仁義、證人即曾在場見聞被告向證人王仁義借 用丙帳戶之林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徐綜鴻、 鐘啟懷、證人即被害人YANS FITHRATUL ISLAMY(何菲菲)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乙案警卷第3-33頁、營偵 字卷第8-9 頁、第1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⒈證人王仁義提供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丙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3 份(見乙案警卷第101-121 頁、第 127 -131 頁、營偵字卷第16-18頁)。 ⒉告訴人徐綜鴻報案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臉書暱稱「傅亮凱」帳號之首頁及個人 資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帳號之頭貼、對話紀 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 份(見乙案警卷第37-51頁)。 ⒊被害人YANS FITHRATUL ISLAMY(何菲菲)報案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與被告聯繫情形之說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份(見乙案警卷第53-87頁)。
 ⒋告訴人鐘啟懷報案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見乙案警卷第89-93頁、第9 5頁、第99頁)。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丙案):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明通、周凱瑞、被害人黃清元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證人楊貽雯王仁義劉俊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丙案橋檢卷第27-30頁、第37-40頁、第53-58頁 、第157-171頁、警卷第17-23頁、第49-50頁、第121-125頁 、偵一卷第29-30頁),並有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證人楊貽雯間、被告與王仁 義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阮明通間、被告與告訴人 周凱瑞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函、109年8月17日函及檢附之開戶資 料與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9年12月30日函、109年9月1 日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丙案橋檢卷第47-51頁、第67-82頁、 第95-109頁、第193-263頁、警卷第25-33頁、第37-40頁、 第59-115頁、第127-1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三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可透過網 際網路連接之臉書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X行動電話之不實訊 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訂購,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無訛。是核被告上開10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之行為,係被告私訊給被害人田佑民而詐取財物, 其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 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6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造成被害人林 威誌等10人財產法益受損,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乃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故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僅約在6千至1萬元上下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已明確供稱:其從印尼嫁入 我國,雖取得我國之身分證,然與配偶離婚後,為獨立照顧 幼子,只能辭去工作,前夫僅給予少量家用,其不得已只好 向地下錢莊借錢,為了償還利息,才出此下策,詐得之金錢 都拿去還地下錢莊等語明確,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顯示之家庭狀態並無不合,是其犯罪動機、目的等,實值一 般之同情;再考量被告已自白犯行,尚己錯,且賠償被害



人阮玉麟、阮明通、魏賢益、陳寬鴻黃清元周凱瑞之損害 ,並與其他被害人林威誌、徐綜鴻、鐘啟懷、何菲菲、田佑 民調解成立,賠償部分金額等情(詳下述),則本院認就其 各次加重詐欺罪,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原審尚有他案正在審理中,且當時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則原審於他案尚未審結及 未有和解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並宣 告緩刑,自有未當。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已清償 被害人阮明通、周凱瑞所受之損害,並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 ,有調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此為有利於被 告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各罪的犯後態度以 致未能一併適用刑法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張原審判決時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 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以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整體看來,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為有理由,則原審3案之判決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的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原係外配, 嫁來台灣後雖取得我國之身分證,然與配偶離婚後,為獨立 照顧幼子而辭去工作,復因前夫僅給予少量家用,只好向地 下錢莊借錢,為償還日漸加重之利息,始為犯罪之動機、目 的,雖值得同情,但其以網路詐騙,擾亂市場交易安全,仍 應予相當的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法、詐取之金額並不多(每 位被害人僅6千至1萬元上下),及其自承在印尼讀高中畢業 、曾有2段婚姻,期間各生育2個小孩,現在無業,在家照顧 小孩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且已自力賠償阮玉麟、阮明通、魏賢 益、陳寬鴻周凱瑞各9500元、9000元、9500元、1萬元、90 00元之情,已據被害人阮玉麟、阮明通指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97頁),並有匯款給魏賢益之匯款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11年度新小調字第65號調解筆 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9頁、第177頁), 其復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2、23號之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可見其 確儘力彌補過錯,有所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方法相似、犯罪動機及目的同一等情,爰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拘役刑部分,諭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賠償阮玉麟、阮明通、魏賢益、陳 寬鴻、周凱瑞黃清元(此部分由周凱瑞直接匯入,應認已 清償)之損害,復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金額 ,則若再沒收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再沒收追徵之, 併予指明。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資料可查,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有 所悔意,且已經賠償阮玉麟、阮明通、魏賢益、陳寬鴻周凱 瑞、黃清元所受之損害,復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 部分金額,展現相當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尚需照顧小孩,不宜入監 執行;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均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與被害人林威誌等人調解成 立,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收緩刑之功效,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調解筆錄的內容 ,倘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的內容,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㈡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威誌 黃阿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魏賢益 黃阿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阮玉黃阿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寬鴻 黃阿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田佑黃阿妹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編號1至5號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部分) 6 徐綜鴻 黃阿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何菲菲(YANS FITHRATUL ISLAMY) 黃阿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鐘啟懷 黃阿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以上編號6至8號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部分) 9 阮明黃阿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黃清元 黃阿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周凱瑞 黃阿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以上編號9至11號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5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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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