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長宏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
、3330號起訴及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移送併辦),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景仁、郭長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之成年男子 (為黃景仁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克羅埃西亞中國城某處 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下稱「N」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囉」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下稱「哈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間某日,分別由「N」指派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至黃景仁所經營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鍋貼店,要求黃景仁以其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所附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暱稱「大帥哥」加入「N」之帳號以資聯絡,及由「哈囉 」以其通訊軟體telegram與郭長宏所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所附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ssing Hash」 聯繫,共同謀議由「N」或「哈囉」自法國寄送內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入境我國,並提供不知情之林冠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下稱「小宇」)的身分資料
作為報關及收件之用,再由黃景仁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所附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大仁」與 「小宇」聯繫,繼由郭長宏出面領取包裹,再轉交予黃景仁 ,約定事成後,郭長宏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報 酬,黃景仁可取得6萬元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即由「N」 或「哈囉」,於110年4月22日,在法國巴黎,將內含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包裹1個(含附表編號2之包裹包裝) ,以國際快遞方式,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人員運輸、私運 進入我國境內。然因該包裹入境後,於110年4月24日下午5 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查驗上開包裹時, 發現有異,於初步檢驗確認該包裹內為愷他命後,依規定予 以扣押,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即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指揮偵辦,而先放行上開包裹(其內已無愷 他命)。待黃景仁於110年4月29日上午某時,操作網路銀行 自其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1988 元至DHL快遞所指定帳戶以支付清關費用後,調查官即喬裝D HL快遞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將上開包裹送往其等所 指定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交貨,黃 景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7-11便利 商店對面之路旁監視及等待郭長宏取貨,於郭長宏簽收該包 裹後,調查官隨即向郭長宏表明身分,郭長宏遂同意配合調 查官之調查;而黃景仁見狀,察覺有異,隨即駕車逃逸。嗣 經調查官陸續:①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徵得郭長宏同意, 至其位於埔里鎮中山路1段321號旁鐵皮屋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②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在黃 景仁位於埔里鎮民生路56巷23號住處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黃景仁、郭長宏(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稱被黃景仁、被
告郭長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9至174、213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仁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時(見偵2589卷第39至51、135至139、153至164、214至223 頁;原審卷第56至58、230至231、549頁;本院卷第168、17 4至175、226頁),被告郭長宏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時(見偵2589卷第63至69、124至128、153至164頁;原審卷 第50、250、549頁;本院卷第168、174至175、226頁),均 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 24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4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形式發票、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 、個案委任書、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手持式拉曼光譜儀 檢測結果照片【愷他命警告】(見他卷第15至27頁;偵2589 卷第61頁至反面;偵3330卷第17至3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他卷第28頁;偵2589卷 第11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6日之L ibrary Search Report(見他卷第29至32頁;偵2589卷第11 6至1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見他卷 第59頁)、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黃景仁部分】(見逕搜卷第8至11頁;偵2589卷第76 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見逕 搜卷第13至14頁;偵2589卷第110至112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郭長宏警詢時指認】(見逕搜卷第22至23頁;偵 2589卷第70至71頁)、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 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DHL資料-航空運單【編號0000000000 號】、與「哈囉」之對話紀錄(見逕搜卷第24至29頁;偵25 89卷第52至60、72至75、92至107、113、114頁;偵3330卷 第13頁)、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及對話紀錄照 片(見偵2589卷第62、108至109頁)、南投縣調查站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同意書【郭長宏部分】(
見偵2589卷第80至85頁)、進口報單(見偵2589卷第120頁 ;偵3330卷第67至6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長宏 偵訊時指認】(見偵2589卷第130至131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黃景仁偵訊時指認】(見偵2589卷第141至142頁 )、路口監視器照片(見偵2589卷第143頁)、黃景仁之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見偵2589卷第144頁) 、行動電話IMEI比對及相互通聯情況表【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宇」)、0000000000(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哈囉」)、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見偵2589卷第179至209頁;偵3330卷第33至65頁 )、DHL送貨單(偵3330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580號鑑定書(見偵3330卷第79 頁)、南投縣調查站110年6月30日投緝字第11064521740號 函檢送之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71至208頁)、黃景仁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53 至355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9、10、15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8包,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第毒品愷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 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580號鑑定書(見偵3330卷 第79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說明: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 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本案被告2人與「N」及「哈囉」共 同委託不知情之DHL快遞人員自法國起運,並已將愷他命運 輸走私進入我國國境內,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N」、「哈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人 員寄送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皆 係為達成自法國運送愷他命至臺灣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
四、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 第469至475頁),核與本案所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 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有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長宏被查獲後, 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共犯黃景仁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10 年7月27日投檢云莊110偵3330字第1109013810號函(見原審 卷第357頁)在卷可稽,故就被告郭長宏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法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亦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內,運輸之第三級 毒品淨重將近2公斤,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不僅戕害他 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將造成社會危害甚大;
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告2人 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黃景仁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鍋貼店、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郭長宏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①對被告黃景仁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5及6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②對被 告郭長宏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 不當,且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 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尚屬妥適,諭 知沒收亦與法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 19至20頁);告2人上訴意旨雖均謂: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9至33、45 至49、167、213頁)。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而被告黃景仁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長宏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則被告 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須於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輕 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案經斟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 2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運輸毒品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內, 且運輸之數量不少(毒品淨重將近2公斤),若流入市面, 對社會危害甚大,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就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 遞減輕其刑後,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黃景仁減輕其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第1項規定對被告郭長宏遞減輕其刑,並以被告2人之 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有如前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 上訴意旨分別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 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粉末8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有微量第三級 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 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19條 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 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 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 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祗 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 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 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 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 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包裹本案毒品以託運來臺所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聯繫 本案運輸愷他命所用,均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品,業 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9、538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
㈡另: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報關分單號碼單僅為本案貨 物進口過程之證明;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黃景仁所有,且供被告黃景仁為本案匯款所用,惟該 存摺及金融卡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 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失其功用,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無法有 效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皆非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 編號15所示之車輛,雖為被告黃景仁駕駛前往犯罪地點所用 ,惟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專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依前揭
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①扣案如附表編號7、8、11至1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可證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有關,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②本 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已領得相關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8包 (海關處所查扣) 已扣案。 送驗均檢出愷他命,合計淨重1911.21公克、驗餘淨重1908.96 公克,純度81.97%,純質淨重1566.62公克。 【原判決諭知沒收】 2 窗簾布夾藏珍珠板8片 (海關處所查扣) 已扣案。 【原判決諭知沒收】 3 IPHONE牌12PRO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已扣案,郭長宏所有。 【原判決諭知沒收】 4 進口報關分提單3張 (分單號碼0000000000號) 已扣案,郭長宏持有。 5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原判決諭知沒收】 6 SUGAR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原判決諭知沒收】 7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8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無SIM卡)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9 黃景仁合作金庫存摺2本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10 黃景仁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11 筆記本1本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12 新臺幣1萬5800元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13 新臺幣1萬4200元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14 不明粉末4袋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送驗後,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包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5 BMW轎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1副) 已扣案,陳黃麗霞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