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承興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111年3月15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怡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60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653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6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承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鄭○○支付損害賠償。
許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承興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 詐騙情形猖獗,詐騙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 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該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款,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 他人領款、交付款項,恐使詐騙組織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 向;許怡如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亦可預見為他人收取並交 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使詐騙組織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
。詎何承興、許怡如均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Anders Lin」、「張專員」、「 andy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組織期間,與其等共同基於不違 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承興 於109年3月12日提供其遠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再由何承興負 責將匯入之贓款領出後交予上手(俗稱「車手」),許怡如 則於109年3月15日起擔任該詐欺組織向領款車手收款贓款之 人(俗稱「收水」),許怡如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受組織成員「Anders Lin」指示,負責至詐欺組織指 示之地點等候收受贓款。俟該詐欺組織某成員於109年3月18 日11時許,假冒鄭○○之姪子撥打電話給鄭○○,佯稱急需用錢 欲借款等語,致鄭○○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59 分許,匯款25萬元至何承興開立之系爭遠東帳戶內,何承興 旋接獲「Anders Lin」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遠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臨 櫃領款20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12、13分許持該帳戶之金融 卡至該行自動櫃員機,領款3萬元、2萬元後,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 樓星巴克咖啡店○○○○門市前與許怡如碰面後,將上開領得之 25萬元,全數交予許怡如。許怡如取得該等款項後,即依「 Anders Lin」指示,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 至不詳處所,將該等款項扣除其報酬1,600元後,交予該組 織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因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許怡如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一般人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路不 明之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加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 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 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提 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 於前案偵查期間之109年8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偉」之人,可預見「張偉」向其借用帳戶及要求其提 領款項,係為收取及層轉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張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其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提供予自稱「張偉」之人,容任「張 偉」利用前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張偉」取得系爭臺 銀帳戶後,即於109年10月間,透過臉書軟體結識蔡○○,再 以通訊軟體向蔡○○佯稱:其要自海外寄送黃金及保養品予蔡 ○○,惟須支付包裹費用等語,致蔡○○陷於錯誤,於109年10 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2,000元至系爭臺銀帳戶。許 怡如則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分行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12,000元,再依「張偉 」指示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蔡○○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鄭○○、蔡○○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 無證據能力。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2人涉犯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何承興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 07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 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 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訊據被告許怡如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 依「Anders Lin」指示收取被告何承興交付之款項,並交予 前來取款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收 錢、收文件,才去取款、交款,不知道這個公司從事不法的 事情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13、115頁)、亦據被告許怡如坦承確曾收取 被告何承興交付之款項轉交他人並獲取報酬等語,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偵字 第16539號卷第65至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 6539號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653 9號卷第39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6539號卷第7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539號卷第7 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6539號卷第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53 9號卷第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539 號卷第91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偵字第16539號卷第93頁)、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6539號卷第95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往來明細查詢(偵字第16539號卷第107至111頁)各1份 、告訴人鄭○○與詐欺組織成員之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4張(偵字第16539號卷第99至101頁)、被告何承興至遠 東銀行臺中○○分行提款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 張(偵字第16539號卷第113至129頁)、被告何承興與「 張專員」、「Anders Lin」、「andy陳」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30張(核交字卷第9至6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 何承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許怡如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手遊開發」徵人廣告 報紙影本佐證(偵字第16539號卷第159頁),然其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替陌生人領錢、拿錢、交錢都可能涉 及不法情事等語(原審訴字第2600號卷第287頁),顯見 其主觀上已預見收取並轉交款項,恐會涉及財產犯罪乙情 甚明。再參以被告許怡如與「Anders Lin」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19張(原審訴字第2600號卷第101至130頁),可 見開始對話之日期為109年3月22日,且未見有何應徵工作
、了解工作內容或待遇之對話內容,核以被告許怡如於警 詢時自陳:我於109年3月15日撥打電話應徵工作,並於同 年月17日開始工作。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An ders Lin」以LINE與我聯繫,指示我收取、交付款項等語 (偵字第16539號卷第47至53頁),是以被告許怡如與「A nders Lin」於109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21日間之對話紀 錄或因遭被告許怡如刪除等原因而遺失,則被告許怡如與 「Anders Lin」約定之內容為何,已有可疑;復佐以「An ders Lin」曾告知被告許怡如:「不能跟別人聊妳現在的 工作內容」,被告許怡如回稱:「我知道」(原審訴字第 2600號卷第111頁),亦可徵被告許怡如與「Anders Lin 」所約定之行為恐涉及不法情事,否則何以不得為他人所 知悉。另外,被告許怡如除與「Anders Lin」聯繫外,並 將自同案被告何承興取得之款項交予詐騙組織不詳成員, 則被告許怡如知悉本案為3人以上所犯等情甚明。從而, 被告許怡如與「Anders Lin」所屬詐欺組織所約定工作內 容為何,已有疑義,又被告許怡如知悉本案為3人以上所 犯,並已預見其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仍為本件 行為,足證其主觀上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其前開 所辯,自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許怡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提供系爭臺 銀帳戶予「張偉」,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予他人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張偉」跟我說他帳戶不能使用,跟我借帳戶收一筆朋友給 他的錢,再請我匯給別人,我只有跟「張偉」聯絡,沒有其 他人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許怡如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予「張偉」 ,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許怡 如自偵訊至本院均陳稱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 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經過等情(偵字第16400號卷第21 至24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偵字第16400號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 蔡○○與詐欺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400 號卷第29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6400號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 16400號卷第51頁)、臺灣銀行臺中○○區分行110年2月24 日中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許怡如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6400 號卷第55至79頁)各1份、被告許怡如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張(偵字第16400號卷第85頁)等證據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稽之被告許怡如於109年4月22日、5月5日、7月15日業因犯 罪事實一之行為涉嫌詐欺而分別至警局、地檢署製作筆錄 (偵字第16359號卷第45至57、59至63、155至157頁), 顯見被告許怡如知悉詐騙者為避免遭查緝,多有利用人頭 帳戶或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 許怡如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張偉」的真實姓名 年籍,也不知道「張偉」住何處,我從沒見過「張偉」, 也不知道他的工作為何,「張偉」跟我借帳戶要我領出來 ,跟我說叫他朋友來跟我拿,之後說朋友不能來,要我匯 到他朋友帳戶等語(原審訴字第2600號卷第286至289頁) ,是其完全不知「張偉」任何資訊,自無從信賴「張偉」 會合法使用其提供之臺銀帳戶,且一般常情下,2人係如 此不熟識之關係,「張偉」又豈可能信賴其,並委其代收 1萬2000元借款;況如「張偉」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何 以不求助於可直接收款並交付款項於己之友人,反而委由 被告許怡如先提供帳戶收款,再領取後轉交「張偉」友人 或轉匯予「張偉」友人,而以此迂迴曲折方式收取借款之 必要;而被告許怡如於原審時亦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資 料不能提供給他人使用,依我的年紀、經歷也知道將金融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或替陌生人領錢、拿錢、交錢都可能 涉及不法情事等語(原審訴字第2600號卷第287頁)。是 以,被告許怡如於知悉上情,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有遭犯罪正犯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容任依「張偉」指 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臺銀帳戶供「張偉」使用,更代為 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被告許怡如主觀上有犯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尚難認定此部分共犯已有3人以上:
被告許怡如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張偉」跟我借帳戶要我 領出來,跟我說叫他朋友來跟我拿,這個朋友不是「張偉 」本人,之後說朋友不能來,要我匯到他朋友帳戶等語( 原審訴字第2600號卷第289頁),從而,被告主觀上固認 與其共同參與之人尚包括「張偉」及原欲出面領款之「張 偉」友人。然被告亦陳稱其自始均僅跟「張偉」聯繫,且 「張偉」嗣後要求其轉帳,其並未與「張偉」所指友人見 面,從而,尚無法排除「張偉」與實際向告訴人蔡○○詐騙
者係同一人,且無法排除所謂「張偉友人」僅係「張偉」 虛構之人物。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 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 3人以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參 與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尚難認可採,被告許怡如此部 分所辯,尚屬有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承興、許怡如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何承興、許怡如就犯罪事實,及被告許怡如就犯罪事 實之犯行,分係與共犯實施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 款所 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其中 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由被告何承興提領後交予被告許怡 如轉交上游成員,犯罪事實部分,係由被告許怡如提領 轉匯上游成員,而以上述分層回水方式掩飾不法金流活動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故被告何承興、許怡如此部分所為,均顯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本件犯罪 事實一之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詐欺組織內 部有實施詐術、提供帳戶、提領、層轉款項等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則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應堪認定,且被告何承興、許怡如已預見該詐欺組織成員 為3人以上,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參與該詐欺組織 之犯行而由被告何承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交付贓 款予被告許怡如,被告許怡如並於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組 織內之不詳成員,而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已認定如上;另被告何承興加入本件詐欺組織後所實施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繫屬原審之109年度訴字第2600號 案件為最先繫屬之案件,前未有其他繫屬於法院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許怡如與「 Anders Lin」於109年3月31日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案件(該 案未起訴被告許怡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0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7558號提起公訴,109年7月23日繫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5 號判決論以被告許怡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未論及被告許怡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確 定(下稱甲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偵字第16539號 卷第161至163頁、原審訴字第2600號卷第23、235至238、 293頁),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許怡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109年10月1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9年11 月2日繫屬原審,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之原審收案章戳可稽(原審訴字第2600號卷第9、11至16 頁)在卷可佐,足認甲案為被告許怡如所犯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然因甲案未論及被告許怡如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故就被告許怡 如所犯犯罪事實一論以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未曾經法院評
價,為免評價不足,故被告許怡如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應視為加入該詐欺組織犯罪組織後第一件起訴範圍涵蓋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⒊綜上說明:
①被告何承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許怡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怡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 罪,然依前揭理由㈡⒊說明,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張 偉」一人分飾多角,並虛構有友人會出面收款等情,故 難認此部分詐欺正犯有3 人以上,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從而,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何承興、許怡如與該犯罪組織之「 AndersLin」、「張專員」、「andy陳」等成員間,及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許怡如與「張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 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 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 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 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 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 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 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 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 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 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2人所屬詐欺組織成員詐騙告訴人鄭○○接續匯款及由被 告何承興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2人參與本詐欺組織目的,係欲藉由向不特定民眾詐騙 贓款後,藉由匯入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贓 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則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與其等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許怡如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係出於同一決意、目的而為,應 評價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許怡如所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 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刑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何承興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自白坦承犯行,是就被告何承興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罪數說 明,被告何承興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至被告許怡如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前揭減刑事由。
⒉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參與 本詐欺犯罪組織後,分別擔任提供帳戶領款及收水工作, 且其等領款轉交之款項達25萬元,尚難認有參與輕微之情 ;另被告2人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何承興於 偵訊時否認,被告許怡如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亦 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㈤審判範圍之敘明: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論及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前開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2 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補充告知被告2人 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機會,無礙被告2 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就原審判決之說明:
①被告何承興、許怡如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犯罪事實一 之告訴人何承興達成調解,被告許怡如另與犯罪事實二 之告訴人蔡○○達成和解,且賠償2,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6、133至134 頁),原審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從參考此部分 事由,應由本院於被告2人量刑及被告許怡如犯罪所得 是否沒收時,併予審酌。
②依照前揭理由㈡⒊說明,認乏積極證據足認犯罪事實之 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原審認被告許怡如此部分所犯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何承興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被告許怡如上訴仍否認犯行,且認就犯罪 事實部分認非3人以上共犯。經查:
①就被告何承興上訴部分,依照前揭⒈之說明,被告何承興 之上訴有理由。
②就被告許怡如上訴否認犯行部分,依照前揭理由說明, 認被告許怡如罪證明確,被告許怡如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然就被告許怡如辯稱就犯罪事實部分,難以證明共 犯人數有3 人以上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㈡⒊說明,則有 理由。
⒊綜上,被告2人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審判決有 上述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何承興提供上開遠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並提領贓款轉交詐欺組織成員,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並遂行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 致告訴人鄭○○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然考量被告 何承興於該組織中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且依前述,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鄭○○達成調解,且坦承全部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未曾有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動機、目的、被告何承興尚未獲利 及告訴人鄭○○損害情況,兼審酌其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等狀況(原審第2600號卷第29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許怡如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 己利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詐騙組織,受組織成員指示參與 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鄭○○ 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又於犯罪事實 一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仍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贓款轉匯予共犯「張偉」 ,致使「張偉」得以隱匿身分並遂行犯罪,所為實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許怡如2次犯罪均非主導者,且依前述,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鄭○○與蔡○○分別達成調解 及和解,且已於和解成立時,先賠償告訴人蔡○○2,000元 ,兼衡酌被告許怡如犯罪所得共1,600元、告訴人2人之損 害程度、及其動機、目的,兼參酌被告許怡如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2600號卷第290至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無需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認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從依該 已失效規定,衡酌有無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㈨被告何承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何承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本案參與情節乃詐欺組織中最底層之提供帳 戶兼提款之車手角色,且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案件於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