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69號
TCHM,111,金上訴,269,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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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57號、109年度偵字第13941
號、110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暨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天賜關於附表編號1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吳天賜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天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 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 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 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 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復 可預見林鼎翰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盈昇服務」、「 bright future」、「孫翔」等人所屬集團,應為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並利用其金融帳戶及提領現金,製造追查斷點而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竟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7月1日經由其友人鄭竣友介紹,加入林鼎翰、「盈昇服 務」、「bright future」、「孫翔」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林鼎翰、「盈 昇服務」、「bright future」、「孫翔」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天 賜先於109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示予林鼎翰閱覽及抄錄帳號, 吳天賜並於翌日(2日)上午8時許將其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剩 餘910元,其郵局帳戶自7月2日13時許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並由吳天賜擔任提款車手。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鄧吉利張宇超吳菀葶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天賜上開郵局帳戶內,林鼎翰隨即 告知吳天賜其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再於109年7月3日12時許 ,由林鼎翰之子林立登駕車搭載吳天賜林鼎翰前往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由吳天賜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當場交付林鼎翰,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吳天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日其上開帳戶供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後匯款使用及至同年7月3日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兩日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 因鄧吉利張宇超吳菀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其他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而遭吳天賜將款項提領殆盡之被害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鄧吉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張宇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天賜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林鼎翰 ,讓林鼎翰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之工具,並坦承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現金,且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鼎翰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朋友鄭竣友叫我去打零工,跟我說是合法的, 沒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3人分別遭詐騙而匯入款項:
  被害人鄧吉利張宇超吳菀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鄧吉利張宇超吳菀葶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份、鄧吉利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鄧吉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陳報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以上見偵13941號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5至54頁)、張宇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張宇超手機畫面擷取之延平綜合活儲存款明細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宇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以上見偵1020號卷第25、33、47頁、第61至84頁)、吳菀彰化銀行帳戶內頁明細1張、吳菀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見偵10257號卷第39、45、47頁、第53至6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林鼎翰,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前往郵局臨櫃提領出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



交付予林鼎翰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外,另有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帳號交付林鼎翰之照片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26日儲字第1090248741號函附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儲字第 1090272570號、110年3月2日儲字第1100050180號函附提款 單6份(見偵13941號卷第119、121、125頁;偵10257號卷第 73至79頁、第105至117頁;偵13941號卷第133至139頁), 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由被告親自提領詐騙款項。
 ㈢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提領詐騙款項 ,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 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自己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 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 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 ,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 報導而廣為流傳,是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其內 之款項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 猶仍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轉交他人,其 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 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另目前詐欺集 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詐欺 轉帳機房、外務車手等集團,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 實需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始能遂行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亦當有所預見,自 堪認其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 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年齡已經75歲,年輕時擔任過多年職業駕駛,之後從事 越南及中國婚姻媒合仲介至少10年以上,有被告勞保及就保 紀錄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原審卷 第第65至81頁、第133至140頁),又被告於原審供承其於本 案發生前在打零工,打掃一整天大約一千多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45頁)。而被告於94年間因對於政府就國際婚姻媒合入 境管制不滿,在自由時報批評官員收受賄賂,遭移送侮辱公 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間因攜帶600瓶禁藥「 三體牛鞭」入境臺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足以知悉 遊走在法律邊緣之行為容易觸法;於98年(95年之行為)、



106年(104年之行為)間,均曾因媒介婚姻遭人提告詐欺,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間(99年之行為),因幫 婚姻媒介之客戶保管金錢,經客戶提告侵占,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至81頁) ;被告並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量卡債,而經核發支 付命令,另曾經歷數次民事訴訟案件,有民事裁判書列印、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3至175頁)。故被告具 有相當之人生及社會閱歷,而可知悉申辦金融帳戶為輕而易 舉之事,故如為合法正當之金錢來源,實無使用素不相識的 陌生人帳戶之理由;亦可預見金錢一旦匯入他人帳戶,即有 遭人侵吞使用之可能,甚至如果提供帳戶之人有積欠債務, 匯入之金錢可能直接被銀行扣押,故正常人絕無使用他人帳 戶匯入金錢的必要;且被告於99年間,連親自收受客戶之金 錢未歸還都遭提告侵占(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撤回告訴) ,更應知曉正常人不會將金錢交由不熟識之人保管,或是匯 入他人帳戶;另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3項、金 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第2條、第3條、第7條之規定,提領金額達50萬以上、同一 櫃台1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者,金融機構須予以確認客戶身 分及查明是否有資金與營業性質無關、收入顯不相當、無法 敘明合理用途之情形,故如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為合法用途來 源,根本無須更換不同地點領款,更無須羅織虛構金錢用途 及來源。故以被告之智識及人生閱歷,均可預見其提供帳戶 及所提領之金錢,應非合法。
 ⒉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林鼎翰所屬詐欺集團後,被告 即於7月2日上午8時許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剩餘910元,隨即 於7月2日下午14時40分許至7月3日下午16時19分許,開始各 處提領大量金錢,於2天內,除使用ATM提款7次外,另更換6 個郵局、臨櫃提款6次,兩日內提領金額達325萬元(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附表3名被害人之提領行為),有被告郵局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偵10257卷第77、79頁),足 見其上開提領行為明顯異常。
 ⒊被告於7月3日因提領款項過多,經郵局行員於提款單上註記 「當日現金存提達50萬元」、「當日存款+匯款=149萬」、 「主管查核當日來源註明並蓋章」等字,有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為證(偵13941卷第135至139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他們有教我,如果行員有問我為何要領那麼多, 我就回答要付給別人貨款,所以我跟行員說我有種植原料, 要做成白鶴靈芝茶販售,因此要提領現金買原料,行員就給



我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足認被告應可預見 帳戶內的款項涉及犯罪,無法誠實交代金錢用途及來源,故 須更換不同地點提款,且須由被告羅織理由才得以領款。 ⒋從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7月2日上午8時 才將戶頭內金錢提領剩餘910元,於同日下午14時即開始前 往郵局臨櫃提領款項,而足認被告確實在提供帳戶予林鼎翰 時,即知悉其其工作除了須提供帳戶外,同時也要幫忙提款 。嗣後被告也確實依詐欺集團成員林鼎翰等人之指示,各處 提款2日,且在這2天內,被告除了以ATM提款多次外,臨櫃 提款次數亦達6次,且此6次均由被告向郵局行員編造金錢來 源,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 關係。
⒌被告雖辯稱:我是相信我朋友鄭竣友,不知道錢是要拿來做 什麼的,鄭竣友說他做這個,看我要不要打零工,他們跟我 說是合法的,我只是打零工而已等語。然而:
  ①被告一邊稱其不知道錢是要拿來做什麼的等語,卻又堅稱   是金錢是合法的,說詞本已矛盾。
  ②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匯款時銀行都 會告知錢匯出去都是別人的,被害人還繼續匯,是貪心才 會被騙,是活該等語。可知被告也知悉詐騙集團猖獗,常 假借名目詐騙被害人匯錢,因此銀行都會提醒告知,被告 既然知道上情,更應該清楚詐騙集團常使用他人帳戶洗錢 並網羅車手協助提款洗錢。本件被告在提款時,郵局行員 也有詢問被告提領款項之原因及金錢來源,其實就是在告 知被告提領之款項必須有合理之用途及來源,然被告不但 無法說明來源及用途,更配合詐騙集團羅織理由以順利提 領款項,更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所提領之金錢為不法。  ③被告雖稱其乃相信友人鄭竣友鄭竣友也擔任領錢工作等 語,並經證人鄭竣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說這是投注 的錢,我朋友還提供媽媽的帳戶給他們,他們沒有跟我說 這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然而,證 人鄭竣友從商多年,有豐富人生閱歷,對於社會上充斥 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無不知之理,鄭竣友亦無法說明其 將帳戶提供予何組織,如何確認該組織收購帳戶為合法, 反而稱:我也有懷疑、這是灰色地帶等語。且在原審詢問 證人鄭竣友:其提領金錢時如何回答銀行行員時,證人鄭 竣友則拒絕回答,可知鄭竣友避重就輕,於明顯知悉自己 行為涉及不法之情即拒絕回答。故證人鄭竣友之證述,反 足以證明被告在尚未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前,即得以從鄭 竣友處得知該組織所招攬之「打零工」,就是要提供帳戶



及擔任提款車手。
 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其復參與提領款項交 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客觀上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復參 以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 行犯罪目的;又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 集團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 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 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收集人頭帳戶及車 手取款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 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 組成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轉帳機房、外務車手等集團,然為 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需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 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 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 持續性、牟利性。本案參與人數除被告外,另有林鼎翰、  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盈昇服務」、「bright future 」、「孫翔」等人,連同被告自己已達3人以上,且與其他 成員則可透過間接、默示之意思聯絡,是其仍決意參與前開 犯行,其亦有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依上揭所述詐欺取款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 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故核被 告就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鼎翰、「盈昇服務」、「bright future」、「孫翔 」等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鄧吉利遭詐騙後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 戶之行為,及被告分2次提領告訴人張宇超所匯款項之各舉 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 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之工作, 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本件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先係於109年6月13日開始,以LINE著 手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鄧吉利施用詐術,故該次即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附表編 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同上述之 說明,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 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 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應受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對於其所為毫無反省,犯後態 度惡劣;如附表編號2、3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僅提供 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並按日收取報酬,在詐欺集團組織 中屬於最低層之角色;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齡 73歲,有兩名成年子女,但已無聯絡,現一人獨居,自稱靠 老人年金及打零工過活等一切情況,就附表編號2、3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復為五、㈠關於被告犯罪 所得6千元之沒收、追徵說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罪證明確, 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 罪,故其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評價即為已足,而本案 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告訴人鄧吉利被害之金額為 10萬元,至被告提領逾此10萬元部分,則屬是否另成立獨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應於該罪行予以評價之問題。原審認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審理範圍,包含被告上開2日間之 所有提領行為,並於量刑評價時,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認被 告經手提款之金額達333萬1千元,已就無關之事項予以評價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 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選擇加入 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被告僅提供帳戶及擔 任提款之車手,並按日收取報酬,在詐欺集團組織中屬於最 低層之角色;告訴人鄧吉利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 額為10萬元,而被告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犯行,未具悔意,亦 未能與告訴人鄧吉利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被告資 料)、年齡73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有兩名成年子女,但已 無聯絡,現一人獨居,靠老人年金及打零工過活(見原審卷 第24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其所犯各罪均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罪,犯罪方式均為提供同一郵局帳 簿,且被告為同日領款之行為態樣、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日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詐騙後匯款使用及至同年7月3日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兩日共獲得報酬6,000元,核與被告自承:其提 供帳戶及到處提款所獲取之報酬為1日3,000元,共參加2日 而獲得6,000元等語相符,參酌被告取得報酬之計算方式為 日酬,為避免難以於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下計算犯罪所得,而 產生重複沒收或短少沒收之情形,爰一併就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而於109年7月2日及7月3日兩日所獲取之報酬6,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嗣後被告如另經起訴有於上開2日所為之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即無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 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 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 ,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 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 案犯行取得6千元報酬,業如前述,倘就再本案提領之金額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鄧吉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以LINE暱稱「盈昇服務」,向告訴人鄧吉利佯稱有投資託管管道,須匯款至特定帳戶以申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鄧吉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日11時8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天賜 109年7月3日12時53分 65萬元(包含左列鄧吉利之10萬元、張宇超之55萬 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秀水郵局臨櫃提款 109年7月3日11時10分 5萬元 2 張宇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以LINE暱稱「bright future」,向告訴人張宇超佯稱有投資短期外匯平臺,如欲申請VIP會員,須先匯款預約金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張宇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日11時25分 90萬元 109年7月3日13時15分 55萬元 (包含張宇超之35萬元;提領超出之20萬元與本案無涉) 彰化縣○○鄉○○路0號福興福工郵局臨櫃提款 3 吳菀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左右(約為15日),先暱稱「孫翔」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吳菀葶接觸,之後互加LINE好友,而向被害人吳菀葶佯為遊說投資香港彩券,並稱其為彩券公司之主管云云,致被害人吳菀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日13時34分 3萬元(吳菀葶之前有數人匯入金額,吳菀葶為本帳戶最後一名匯款之被害人) 109年7月3日14時21分許 跨行提款1,000元(應與本案無涉) 109年7月3日15時12分 65萬元(其中3萬元為被害人吳菀葶匯入之款項,其餘62萬元與本案無涉)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臨櫃提款 109年7月3日16時19分 40萬元 (與本案無涉)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埔鹽郵局臨櫃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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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