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33號
TCHM,111,上訴,633,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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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厚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900、195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78、28
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其無木工車床、銑床機臺、液晶電視等物品可供販 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以手機登入臉書社群軟體,以「黃○○」、「吳○ ○」、「陳○○」、「黃○○」等名義於「拍賣商品」功能頁面 刊登販賣木工車床、鑽床機臺、液晶電視等商品之虛偽訊息 ,附表所示之林○○等22人瀏覽該訊息,而以臉書向丁○○詢問 交易細節後,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新臺幣(下同)27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不知 情之陳○○(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之未成年子女陳 ○○、陳○○、陳○○之前夫郭○○、丁○○之未成年子女陳○○、丁○○ 之妻楊○○及丁○○所有之金融帳戶,旋為丁○○持提款卡提領一 空。嗣林○○等22人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謝○○洪○○吳○○、林○○、熊○○、王○○、張○○、 林○○、范○○、林○○、戊○○、己○○、辛○○、壬○○、庚○○、丙○○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丁○○而言,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等22人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匯款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ATM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訴狀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經濟狀況請求依刑法 第57、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又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但仍以犯罪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係犯罪後所生之科刑情狀 ,例如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即不得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次數、所詐得之金額觀之, 核尚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行時為年滿34歲之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不 僅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 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之方 式詐欺取財,不僅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且對於電子商務 之發展亦生不利影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 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王○○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告 訴人范○○表示希望被告得到制裁,告訴人張○○、林○○、庚○○ 及林○○請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熊○○、謝○○、甲○○、戊○○及 己○○請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辛○○請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復就被告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詳慮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 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復考 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原審對被告 所處之刑,是從低度刑起量,已屬從輕量刑,且本案並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2所詐得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被害人 被告臉書名稱 刊登販賣商品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提告) 「黃○○」 木工車床 109年12月16日下午5時44分許 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64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 「黃○○」 木工車床 109年12月18日晚上9時24分許 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64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 「黃○○」 木工車床 10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62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提告) 「吳○○」 木工車床 109年12月8日晚上9時46分許 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52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柯○○吳○○」 木工車床 109年12月7日晚上6時4分許 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52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洪○○(提告) 「吳○○」 木工車床 109年12月10日晚上7時1分許 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52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提告) 「吳○○」 木工車床 109年12月7日晚上7時15分 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52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提告) 「吳○○」 木工車床 109年12月9日晚上8時44分許 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52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熊○○(提告) 「吳○○」 木工車床 109年12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 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52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 「陳○○」 木工車床 110年1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 52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王○○(提告) 「陳○○」 LG50吋液晶電視 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 4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提告) 「陳○○」 LG50吋液晶電視 110年1月29日晚上11時3分許 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65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提告) 「陳○○」 鑽床 110年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 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27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范○○(提告) 「陳○○」 木工車床 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 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55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提告) 「陳○○」 木工車床 110年1月31日晚上7時許 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67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戊○○ 「吳○○」 木工車床 109年12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52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己○○ 「吳○○」 木工車床 109年12月11日晚上7時51分許 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52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辛○○ 「吳○○」 木工車床 109年12月11日晚上11時9分許 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52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壬○○ 「吳○○」 木工車床 109年12月11日晚上11時43分許 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52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庚○○ 「陳○○」 木工車床 109年12月31日晚上7時3分許 大甲庄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3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丙○○ 「陳○○」 木工車床 110年1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110年1月3日晚上7時58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 2000元、22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甲○○ 「黃○○」 木工車床 110年1月4日晚上11時18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 1萬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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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