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葛亮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葛亮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0號住處,因不滿劉○○阻擋其與劉○○之母薛○○談話,且 劉○○欲帶走薛○○,其推開劉○○,進而爆發衝突,其可預見其 為成年男子,出手奮力拉扯過程易使他人受傷,且該環境中 周遭許多家具、空間狹窄,與他人互相拉扯之際,極可能因 身體姿勢、力道而致對方碰撞周遭其他物品,或使對方因重 心不穩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仍基於使人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拉扯劉○○,致劉○○碰撞周 遭之椅子、布棚、竹竿及斗笠等物,且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 ,劉葛亮亦跌倒在地,劉葛亮又接續與劉○○拉扯,劉○○因而 受有雙側肩部、後頸部、背部、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葛亮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葛亮固坦承其有於前揭當日因阻止劉○○帶走薛○○,而 與劉○○發生上開爭執,而用手推開劉○○,並與劉○○互相拉扯 ,且兩人均跌倒在地復繼續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劉○○,是因為劉○○擋在他母親 與我的中間,我想用手推開劉○○,就發生拉扯,很多家具也 被弄倒,我跟劉○○都跌倒在地後,我是被劉○○壓著,他在上 面,我脖子還被壓住,劉○○年輕力壯,他受傷應該是雙方拉 扯跌到地上撞到或擦到旁邊的桌子、椅子之故,我沒有傷害 告訴人之意思;且他是晚輩,劉○○之前就先打我電話,在電 話罵我這個長輩很難聽的三字經,這違背我們祖靈的訓示, 是不可原諒的,我非常堅持這一點云云(原審卷第55至56、 121頁、本院卷第50頁),惟查:
㈠上開關於被告傷害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即我堂叔劉葛亮於109年8月18日當日至我家中,把我母親薛○○載往他的住家,我因怕母親受他威脅,所以我當日17點左右至被告家中想把我的母親帶回,因為我想要把我母親載回家的舉動讓被告生氣,之後被告便拉我住我的衣領並要揮拳打我,緊抓我衣領不放手,在我想要掙脫的時候,我、被告便一起倒地,過程中被告仍然要揮拳朝我揮打,我們拉扯衝突過程中有撞倒一些椅子、布棚、竹竿及斗笠等物等語(偵卷第27至31、33至3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到我家來,以很強硬的態度要求我媽到他家,我擔心出事,就自己騎車過去被告家,想載我媽回來,我到被告家後,在騎樓的室外餐桌處時,想帶我媽回家,我伸手想拉我母親,被告就站起來並要揮拳打我臉,我閃避後,我母親見狀就想阻止我們兩人的衝突,被告抓住我衣領,我想掙脫,雙方重心不穩,我們雙方及我媽媽都因此倒地,倒地後被告仍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我們跌倒後,我一直想掙脫,但被告一直壓住我,我跟被告往同一邊倒地,倒地時,被告壓在我身上,且仍抓住我的衣領,我因此受傷,我的傷勢是頸部、背部及四肢挫傷,我說要先把我媽媽扶起來,講了3、4次後,被告才放開我等語(偵卷第93至101頁)明確。 ㈡且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薛○○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18日17時 許當時我跟被告要講話,但因為劉○○不想讓我跟他講話的舉 動讓被告生氣,之後被告便拉住劉○○的衣領互相拉扯,我們 三個人因重心不穩就一起倒地,過程中被告揮拳1次往劉○○ 身上打,我因為倒在地上了,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繼續在揮 拳打劉○○,現場物品包含塑膠椅子、木椅、布棚、竹竿、斗 笠、雨傘等等東西是在我們拉扯過程中被身體推倒的等語( 偵卷第39至43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18日被告對
我說有事到他家講,他到我家就大吼大叫,可能是因為土地 的原因,當時劉○○也在家,被告說劉○○對長輩講話不尊重, 要我上他的車,到他家去講,到被告家後我們還沒坐下,劉 ○○就也到了,劉○○想載我回家,就與被告講話起爭執,兩人 就拉扯,我想去分開他們兩人,被告一直拉著劉○○的衣領不 放,劉○○是遭被告推倒,劉○○就撞到我,然後劉○○身後很多 東西,我們倒地時就撞倒那些東西了等語(偵卷第93至101 頁)。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18日被告有 載薛○○到我家,當時我在場,劉○○也有到場,我看到的時候 ,是看到劉○○跟被告拉來拉去,薛○○有去把他們拉開,後來 被告就倒在地上,我看被告要推開劉○○,後來劉○○就跟被告 拉來拉去等語(偵卷第111至11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當天看到的時候,被告與劉○○就拉來拉去了,兩人 拉扯之前的事情我沒有看到,我在看的過程中沒有看到誰出 拳打誰,是後來薛○○去勸架,被告、劉○○、薛○○就倒在地上 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㈣觀諸上揭證人劉○○、薛○○、林○○之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 推開劉○○,並與劉○○發生拉扯,致被告、劉○○、薛○○三人倒 地等節均相吻合。又證人劉○○、薛○○證稱當日因劉○○欲帶走 其母薛○○,而遭被告阻止及推開,而被告與劉○○遂發生拉扯 ,劉○○因此碰撞周遭擺放之物,且被告與劉○○均跌倒在地, 並繼續拉扯之經過,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因為劉○○ 在電話中罵我,我就到他家帶走他媽媽薛○○,劉○○又到我家 想帶走他媽媽,就擋在我跟他媽媽之間,我很生氣,就想推 開劉○○,於是我跟劉○○就發生拉扯,在拉扯的過程,我們雙 方都不放手,我們就跌倒在地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並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當日早上因為劉○○在電話中 罵我,我就到他家帶走薛○○,劉○○過沒1分鐘後就到我家, 就擋在我跟薛○○之間,我想用手推開劉○○,我們就發生拉扯 ,拉扯過程中,很多家具都被弄倒,因為空間很窄,我們都 跌倒在地,跌倒在地之後我們兩人繼續拉扯等語(原審卷第 53至60頁)相符。足認證人劉○○所述於上揭時、地,因欲帶 走薛○○,被告即因此憤怒而推開劉○○並阻擋劉○○帶走薛○○, 被告與劉○○遂發生前述拉扯、拉扯過程中致劉○○碰撞周遭許 多物品、被告及劉○○均跌倒在地、雙方繼續拉扯之情節,自 堪採信。
㈤又告訴人劉○○於當日案發後1、2小時內,隨即於同日18時37 分至警局通報該事件,並於同日22時許至大千綜合醫院就醫 檢傷,劉○○確實受有雙側肩部、後頸部、背部、下肢多處挫
傷之傷害,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55至57、59至61頁)在卷可 稽,復核上開傷勢與證人劉○○所述遭拉扯、劉○○因此碰撞周 遭擺放之椅子、布棚、竹竿及斗笠等物,且跌倒在地、雙方 繼續拉扯等節相符。益徵被告與劉○○發生拉扯、劉○○因此碰 撞周遭物品且因雙方拉扯而跌倒在地、雙方繼續拉扯而致劉 ○○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堪以採信。
㈥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案發當時被告欲推開劉○○,被告、劉○○ 發生拉扯,後因兩人拉扯,劉○○碰撞周遭物品及導致重心不 穩,雙雙跌倒在地,被告復繼續與劉○○拉扯乙情,業經被告 自承及證人劉○○證述如上,再佐以案發時被告為55歲餘、劉 ○○為36歲餘,兩人均為中壯年之男性,此有兩人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考,足見劉○○固為青壯之年,然被告亦非孱弱之輩, 再參以被告上述自承當時拉扯之環境,空間很窄,周遭很多 家具等語,亦可知在被告奮力拉扯劉○○過程中,被告拉扯之 劉○○極有可能碰撞周遭環境擺放之家具等物,且由上開驗傷 診斷書所載傷勢觀之,劉○○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為雙側肩部、 後頸部、背部、下肢多處挫傷,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時確實互 有拉扯身體,且劉○○除於拉扯過程中因此碰撞周遭物品之外 ,亦應在跌倒時背部在地,故於此情況下,被告身為具一般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雖非蓄意傷害告訴人,然其 自當知悉其奮力拉扯劉○○身體過程,極有可能致使劉○○身體 因此受傷,且在上開空間內與其距離相近、抓著其之劉○○因 此碰撞周遭家具等物品,甚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極可能使 劉○○因此受傷,被告先因氣憤而出手推開劉○○,且竟執意在 上開情境下奮力拉扯劉○○而容任傷害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 觀上顯有容任該傷害結果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又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正當防衛而與劉○○發 生發扯,然按在上開空間下奮力拉扯他人身體,足以使人因 用力拉扯身體或因身體碰撞周遭物品、跌倒在地而受傷,乃 係通常事理,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有認識 ,無庸置疑,業如前述。且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 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 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 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 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 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因案發當日上午與劉○○因生口角爭執,遂至劉○○ 家中帶走劉○○之母親薛○○,故劉○○到被告家中,被告阻止劉 ○○帶其母離去,遂因此發生本案之拉扯等節,業如前述,縱 被告單方面認需等待其與薛○○談話完畢後,劉○○始可帶薛○○ 離去,然此僅是其單方面之期待,而無由因此即認其有何受 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又劉○○在拉扯過程中並無出手毆打 被告之情,業經證人林○○證述如前,並無何可資認定為傷人 之行為,且被告若無傷人之意,本可選擇要求劉○○不要阻擋 其與薛○○說話,或讓劉○○、薛○○均離去其家中等方式,以避 免衝突之擴大,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出手推開劉○○,並奮力 拉扯劉○○,兩人發生嚴重拉扯之肢體衝突,致劉○○在過程中 ,因拉扯、碰撞周遭物品、跌倒在地等原因,受有雙側肩部 、後頸部、背部、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顯難認被告當時係 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被告應係不甘劉○○ 帶走薛○○,對其擋住薛○○感到憤怒,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之舉措,無從論以正當防衛,是辯護人為被 告此部分所為辯解,亦難採用。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各項所辯,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係基於 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拉扯、 雙方跌倒在地後,接續拉扯告訴人,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四、原審以被告劉葛亮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叔姪之關係,被告係成年且 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
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 告與告訴人本因糾紛而積怨已久,又不滿告訴人至其家中帶 走告訴人之母親等情而生爭執為端,進而衍生衝突,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尚非可取, 暨衡及被告之素行(如原審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曾 表達歉意,甚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先聲明不跟他和解是 按造我們泰雅族的習俗,他是晚輩,先電話國罵,這已經違 背我們祖靈的祖訓,我這個部分非常堅持,我被罵,我還要 跟他道歉,我不願意違背祖訓做這種事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原審卷第119頁)、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被告一直用 長輩的身分在欺壓我們,當初派出所所長說大家都是原住民 ,所以我等了半年,一直等待被告道歉,但被告都沒有誠意 ,我希望判被告重一點之意見(原審卷第59至60、120至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劉葛亮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其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 詳如前述;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對於被告劉葛亮之量刑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 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 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