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0號
TCHM,111,上訴,290,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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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嘉誠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起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7月17日晚間11時11分前之某日時,以其所持用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及門號SIM卡(另案扣案)上網, 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與鄭○○所使用之 LINE語音相互連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乙○○於  109年7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4分止,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號11樓鄭○○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8 萬5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48公克(約4兩)販賣並交 付與鄭○○鄭○○則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與乙○○,並於109年7 月17日晚間11時15分、1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陽信商業銀行 戶名李森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李森麗陽信 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4萬元至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乙○○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嗣鄭○○再於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以上開李 森麗陽信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上開乙○○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8月23日凌晨3時59分前之某日時,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及門號上網,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語音與鄭○○所使 用之LINE語音相互連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鄭○○於10 9年8月23日凌晨3時59分、4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自上開李 森麗陽信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3萬元至上開乙○○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而乙○○於109年8月23日下午4時50分起至5時11分 止,在鄭○○上址住處內,以22萬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25



9公克(約7兩)販賣並交付與鄭○○鄭○○則當場交付現金11 萬元與乙○○,並於109年8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 自上開李森陽信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上開乙○○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嗣鄭○○再於109年8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以 網路銀行自上開李森陽信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上開乙○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



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3、24、260頁、原審卷第154、256、257 頁,本院卷第137、218頁),復據證人鄭○○於警詢時、偵查 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2、36頁、偵卷第246 、251、252頁、原審卷第236至246頁),並有證人鄭○○上址 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上開李森陽信銀行帳戶、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他卷第 43至59頁、偵卷第77、78、91至97、117至120、123至143頁 ),又有另案扣案之SIM卡1張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000361號;見原審卷第7 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證人鄭○○於109年9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經 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1至3、5)、1瓶(編號4 ),其中編號1至3、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28.62公克;編號4 經檢視為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成分,驗前淨重3.79公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98007243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偵卷第263、264頁)。然被告堅決 否認前揭編號4之黃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販賣交付與證 人鄭○○(見原審卷第242、243頁)。而證人鄭○○於原審審理 中固證稱: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1瓶均係其於109年8 月23日當天向被告購買的,當時購買時為1整包,其自己分 裝,被告並無向其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內有另添加何物等語; 復改稱:其不記得被告於109年8月23日係交給其幾包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經原審審理中提示被告與鄭○○於109年8月23日 交易時之監視器畫面後,繼改稱:被告於109年8月23日係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給其,被告離開後才開始自己分裝, 故扣案之黃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被告於109年8月23日交 付的,其不確定是否係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交付給其,被告 於109年7月17日交給其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 36至246頁)。可見證人鄭○○就前揭黃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 究係被告何時販賣交付與其,前後證述不一,復無法明確證



述被告交付之日期,已難遽信。況被告與鄭○○於109年7月17 日、109年8月23日交易時之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交付與鄭 ○○之甲基安非他命顏色均為白色,有該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3至59頁),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證人鄭○○前揭經查獲扣案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之黃色晶體甲基安非他 命,係被告本案販賣交付與鄭○○,是即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兩可 賺取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足認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即供 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洪瑞峯購買等語(見偵卷 第25、260頁)。然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洪瑞峯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9 日中檢謀叔110偵13447字第1109065735號函、偵查佐110年7 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41頁),且被告 指訴案外人洪瑞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從 查證被告與洪瑞峯有無交易毒品之事實,無法進行溯源偵查 ,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案外人洪瑞峯涉有被告指證之犯 行,予以簽結歸檔等情,業經本院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3973號洪瑞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 閱明確。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非少,且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而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等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助長濫 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 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雖僅為1人𤔡然交易 數量、價金均非微,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引用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之見解,認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 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 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 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就所犯各罪,不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未 扣案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 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 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另案扣案之SIM卡1張(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000361號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第77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15 4、254頁),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⒊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2次之價金分別為18萬5千元、22萬元,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固陳稱其每兩賺2,500元,其餘均交給上手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18萬5千元、22萬元,均未扣案,如 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4、252、253頁 ),而起訴書亦記載該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個人使用之 行動電話,依現有事證難認與本案有關,而不為沒收之聲請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經 警搜索扣押上開物品時,距本案已逾7個月,是尚乏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⒌又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 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 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 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 決見解供參)。證人鄭○○於109年9月17日下午1時30分,在 其上址住處經警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1瓶,其中固 有部分係被告本案販賣交付與證人鄭○○之甲基安非他命,業 據證人鄭○○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6至246頁),惟 依卷內證據尚無法確認係何幾包,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交付與證人鄭○○,即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洪瑞峯,經檢察官簽 分偵辦,且警員業至洪瑞峯住處附近查看,且有意調閱周遭 監視器佐證洪瑞峯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無其他證據而未繼 續偵辦,檢察官、警員既已對洪瑞峯採取偵查作為,即屬查 獲,洪瑞峯是否起訴,在所不問,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容有未妥。且被告之父童清 本為工藝精湛之木雕師,曾獲中興文藝獎,被告自幼在父親 耳濡目染下,亦習得出色木雕技術,前於101年獲得全國第 三屆木雕工藝師、「三義國際木雕藝術節─木雕現場創作 」 優選,並於100年、103年、104年、105年、108年獲得苗栗 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邀請參與「木雕藝術創作 台灣木 雕 協會會員聯展」,平時亦以雕刻木雕作品販售維生,於105 年榮獲苗栗縣政府頒發模範勞工,被告實為具木雕技能之專 業人士,並非以販售毒品為業。被告之所以沾染毒品,係因 父親於103年間過世,被告甚為悲痛,又因女友引誘而施用 毒品,女友又以結婚需聘金、花費為由,騙取被告畢生積蓄 500萬元卻未結婚,造成被告意志消沈,以施用毒品方式消 愁,並認識同有毒癮之鄭○○。被告與鄭○○均係向洪瑞峯購買 安非他命,因洪瑞峯販賣被告價格每兩便宜1萬元,且會立



即交付,希望被告代購,被告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幫忙代購, 無意賺取差價謀利,且對象僅有鄭○○1人,次數僅有2次,情 節尚稱輕微。且經警另行搜索被告住處時,僅扣得吸食器、 殘渣袋及刮勺,且本案搜索時僅扣得手機1支,均未扣得電 子秤、毒品、分裝袋等毒販經常持有之物,被告僅係為鄭○○ 代購,賺取些微差價。被告因鄭○○一再央求始向洪瑞峯代購 ,基於朋友情誼始涉犯本案,且鄭○○交付款項方式,部分係 以滙款為之,甚至家中裝設監視器攝影,保存畫面達數月之 久,並於查獲後即交由警方,此與毒品交易為免查緝而以現 金交易、隱秘方式迥異,顯可疑係以委請被告代購時刻意以 滙款、錄影保存相關事證,倘遭查獲即可供出被告以求減刑 。鄭○○利用被告購毒,卻就洪瑞峯為被告之毒品上手一事不 肯吐實,使被告卻臨原審從重量刑之窘境,實屬堪憐,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 修正生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實務上多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原審量刑顯屬過 重。而原審未考量被告之母已屆古稀,患病行動不便,兄長 為木雕師,但左眼受傷已無光感,無法工作,其子高中未婚 懷孕,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均待被告扶養,被告經濟負担 沈重,倘刑期過重,母親、兄長及親人經濟將陷困頓,原審 未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從重量處6年6月、6年10月,難謂允 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苗栗縣三義鄉公 所感謝狀、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邀請參與「木雕藝術 創作 台灣木雕協會會員聯展」作品節本,被告木雕作品照 片、模範勞工獎座照片、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判決及檢 察官簽呈為憑(見本院卷15至89頁)。
 ㈢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 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 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 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 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 訴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 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相當。又 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 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即為已足;倘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事證,惟仍無 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應已無前述減 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案外人洪瑞峯經偵查機關對其進行調查後, 查無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確切證據而予以簽結一 節,已如前述,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 查獲」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情輕法重之憾。 再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次數非僅單一,2次販賣毒品分別重達約4兩、7兩,價 金高達18萬5000元、22萬元,價量均高,顯非小額交易,所 為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害之鉅,當非個人 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雖辯稱僅係為友人鄭○○ 代購毒品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每兩可賺取2,500元等語,足認被告賺取價差,確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而證人鄭○○經警查獲後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 上手,並有滙款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可資稽考,至多或可認其 係為毒品交易時為求事後減刑之自保舉措,未足以證人鄭○○ 指證被告,即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 告既有木雕之技藝,非無正當謀生能力,且既有母親兄長及 家人需扶養,家中諸多事務需其處理,自應戒慎警惕,守法 奉公,其竟自甘蹈險犯法販賣毒品,面臨法律之制裁當屬受 由自作,本案被告犯罪當時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顯無法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殊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法院已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達18萬5千元、22萬元,金額甚高,重 量達約4兩、7兩,均非盞盞之數,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原審分別量處 6年6月、6年10月,雖非最低度量刑,然亦係自低刑度起量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之家庭狀況等情事,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另各別案 件案情本即不相同,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引用另 案其他法院判決有引用刑法第59條且從輕量刑云云,自與本 案無關,未能以他案之判決認定拘牽本案。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另案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另案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2白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地點:苗栗縣○○鄉○○000巷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卷第43頁 110年度保管字第1750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偵卷第273頁 扣押物品照片卷頁:偵卷第279至282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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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