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488號
TCHM,111,金上訴,48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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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水仙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先經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 名與年籍均不詳、暱稱「丹尼尔」之人(起訴書誤載為「單 泥尔」,應予更正),後經「丹尼尔」介紹,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 」、「Teana」連繫,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 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 ,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 款項之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照「湯瑪士」(後更 改暱稱為「陳遊寶生」)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不 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向乙○○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臨櫃匯款至丙○○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丙○○則按照「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扣除自身報酬5000 元後,將剩餘之16萬5000元再轉交「Teana」【無證據證明 暱稱「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 、「小燕」、「Teana」並非同一人,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 8歲之人】,並取得收據1張,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給「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且 依「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扣除 自身報酬5000元後,將剩餘之16萬5000元再轉交「Teana」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丹尼尔」問我要不要投資購買比特幣,他說是合法的,我 答應後,「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就叫我去



領款,說會給我6000元報酬,後來又說報酬是5000元,我不 知道這是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 「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即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對告訴人乙○○施以如附 表所載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被 告旋依「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將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轉交「Teana」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以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T M及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聯防 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 13、49至63、71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 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 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 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相 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帳 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 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 而被告在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學歷為苗商畢業



,曾從事清潔工、賣水餃、賣商品、品管等工作(見原審卷 第57至59頁),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是其對於上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自難諉為不 知。
 ⒉再者,被告供稱:我跟「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 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是網友;我於109 年11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丹尼尔」,「丹尼尔」 再介紹「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給我認識, 「小燕」、「Teana」則是「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 寶生」)介紹給我;我不知道「丹尼尔」、「湯瑪士」(後更 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的真實年籍 資料,也沒有看過「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 「陳遊寶生」)、「小燕」本人,我跟他們都是用LINE聯絡 ,我只有在交錢給「Teana」時,見過她本人;我有跟對方 用LINE通過話,對方是女生,但是我忘記暱稱了等語(見偵 卷第35頁、原審卷第37至38、56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與「 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 燕」、「Teana」之結識、交往情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 據之事證可確信「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 陳遊寶生」)、「小燕」、「Teana」之真實姓名、年籍、國 籍等個人資料為何,其復僅於交付款項時與「Teana」見面 ,而從未與「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 寶生」)、「小燕」見過面,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實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對方既不具 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縱使對方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受款項、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之需求,衡諸常情,亦應 係尋求親友等具有相當信賴基礎、易於掌控款項流向及安全 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比特幣,殊無委請甫於網際網 路上結識、完全未曾謀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徒增該等款項遭人侵占風險及事後 追償勞費支出之理,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 度、社會歷練,以及對方向其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受款項並 委託其提領款項之不合常情等節,堪信被告可預見對方極可 能係計畫透過本案郵局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無訛。
 ⒊被告除告知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外, 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賺取高達5000元之報酬(對方 原應允之報酬為6000元),所獲待遇衡情遠較其過往所從事 之工作優渥,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而與 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被告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所提供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及依指示所提領 款項係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得向各銀行申請開立複數金融帳戶,且轉帳亦相當容易 ,對方卻願以5000元之對價使用他人帳戶並請其提款,顯有 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 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益徵被告對 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 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告知對方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 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 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無訛。 又被告告知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對方使用後,實無法控制對 方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對方之言, 僅係用於比特幣買賣,然如其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 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 無任何可確保帳戶不致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 告知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此外,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 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 ,本應再三謹慎小心,竟仍執意依對方指示為之,顯見被告 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本案郵局帳戶 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 陳遊寶生」)、「小燕」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數次向對 方詢問稱:「做這種事情會不會有風險」、「我會不會受害 」、「請你不要騙我」、「請問不會幾回就出事了吧」、「 請問會不會有風險」、「請問您不會害我吧」、「請問會不 會犯法」等語,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 見偵卷第71至93頁),被告既自陳當對方要求其協助領款且 提領金額龐大時,其心中對於金錢來源已有所疑慮,並多次 詢問確認,縱使對方要其不用擔心,其仍反覆再三確認,  惟卻不向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親友確認,益徵被告於提領 款項時,對其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一事,顯然 有所預見。
 ⒌又被告於告知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該帳 戶內將有或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再 者,本案郵局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雖 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言,實 際上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對方取得,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 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 觀其與對方於LINE上之互動,顯無任何問題,其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亦能明確認知並回答,對其行為舉止應無何阻礙 ,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亦難諉為不知, 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並進而依指 示提款,顯有縱令所交付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 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又被告於交付16萬5000元予「TEANA」時,雖有取得收據1張 ,惟參諸該張收據僅記載「日期110年2月4日、摘要BTC,總 價165000,並以國字記載拾陸萬伍仟元」,備註欄則係被告 自己之簽名,有該收據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65頁),其上 並無開立收據之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將來亦無法作為任何證 明之用,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 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其他二審法院判決無罪之案 例,則與本案案情均有或多或少之不同(如臺南高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50、51號,被告留存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 被提告後仍懷疑告訴人係匯錯帳戶、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仍有 正常使用帳戶之紀錄等等…),此在整體評估被告是否有不 確定故意,有其重要意義,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致告訴人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Teana」,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就被告涉犯詐欺 部分雖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係於通訊軟體LINE上與「丹尼尔」、「湯 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 」聯繫,並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 予「Teana」,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見過「Teana」 ,她是女生,也跟某個暱稱之人用LINE通過話,對方是女生 ,至於其他暱稱我不知道是男是女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 、56頁)。又觀諸卷內之證據,此4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屬不詳,無從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4人 ,且LINE暱稱固有所不同,惟LINE暱稱可自由設定,亦不能 排除「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 、「小燕」、「Teana」實係由同一人所分飾之可能性 ,是 依卷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案詐欺取財共犯必在3人以上 ,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 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要件。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並經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 稱「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 「小燕」、「Teana」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明確,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給他人,且依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後 轉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 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 求償之困難;惟其前無其他前科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原 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 ),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其獲取之 報酬為5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 ,堪認該5000元應屬被告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110年2月4日收據1張,則係被告於110年2月4日提領 款項後,「Teana」交付予被告之收據,屬因犯罪所生之物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收據3張,與本案無關,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 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沒收。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準此,本案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扣除上開 業已分受取得之5000元外,其餘款項皆已依指示轉交「Tean a」,而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三、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2月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Email向乙○○佯稱需其代墊運費收取包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2月3日15時22分許 17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2月4日7時5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6萬元 110年2月4日7時59分許 6萬元 110年2月4日8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4日8時33分許 1萬元 110年2月4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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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