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廣超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58、22967號、110年
度偵字第2191、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0年12月21日始繫 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 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 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包括:是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可減輕其刑之情事?是否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各罪的量刑及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否過 重?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之上訴理由及本院卷第84頁之 被告陳述),檢察官和辯護人(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均 同意本院僅就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28 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 分之認定,當事人均沒有爭執,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合先敘明。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
均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編號10、12 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數量、金額甚至較低,卻僅因適用新舊 法之不同,以致該二次犯行面臨較重之刑(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由其被告販賣所得、數量均非鉅,對象僅有 4人,非長期販賣毒品之中、大盤毒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0、12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應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應有不當。
四、原審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並無不當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述理由 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 康,造成毒品氾濫,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多達12次,尤其在109年4月間,短短1個月內即為原判決附 表編號1-9所示9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僅4人,屬零星販賣,獲利非如大盤、 中盤毒梟,惟其上述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 ,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修正前(附表編號1-9、11)、後(附表編號1 0、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 為有期徒刑3年6月、5年,此與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其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此係 立法者鑑於毒品氾濫而提高處罰刑度,屬立法意志形成之範 圍,不能以其行為橫跨新、舊法施行期間,新法法定刑提高 ,即無視立法者禁絕毒品之意旨,而徒以其部分犯行適用舊 法而可判處較輕刑度,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 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情輕法重情事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手綽號「勇高雄 (洪志勇)」之相關證據給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應有刑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向該刑警大隊函詢, 該大隊回覆「本大隊偵辦勇高雄(洪志勇)毒品案,無因吳 廣超供述查獲勇高雄(洪志勇)或其他共犯販賣毒品案」, 有該大隊111年2月24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 上游或共犯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原判 決第4-5頁)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被告因前案縮刑假釋出監,於 10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則附表編號10、12所示犯行,其犯 罪時間在109年11、12月間,此部分應構成累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有違誤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 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 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計10罪),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107年7月30日入監,108年12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 0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 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0、12以外,其餘均在被告假釋期間所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前開 假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本案並非獲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 或宣告緩刑之罪,屆時假釋依法應予撤銷(釋字第796號解 釋意旨參照),致未執行之刑,不得以已執行論,為被告利 益,依前述說明,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犯行,亦 不致構成累犯,原判決未認定累犯並無違誤,併此說明。七、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智識正常, 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
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 鉅、對象僅4人、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2次,其素行、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1-12所示之刑,已經就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且或僅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或僅在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數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修 正前最輕應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修正前最輕應判處有期徒 刑5年),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㈡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其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 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 旨參照) 。本案被告數次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同質性甚高,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 原審就被告本案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客觀上已經依據定應執行刑制度的恤刑精神,採 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的整體犯行重新檢視而妥適量刑,客 觀上並無罪刑不相當而嫌過重之情事。
八、綜上,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 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廣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12號、109年度偵字第19154號、109年度偵字第22058號、109年度偵字第22967號、110年度偵字第2191號、110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廣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IMEI:○○○○○○○○○○○○○○○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廣超與張倩瑜(業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等竟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 之工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楊吉平等人聯絡,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吉平等人。
二、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廣 超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廣超對上開附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 告張倩瑜之自白、證人楊吉平、郭凱竣、梁秀忠、陳立杰、 李俊毅、林君婷、謝永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吳廣超與證人陳立杰之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10張、Messenger對話截圖9張、被告張倩瑜與楊吉平 之Messenger對話截圖93張、張倩瑜與楊吉平交易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2張、投宿紀錄截圖1張、g oogle地圖1張、吳廣超與證人謝永振之Messenger對話截圖2 張、車輛辨識系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被告吳廣超之 行動上網紀錄1份、證人郭凱竣手機領款紀錄截圖1份、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偵11061、12234、1403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 10028798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3日南檢文崇 109偵12512字第110903483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110年6月8日南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176800號函及檢附之 職務報告可佐,堪信被告吳廣超有關附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楊吉平9次、陳立杰、林君婷及謝永振各1次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吳廣超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 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楊吉平等人之理, 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 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 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之 規定。
㈡核被告吳廣超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10罪; 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2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吳廣超與張倩瑜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先後多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廣超所稱其毒品來源是 綽號「勇高雄」之人,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結果,均稱並無因被告吳廣超 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勇高雄」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3日南檢文崇109偵12512字第110 9034837號函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日南 市警二偵字第1100287980號函在卷可佐,故被告吳廣超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智識正常,當知毒品 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 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對象僅4人、被告販賣毒品之次 數為12次,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果菜市場工作,負責拉菜 ,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有一個兩歲多的女兒需要被告 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吳廣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 被告張倩瑜共同販賣的毒品,價金均由被告取得,張倩瑜 並未獲有報酬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張倩瑜供述相符。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固為58,500元,然其中附 表編號12販賣給謝永振部分4,000元,被告辯稱僅取得其 中2,000元,尚賒欠2,000元,核與證人謝永振於警詢中之 供述相符。就此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 即不得計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中。從而,本件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應為56,5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蘋果廠牌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吳廣超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吳廣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吳廣超共扣得行動電話4支,除蘋果廠牌iphone玫 瑰金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吳廣超 作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外,其餘蘋果廠牌iphone白色行動 電話1支、huawei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藍色行 動電話1支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吳 廣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 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 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吳廣超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 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 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 宣 告 刑 1 楊吉平 109年4月3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 張倩瑜、吳廣超以6,5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予楊吉平。(匯款6,510元至李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楊吉平 109年4月6日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 張倩瑜、吳廣超以7,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予楊吉平。(匯款7,000元至李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楊吉平 109年4月16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 張倩瑜、吳廣超以3,5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錢予楊吉平。 (張倩瑜前往交易)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楊吉平 109年4月17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 張倩瑜、吳廣超以3,5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錢予楊吉平。 (張倩瑜前往交易)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楊吉平 109年4月17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 張倩瑜、吳廣超以2,000元販賣1克的安非他命予楊吉平。(張倩瑜前往交易)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楊吉平 109年4月18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張倩瑜、吳廣超以3,5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錢予楊吉平。 (張倩瑜前往交易)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楊吉平 109年4月19日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 張倩瑜、吳廣超以3,5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錢予楊吉平。(吳廣超前往交易,匯款1,500元至李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楊吉平 109年4月21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 張倩瑜、吳廣超以7,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予楊吉平。(吳廣超前往交易,匯款7,000元至李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楊吉平 109年4月22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 張倩瑜、吳廣超以7,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予楊吉平。(吳廣超前往交易,匯款700元至李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陳立杰 109年11月10日上午8時21分許 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對面的統一超商前 吳廣超以6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給陳立杰。 吳廣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林君婷 109年2月16日上午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吳廣超以5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給林君婷。 吳廣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謝永振 109年12月6日上午2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吳廣超以4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給謝永振。(其中2000元尚未給付) 吳廣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