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78號
TCHM,111,金上訴,278,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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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號、第119
8號、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 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0日21時46分許,在某 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 」、「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並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予 自稱「陳益杰」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以此為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乙○○提供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甲 ○○、丙○○、戊○○己○○行使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 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其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10 9年10月22日某時許,將詐騙款項攜往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 某處之全家超商內,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甲○○、丙○○、戊○○己○○ 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 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戊○○、 被害人己○○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與 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LINE暱稱「陳益杰」後,再依「陳益杰」的指示,從上 開郵局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行轉交予「陳益杰 」指派到場之男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時貸款急需用錢,之前在FB看到OK忠訓貸 款公司,跟他聯絡,過了半年,小姐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 貸款,叫我傳資料,後面他說會傳給他的主任陳益杰」, 「陳益杰」跟我說,我存摺沒有資金流動,不好貸款,表面 做好看一點,說要匯錢到我帳戶裡,他們公司再派員工來跟 我拿匯入的款項,程序過後二、三天沒有答覆,我去查沒這



個人,才去報案,我是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丙○○、戊○○與被害人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各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後,均 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戊○○與被害人己○○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以 上詳附表三證據名稱及位置所載),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10月間,經由LINE暱稱「古嘉凌」加入LINE,再 與LINE暱稱「陳益杰」取得聯繫後,被告並依「陳益杰」之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 予以拍照後,經由LINE傳送給「陳益杰」,並依「陳益杰」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內的款項,於109年10月22日12時或13時許,在苗栗 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情,則經被告供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 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1 0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110年度偵字第1829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87、188 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 829號卷第79頁至第143頁、110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第131頁 至211頁),亦堪認定。
 ㈢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 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 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 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 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有關詐 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 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 其上開郵局與第一銀行帳戶的資料予「陳益杰」,及為何依 「陳益杰」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 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其提領的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 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而填寫資料,對方先後 以「古嘉凌」、「陳益杰」之名義與其聯繫,討論為能順利 貸款,需美化其帳戶,以包裝其財力,其因而依對方指示,



提供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的 款項交予指示之人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前後一致。
 ⒉觀諸被告與「古嘉凌」之LINE對話內容(見110年度偵字第18 29號卷第1829號偵卷第79頁至第89頁),顯示「古嘉凌」先 詢問被告的戶籍地址,並傳送內容為「1.雙證件正反影本。 2.勞保異動明細(近一年投保明細)。3.扣繳憑單(本年度 所得報稅單)。4.薪資轉存(近一年出入帳紀錄)。5.財力 證明(名下銀行所有往來紀錄,今年一月補到最新)」的訊 息給被告,要求被告配合提供,被告遂於109年10月12日下 午將其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勞保資料、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等料,予以拍照後傳送給「古嘉凌」後,「古 嘉凌」即向被告表示::「林先生,下午帶客戶去銀行做對 保。資料已收到,我送上去審核,什麼情況再跟您報備」、 「主要包裝業務是由陳主管辦‧‧‧陳主管會協助你申貸 的業務,加陳主管LINE再跟他說明你要辦包裝的業務」等 語,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古嘉凌」間的聯繫內容 ,確均圍繞被告為能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以及「古嘉 凌」表示另會由陳姓主管與被告聯繫如何美化包裝帳戶金流 事宜,而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始與「古嘉 凌」、「陳益杰」聯繫,並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 語,應係事實。否則,被告如悉或已預見「古嘉凌」、「陳 益杰」為詐欺集團成員,衡情應不致如此輕易將金融機構帳 戶以外的個人證件諸如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投保紀錄 等資料,予以拍照後一併提供予對方。
 ⒊另依被告與「陳益杰」之LINE對話內容(見110年度偵字第18 29號卷第1829號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顯示「陳益杰」於 109年10月14日下午,將記載「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 K-忠訓陳益杰專員委託包裝公司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 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新臺幣 30萬元整。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臺幣27000元整,包裝費 用新臺幣12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領取額外 費用如有貴公司OK-忠訓金錢賠償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 責任」等內容的電子檔案,傳送給被告,要求被告在該文件 上簽名後,檢附雙證件回傳予其(見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 卷第1829號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將「陳益杰」傳送 的電子檔案,予以列印後,於109年10月15日在該文件上「 貸款人」欄簽署自己的姓名,並拍攝自己的身分證與健保卡 的正反面,以LINE傳送予「陳益杰」(見110年度偵字第182 9號卷第1829號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除有前開LINE對話



紀錄可證外,並有被告提出之OK忠訓國際文件1份附卷可稽 (見110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第127頁),因「陳益杰」刻意 要求被告簽署上開文件,提醒被告務必將匯入上開郵局或第 一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依指示歸還「陳益杰」指派之人,否 則,被告不僅需負擔金錢賠償,尚需承擔相關法律責任,足 證被告前揭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而與「古嘉凌」、「陳 益杰」聯繫,並因此相信陳益杰」所稱美化包裝帳戶金流 之說詞,進而誤認後來匯入其郵局與第一銀行帳戶的款項, 乃「陳益杰」為美化其帳戶所匯入,而屬「陳益杰」所有之 金錢,其係基於將錢歸還「陳益杰」的目的,始依指示提領 款項,並轉交「陳益杰」指派到場之人等語,確屬有據,而 難認被告對於匯入其郵局與第一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乃詐欺 所得贓款乙事,有所認識,而欠缺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故意。 故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有無詐欺不確定之故意。 ⒋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不乏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本案被告主 觀上是否可預見其郵局與第一銀行帳戶遭「陳益杰」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以及其是否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依「陳益杰」之指示提領其郵局與第一銀 行帳戶內有關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後, 再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內容是否可 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 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嚴審慎認定。
 ⒌依上所述,「古嘉凌」以LINE與被告聯繫時,要求被告提供 雙證件、勞保異動明細、扣繳憑單、薪資轉存、財力證明等 資料,均屬個人資料及工作現況,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 人資料查核情形相合。而「陳益杰」透過LINE要求被告簽署 委託OK忠訓國際美化包裝帳戶金流,並將配合將美化帳戶的 款項退還OK忠訓國際,否則願承擔金錢賠償與相關法律責任 之證明文件(見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93頁、110年度偵 字第1194號卷第127頁),更易使被告誤認「陳益杰」欲協 助其美化帳戶以包裝其財力,故需特別約定違約的賠償責任



,被告因此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可徵被告對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等情並無預見。  
 ⒍再觀諸「陳益杰」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與被告間 的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21頁至第14 1頁),顯示「陳益杰」約每日早上8時許,主動聯繫被告, 並進行語音通話(見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01頁、第12 1頁至第123頁),接著被告就會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 額,並將其查詢帳戶餘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透過LINE出 示予「陳益杰」檢視(見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01頁、 第123頁至第125頁),之後,被告與「陳益杰」會再進行語 音通話後,被告即進行提領款項的行為,並於提領款項後, 將其提領的內容,透過出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的方式呈現給 「陳益杰」知悉(見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03頁至第10 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接著「陳益杰」即會指示被告 需前往交還款項的地點(見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09頁 、第137頁),被告抵達約定地點,不僅會回報予「陳益杰 」知悉,並會對收受其交付款項的人,進行拍照,透過LINE 傳予「陳益杰」確認(見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11頁、 第139頁),而該指派到場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男子,確認被 告交還的款項數額無誤後,即會出具收據予被告收執(見11 0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1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依「 陳益杰」與被告間就匯入上開郵局與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之 提領過程,「陳益杰」會密切指揮、掌控被告的動態,要求 被告即時提領款項,並將提領資料透過LINE回傳予「陳益杰 」,顯見「陳益杰」積極督促被告領款後繳回,對照「陳益 杰」先前曾要求被告簽署文件,要求被告諾如未歸還轉匯 金額,將負擔金錢賠償與法律責任,確實足令一般人或被告 誤認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均係依約返還「陳益杰」為 美化帳戶所匯入的款項。而「陳益杰」與被告聯繫的過程, 被告均會配合「陳益杰」的指示行事,且被告交付款項之前 ,為求慎重,都會對收款人員進行拍照,藉以向「陳益杰」 確認該收款人員是否即係「陳益杰」指派到場之人員,顯示 被告擔心若其交付款項的對象錯誤,將面臨需承擔相關賠償 之責任與風險,而收款人員收受款項後,並會具收據供被告 作為已歸還款項之證明,有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第129頁),足認被 告對於「陳益杰」所稱將協助美化帳戶以能順利申辦貸款一 事毫無懷疑,是依被告與「陳益杰」的互動過程,堪認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認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其金融機



構帳戶內的款項,均為「陳益杰」為美化帳戶而匯入,其並 不知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等語,尚屬有據。
 ⒎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8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6號、第3686 號、第507號、第829號、第2807號、109年度偵字第7367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 (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3號、第2533號、 第59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506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第2038號、第2104號、第31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66頁),顯示實務上不乏對有貸款 需求的民眾,以「美化帳戶金流包裝財力」的名目,誘使民 眾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充作匯款帳戶後,再以匯入帳戶 內的款項,非屬該等民眾所有為由,要求該等民眾配合提領 並歸還的手段,取回向他人詐騙的款項之情形,而檢察官針 對此種案件,認無法排除該等民眾係遭利用而不知情之可能 ,而均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例。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因 信任「古嘉凌」、「陳益杰」所稱OK忠訓可協助美化帳戶金 流並包裝財力,以爭取有利貸款之說詞,因而於提供其上開 郵局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並未預見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匯款的工具,以及其嗣後依「陳益杰」指示領款並交付「 陳益杰」指派到場之人時,對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亦 無認識的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依「陳益杰」,以及依「陳益杰」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陳益杰」或其同夥係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 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 而填寫資料,對方先以「古嘉凌」、「陳益杰」之名義聯繫 ,討論貸款後,其依對方指示,提供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内之金額交予指示之人等情等語 ,則被告應知悉一旦決定將其個人所持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前揭交付之前



開資料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 其個人透過陌生對方以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 」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 付之前開資料,仍然決意將其前揭資料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 用,並協助領款以達到美化自身帳目的目的,而不顧慮其交 付前揭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 後遺症,亦不在乎存入自己帳戶内之金錢極可能是出於不法 來源、該筆金錢因使用其帳戶轉入並由其領出,將使犯罪所 得遭到隱匿而難以追緝等情,被告顯然將自己之利益(美化 帳戶以順利達到貸款目的)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的考量之上,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被告顯具有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面對「若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 陌生對方及協助該他人領款即難以透過用偽造交易明細之方 式取得貸款供己花用」與「若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 可能遭濫用而造成詐欺、洗錢後遺症」兩種情狀決擇時,在 權衡利害得失之後仍決定交付前揭帳戸資料予陌生對方使用 並協助該他人領款之際,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存 在。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本院就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卷內有何證據資料,可以駁斥被告 所為的辯解不實。上訴意旨係認被告的辯解,縱屬事實,被 告仍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但上訴意旨所為的 前揭推論,具有瑕疵可指,而為本院所不採,爰分述如下: ⑴上訴意旨所謂「被告應知悉一旦決定將其個人所持有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 其前揭交付之前開資料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 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 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前開資料,仍然決意將其前揭資料 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並協助領款以達到美化自身帳目的 目的,‧‧‧被告顯然將自己之利益(美化帳戶以順利達到貸款 目的)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的考量之上,並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被告顯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等語,因本案被告客觀上僅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陳益杰」,並未將其金融卡或存摺轉交或提供「陳益杰 」或他人,上訴意旨前揭所為的推論,即與事實不符,而不 可採。⑵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為求其個人得透過所謂以「偽 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的目的貸款,而不顧慮其交付 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 之後遺症,亦不在乎存入自己帳戶内之金錢極可能是出於不



法來源、該筆金錢因使用其帳戶轉入並由其領出,將使犯罪 所得遭到隱匿而難以追緝等情,被告顯然將自己之利益(美 化帳戶以順利達到資款目的)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的考量之上,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被告顯具有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換言之,被告於面對「若不交付前開 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及協助該他人領款即難以透過用偽造交 易明細之方式取得貸款供己花用」與「若交付前開帳戶資料 予陌生對方可能遭濫用而造成詐欺、洗錢後遺症」兩種情狀 決擇時,在權衡利害得失之後仍決定交付前揭帳戸資料予陌 生對方使用並協助該他人領款之際,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然存在等語。上訴意旨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的不 確定故意的前提,在於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 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存入自 己帳戶内之金錢極可能是出於不法來源」乙事,有所認識或 預見,然上訴意旨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對「交付前揭帳戶資 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存入 自己帳戶内之金錢極可能是出於不法來源」乙事,有所認識 或預見的證據或事實基礎,而逕自推斷被告「不在乎」存入 自己帳戶内之金錢極可能是出於不法來源,顯有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之虞,而不可採。綜上,檢察官以 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及匯款金額 1 甲○○(提告) 於109年10月19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林靜欣」向甲○○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公證費云云。 109年10月22日10時6分、12時48分許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7,100元、15,000元 2 丙○○(提告) 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陳可欣」向丙○○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手續費、稅金云云。 109年10月22日12時12分許 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18,100元 3 戊○○(提告) 於109年10月16日23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林佳靜」向戊○○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稅金云云。 109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 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4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4,40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第71頁) 4 己○○(未提告)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陳奕丞」向己○○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公證費、保險金、出車費云云。 109年10月22日11時48分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1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金額 1 109年10月22日11時19分、11時21分、12時41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30,000元、1,000元、12,000元 2 109年10月22日12時35分、12時52分、12時55分、12時58分、13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0元、19,000元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位置
⒈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194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 1頁、偵1198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1829卷第29頁至第37頁) 。
⒉乙○○於偵訊之供述(見偵1194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⒊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94卷第53頁至第57頁)。⒋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94卷第67頁至第75頁、偵1829卷第3 9頁至第43頁)。
⒌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94卷第83頁至第87頁)。⒍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94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偵1198卷 第25頁至第2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194卷第15頁至第 23頁、偵1198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1829卷第17頁至第20頁) 。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94卷第59頁至第6 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 、偵1198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1829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94卷第61頁、第79頁、第91頁、第 95頁、第107 頁、偵1829卷第155 頁至第175 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94卷第63頁、第93頁、第97 頁、第109 頁)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豐原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第 一銀行、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94卷第65頁、第 81頁、偵1198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1829卷第177 頁至第217 頁)。
⒓偵辦乙○○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1194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
頭份分局偵辦乙○○涉嫌詐欺案提領明細及ATM 影像(見偵1194 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
⒕忠訓融資有限公司之委託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三次交付對象之照片(見偵1194卷第127 頁至第211 頁、偵1829卷第79頁至第143 頁)。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32101號函、 同年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3686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94卷第213 頁至第217 頁、偵1198卷第29頁至第3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9 日儲字第1090292399號函 、同年12月11日儲字第109092457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94卷第219 頁至 第223 頁、偵1829卷第53頁至第63頁)。⒘己○○與「陳奕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8卷 第43頁至第50頁)。
⒙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匯款時間、帳號、金額暨提款影像一 覽表(見偵1198卷第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0 年1 月11日苗政字第11000 00006號函暨檢送頭份郵局案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偵1829 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018852 號函暨檢附光碟(見偵1829卷第69頁)乙○○提領贓款畫面截圖(見偵1829卷第71頁至第74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1829卷第145 頁)。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1829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偵1829卷第153 頁)。
被害人戊○○遭詐騙案匯款一覽表(見偵1829卷第23頁至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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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