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弘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梓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周晉遠
楊智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21、30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佳弘於民國109年5月8日15時許,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詢問黃梓揚有無管道可購買,黃梓揚乃聯繫蔡○○,並與蔡 ○○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蔡○○即於同 日21時許,將冰糖佯裝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價格售予黃佳弘。黃佳弘返家後發現遭騙心生不 滿,於同年5月9日15時許要求黃梓揚與蔡○○聯絡,否則要黃 梓揚承擔此事責任。黃梓揚明知如未將蔡○○誘騙外出,將遭 黃佳弘要求承擔該糾紛,遂於同日18、19時許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與蔡○○通話,以「好像有人要(毒品)」為由,誘 騙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好美店( 下稱好美店)。黃佳弘明知該便利商店附近巷弄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仍首謀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偕同黃梓揚前往好美店,並以不詳方式邀集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約6、7名,及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邀集尚不 知情之楊智鈞前往好美店聊天,適當時亦不知情之周晉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陪同楊智鈞完成飲料外送 工作,遂駕車附載楊智鈞及不知情之楊智翔(楊智鈞胞弟) 前往好美店。嗣於同日23時許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抵達好美店,黃梓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 6、7名與黃佳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由黃梓揚走向蔡○○自小客車處向蔡○○稱「上車說 」,並率同其中2、3名不詳成年男子欲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蔡○○發覺黃梓揚等人欲挾眾人之勢逼使其解決毒品交易糾紛 ,於黃梓揚等人開啟車門前駛離該處,於同日23時2分18秒 許沿好美店附近小徑駛入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316巷之死巷 。黃佳弘見蔡○○駕車駛入該死巷後,即向楊智鈞表示將車開 入該死巷堵住蔡○○,不讓蔡○○離開,黃梓揚則於同日23時9 分20秒許跟隨2名不詳成年人士後方,步行進入該死巷。楊 智鈞、周晉遠此時已知黃佳弘、黃梓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約6、7人欲在公共場所對蔡○○下手施強暴,竟加 入黃佳弘、黃梓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6、7名 之犯意聯絡,由楊智鈞指示周晉遠於同日23時9分27秒,駕 車進入該死巷,另1部由不詳成年人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 車亦尾隨周晉遠車輛進入該死巷,並停在死巷內之空地。迨 蔡○○發現該死巷無出口,於同日23時10分15秒許倒車迴轉出 巷道時,適周晉遠駕車駛抵該處,遂於同日23時11分25秒, 以駕車擋住蔡○○去路之強暴方法對蔡○○施強暴,黃梓揚見周 晉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另部車輛已擋住蔡○○去路,於同日 23時10分45秒許開始往死巷外空地行走。不料現場另有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名(非黃佳弘、黃梓揚、楊智鈞)高 喊「衝」後,周晉遠即與該數名不詳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周晉遠以其自小客車前車頭猛力撞擊蔡○○自小客車前 車頭之強暴方法,阻擋蔡○○駕車離去(至於現場另有2名不 詳男子各持石塊丟擲蔡○○自小客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該2 名男子與黃佳弘、黃梓揚、楊智鈞及周晉遠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嗣因衝擊力量過大,致使蔡○○駕駛之自小客車 倒退,將該處道路邊緣之不鏽鋼圍欄撞損(毀損圍欄部分, 未經告訴),蔡○○在車內連同自小客車跌落路旁水池,致該 車後保險桿、後車燈、後保險桿反光片、前保險桿、前保險 桿通風網、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隔熱紙、右後葉子板 、引擎泡水、電路插頭、車用電腦等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蔡○○。黃佳弘等人見蔡○○人、車跌落水池,遂驅往觀 看,見蔡○○已得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而自行脫困後,旋與周 晉遠、楊智鈞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步行及駕車離去現場。蔡 ○○直至同日23時22分許,確認黃佳弘等人均已離去,始離開 水池,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業經合法提出告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 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 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 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 則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 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90年度台 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 ○於109年4月21日向CarOK順心優質車商聯盟太原興店(下稱 太原興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借予本案 告訴人蔡○○(下稱告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告 訴人之弟)、吳○(車主)及莊○○(太原興店員工)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並有使用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 字第187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1頁),足認告訴人為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用人,就該車具有事實上使用監督 權,屬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出告訴。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明文規定。查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對黃佳弘及他當時所帶來堵我的 人提出殺人未遂及毀損告訴,但我不對黃梓揚提出告訴」等 語,依前開告訴不可分規定,告訴效力仍及於黃梓揚。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佳弘、黃梓揚及被告周晉遠、楊智鈞 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黃佳弘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黃佳弘等及其等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沒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佳弘、楊智鈞及周晉遠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被告黃梓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被告黃佳弘要求將告 訴人誘騙外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伊僅知黃佳弘要向蔡○○要1萬 元,伊係被迫才聯繫蔡○○前來,其餘均不知情云云;其辯護 人亦為被告黃梓揚辯護稱:黃梓揚是受黃佳弘脅迫無奈捲入 此事,與黃佳弘處於對立立場,不可能達成合同一致之犯意 聯絡,縱有代黃佳弘聯繫蔡○○前來好美店,亦僅知雙方要協 調買賣糾紛,並未分擔其他行為等語。然查:
㈠被告黃佳弘經被告黃梓揚聯繫後,向蔡○○購買毒品,返家後 發現遭蔡○○以冰糖佯裝為毒品詐騙,心生不滿,遂要求黃梓 揚將蔡○○找出,且於得悉黃梓揚以「好像有人要」為由將蔡 ○○誘騙外出,即撥打電話邀集被告楊智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 士數名前往好美店,適楊智鈞及其胞弟當時在被告周晉遠車 內,周晉遠便駕駛000-0000號車搭載楊智鈞前往該處。蔡○○ 於當日23時許,駕駛向太原興店所承租之000-0000號車抵達 好美店後,被告黃梓揚向蔡○○稱「上車說」,並率同其中2 、3名男子欲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蔡○○發覺將遭不利,旋駕 車沿好美店附近小徑駛入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316巷之死巷 。被告黃佳弘見狀向被告楊智鈞表示將車開入該死巷堵住蔡 ○○,被告周晉遠應楊智鈞要求而將車開入死巷,另被告黃梓 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分別以步行及駕車方式進入該死巷, 被告周晉遠於同日23時11分25秒許,駕車擋住蔡○○去路,與 蔡○○之自小客車在該處有反覆前進、後退之對峙行為後,再 以其自小客車前車頭猛力撞擊蔡○○自小客車前車頭之強暴方 法,阻擋蔡○○駕車離去;而蔡○○之車輛因遭被告周晉遠駕車 猛力撞擊,將該處道路邊緣之不鏽鋼圍欄撞損,蔡○○在車內 連同自小客車跌落路旁水池等情,業據被告黃佳弘、周晉遠 、楊智鈞及黃梓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一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194至212頁),並經證人蔡○○、 吳○、莊○○、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55至57、5 9至60、61至63、65至66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拍攝照片、車輛牌照號碼:000-0000 號使用借貸契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本案魚池欄杆 遭毀損現場拍攝照片、行車路線路徑圖、刑案現場測繪圖、 測量魚池水深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傑盛汽車估價單及原審110年9月13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佳弘、周晉遠、楊智鈞及黃梓 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梓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黃梓揚於109年5月10日警詢時供稱:「對方才告知我蔡○ ○當時賣給佳弘的那一包白粉是冰糖,並叫我把蔡○○找出來 ,不然這件事情要算在我身上」、「之後我就打給蔡○○,騙 他有人要找他買毒品,並跟他相約在全家便利超商」等語( 見偵卷一第46頁),於109年8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要騙 他來全家超商這裡,不然對方要把帳算在我身上」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306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於偵訊時 供稱:「他們好幾十人包著我,叫我要把蔡○○找出來,不然 叫我承擔這個事情」、「他們說我不把蔡○○找出來,要我負 責這1萬多元」等語甚詳(見偵卷一第160頁),經核與被告 黃佳弘於109年5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就不高興並透過黃 梓揚約蔡○○出來要給我一個解釋」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 ,於109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你有叫何人前 往清水區高美路全家超商做何事?)…叫黃梓揚叫蔡○○出來 這裡見面,講清楚毒品糾紛」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於 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當初是如何跟黃梓揚說,要請 蔡○○出來的?)那時候是我跟他聯絡說我有朋友要,請他聯 絡他。…是後面見面之後才跟他講的」、「我帶他去全家聊 天的時候,…說蔡○○拿的東西是冰糖,我找他出來就是要跟 他說,錢的部分他怎麼給我,你要對他動手。(黃梓揚如何 回答你?)…他就想辦法找他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215頁),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天5月9日晚上你去 全家便利商店的原因為何?)因為黃梓揚打給我。(他打給 你跟你說什麼…?)『好像有人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 06頁)。憑此可認被告黃佳弘係因不滿告訴人於109年5月8 日將冰糖佯裝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於同年5月9日向被 告黃梓揚告知為解決毒品買賣糾紛,要求黃梓揚找出告訴人 ,如未找出,將要求被告黃梓揚承擔此事。被告黃梓揚經黃 佳弘告知後,已知告訴人將冰糖佯裝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 黃佳弘詐得1萬元,告訴人勢必不願輕易與黃佳弘見面,且 黃佳弘為解決前開毒品糾紛,將挾眾人之不法腕力,迫使告 訴人解決此事,因恐黃佳弘等人將目標轉向,始答應黃佳弘
而將告訴人誘騙外出。依此,被告黃梓揚為避免黃佳弘轉而 要求其負責此次毒品糾紛,明知黃佳弘將告訴人誘騙外出後 ,將挾眾人之勢逼使告訴人解決購毒糾紛,竟仍應黃佳弘要 求,以「好像有人要」為由誘騙告訴人外出,足認被告黃梓 揚與被告黃佳弘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意旨認: 黃梓揚不知黃佳弘等人要對蔡○○不利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黃梓揚於警詢時供稱:「蔡○○到達超商之後,看到很多 人就往巷子裡面開去,蔡○○看到佳弘之後他就知道什麼事情 了,就一直往高美路316巷逃竄」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46 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黃梓揚跟2、3 名年輕人在一起,之後黃梓揚跟我說『上車說』,等黃梓揚靠 近我車時,我看到另外2、3名年輕人也準備上我的車,我就 將該000-0000自小客車慢慢開到超商旁的小路」等語(見偵 卷二第50頁),於原審證稱:「(你有無看到黃梓揚?)有 」、「(黃梓揚看到你以後有做什麼動作?)過來要上車」 、「(黃梓揚跟你說『上車說』以後,除了他自己要上車,還 有其他人也要上車?)有」、「(後來有人成功開你的車門 ?)沒有。(為何沒有人開你的車門?)過來我車子就先開 走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告訴人抵達好 美店,見被告黃梓揚向其表示「上車說」,並與其他2、3名 不詳成年男子趨前欲開啟車門,發覺被告黃梓揚等人欲對其 不利,旋駕車沿該超商附近小徑駛入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31 6巷死巷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你看到除了黃梓揚還有其他2、3個人過來,你就直接開走 了,你就不讓他們上車?)對」、「(你為何直接開走不讓 他們上車?)…感覺怪怪的。(何種情況讓你感覺怪怪的? )因為前兩天有做那個事情。(就是有騙人的事情?)對。 (所以你在還沒有看到黃佳弘的時候,你看到黃梓揚跟另外 2、3個,你就覺得事情怪怪的?)對。…我怕他們上車對我 有危險」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08、209頁)。足見告訴人 見被告黃梓揚與其他2、3名不詳成年男子欲坐上其車輛,即 已發覺如未立即離去現場,將遭被告黃梓揚及其他在場之人 不利。則被告黃梓揚係通知告訴人前來之人,且經被告黃佳 弘明確告知倘若未將告訴人找出,將轉而向被告黃梓揚要求 負責此事,被告黃梓揚更無可能不知被告黃佳弘等人將要對 告訴人不利,足徵被告黃梓揚與黃佳弘彼此間確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梓揚辯稱:不知黃佳弘將蔡○○找出之 目的為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梓揚於警詢時已供稱:「(蔡○○)就一直往高美路316 巷逃竄,結果發現那是一條死路,那一群人就把我帶往那條
死路走過去,那一群人也要叫他們的人把車子開進來,要堵 住蔡○○的去路」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46頁),經核與被告 楊智鈞於警詢時供稱:「佳弘又出來直接大叫我們將車開進 去巷子,…然後佳弘叫我們開進去把那台車擋起來不要讓他 開走」等語(見偵卷一第42、43頁),及被告黃佳弘於原審 證稱:「(當時你叫楊智鈞把車開進來,開進去把那臺車擋 起來,不要讓他開走的時候,當時黃梓揚人在何處?)那時 候他也好像一起走進去。(也是在土地公廟那邊?)那時候 後面我有跑去全家,我知道他有跟我朋友他們一群人一起走 進那個巷子,走進去裡面」、「(黃梓揚也知道當場是有人 開車進到巷子裡面把蔡○○堵住?)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222頁)。依此,被告黃佳弘見告訴人駕車駛入臺中市清 水區高美路316巷死巷後,即向被告楊智鈞表示將車開入死 巷擋住告訴人,被告周晉遠即應被告楊智鈞要求,將000-00 00號車開入死巷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編號一至四所載所示(見偵卷一第279、280頁), 蔡○○於當日23時2分18秒許駕駛000-0000號車駛入死巷;黃 梓揚於同日23時9分20秒跟隨在2名不詳成年人後方步入該死 巷;周晉遠於當日23時9分27秒許駕車駛入該死巷;黃梓揚 於當日23時10分45秒許往死巷內之空地方向行走。是被告黃 梓揚於被告周晉遠駕車進入死巷前,即已先行跟隨在2名不 詳成年人後方步入該死巷,並未見有何遭人強押隨往之情, 且於被告周晉遠駕車進入死巷將告訴人車輛擋住後,才往死 巷內之空地行走,足認被告黃梓揚確有參與將告訴人擋住, 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分擔。
⒋至於辯護意旨雖認:黃梓揚於周晉遠駕車撞擊蔡○○之車輛前 已經離去,故與周晉遠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 被告黃梓揚於當日23時10分45秒許開始往巷內之空地行走, 被告周晉遠則於當日23時11分36秒許,駕車將告訴人所駕之 車推落水池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原審勘驗筆錄 可證(見偵卷一第280頁),此部分固得認定被告黃梓揚就 周晉遠駕車衝撞之行為,與被告周晉遠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被告黃梓揚既經被告黃佳弘告知應找出告訴人,且 於告訴人駕車抵達現場後,與其他2、3名不詳成年男子欲開 啟車門進入告訴人車內,又於告訴人駕車沿該超商附近小徑 駛入高美路316巷死巷後,相隔約7分鐘即再與眾人步行進入 該死巷內,顯已分擔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而與被告 黃佳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黃梓揚於被告周 晉遠駕車衝撞前,步行往該死巷內空地方向行走,仍無從憑 此即謂其無犯意聯絡而為有利於被告黃梓揚之認定。
⒌告訴人於原審雖另證稱:「(你在調查筆錄為何向警察表示 說你不追究黃梓揚?)黃梓揚我不追究。(為什麼?)因為 他不是被押去的嗎?(…你是認為他是被押去的,所以不追 究?)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然被告黃梓揚與被 告黃佳弘等人就彼等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告訴人認被告黃梓揚係遭 強押而為本案犯行,純屬其個人誤解,且與事實不符,尚難 憑此遽認被告黃梓揚並未參與本案,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佳弘、周晉遠、楊智鈞及 黃梓揚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本院的判斷:
㈠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 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 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 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 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 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又此 行為人對於其等聚集行為中,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 手段,亦應有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被告黃佳弘為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毒品交易糾紛,先行於同年5月9日要求被告黃梓 揚應找出告訴人後,再於同年5月10日撥打電話邀約被告楊 智鈞,被告楊智鈞即搭乘被告周晉遠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好 美店,被告黃佳弘、黃梓揚、楊智鈞、周晉遠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即在該便利商店外之巷弄間匯聚一 起,且被告黃梓揚以有人欲購買毒品為由,將告訴人誘騙至 好美店;告訴人為離開現場,將車輛駛入臺中市清水區高美 路316巷死巷後,被告楊智鈞依被告黃佳弘指示,告知被告 周晉遠將車開入該死巷,以此強暴方法擋住告訴人車輛去路 ,顯已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所為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實已對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 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且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 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是核被告黃佳 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楊智鈞及黃梓揚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周晉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又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
⒈被告黃梓揚、楊智鈞雖係由被告黃佳弘聯繫糾集,且被告周 晉遠非被告黃佳弘直接聯繫邀集,彼此間未必熟稔,然其等 為前述之分工,各為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黃佳弘除首謀 外,尚與被告周晉遠、楊智鈞、黃梓揚及其他在場之不詳成 年人士數名,就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周晉遠與在場高喊「衝」之不詳成年男子,就毀損犯行 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 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黃佳弘、楊智鈞、周晉遠及黃梓揚所為尚應論以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均有誤會。 ㈣被告周晉遠所犯毀損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㈤被告黃佳弘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黃佳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原判決審酌 被告黃佳弘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有本案犯行,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而依法加重其刑。是原判決業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並說明認宜對被告黃佳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本院復酌以被告黃佳弘上開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且其不顧國家禁令購毒引發糾紛即 率眾為上開犯行,惡性非輕,堪認具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特別惡性,實尚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故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佳弘 所為前開犯罪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並無不合; 被告黃佳弘上訴理由徒概以其前案及本案所犯之罪質、手段 及犯罪情節不同,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而為加重有所不當 部分,尚無可採。
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黃佳弘、楊智鈞、周晉遠及黃梓 揚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之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54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佳弘 僅因不滿告訴人以冰糖佯裝為毒品出售,即聯繫被告黃梓揚 、楊智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欲逼使告訴人解決毒品交易 糾紛,經告訴人發覺而逃入死巷後,仍不罷手,指示現場人 士進入巷內擋住告訴人不讓離去,及被告黃梓揚受黃佳弘詢 問有無購毒管道而聯繫告訴人,始生本次購毒糾紛,且經黃 佳弘要求找出告訴人後,佯稱有人欲購毒為由,始得將告訴 人誘騙外出,且於告訴人駕車駛入死巷後,仍步行進入死巷 參與堵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暨被告楊智鈞、 周晉遠均與此次購毒糾紛無關,被告楊智鈞僅受黃佳弘邀約 及指示即由周晉遠駕車搭載而前往,及要求周晉遠駕車進入 死巷擋住告訴人,而被告周晉遠與告訴人不相識且無仇怨, 僅因在場有不詳人士喊「衝」,便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車致使 跌落水池,幸因該水池深僅108公分,未釀成更嚴重之事故 及傷害,兼衡告訴人與被告黃佳弘、周晉遠、楊智鈞達成和 解,由被告黃佳弘、周晉遠及楊智鈞連帶給付24萬元,給付
方法為自110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告訴人則不 對被告黃梓揚請求賠償,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佳弘有期 徒刑10月、周晉遠有期徒刑8月、楊智鈞有期徒刑6月、黃梓 揚有期徒刑7月,併就被告楊智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說明被告周晉遠、楊智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3 年;另為使被告周晉遠、楊智鈞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 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 實履行其等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調解條件,諭知被告周晉遠、 楊智鈞應依原審法院110年10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 履行,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 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周晉遠、楊智鈞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至 於被告黃梓揚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不予追究,惟 被告黃梓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不符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之理 由。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 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佳弘 上訴以原審量刑,就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重複評價為過 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黃梓揚上訴則仍否認犯行,並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檢察官亦以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惡性 重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為由上訴,請求對被告等人從重量 刑。惟被告黃梓揚否認犯罪之所辯均不可採,已如上述,且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黃佳弘 、黃梓揚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就其量 刑之理由,詳予論述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黃佳弘、 黃梓揚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分別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 ,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黃佳弘、周晉遠、楊智鈞、黃 梓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蔡○○將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316巷內後,尚基 於毀損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士約10名 ,以現場道路地上可取得之石頭、棍棒等物,攻擊蔡○○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毀損該部車輛,再推由周晉遠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2度加速以車頭撞擊蔡○○自小客車之車頭及 車身,使蔡○○乘坐之車受撞擊力道而撞斷不鏽鋼圍欄後跌入 水池中。黃佳弘、周晉遠、楊智鈞等人見蔡○○困於車內且沉 入水中,遂分別步行及駕駛車輛離去。嗣因蔡○○自行開啟車 門後逃生,並躲在水池內車旁,直至當日23時22分許確認黃 佳弘等人均已離去,始上岸求救。因認被告黃佳弘、楊智鈞 及黃梓揚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周晉遠此部分尚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㈠被告黃佳弘、楊智鈞及黃梓揚犯殺人未遂及毀損罪嫌部分: 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 之責。查:
⒈被告周晉遠於警詢供稱:「楊智鈞後來看到訊息叫我開進去 案發那條巷子,進去看見1台白色車,大約有6、7人大喊並 往白色車前進,我窗戶是打開的,有人喊叫我往前逼近白色 轎車,…後來白色車子往前撞到我,我就踩油門撞他」等語 (見偵卷二第38、39頁),及被告楊智鈞於警詢供稱:「車 外面的人一直喊衝,但我不知道是誰喊的,…後來對面的車 有頂著周晉遠的車頭,我們踩著煞車,並且外面的人一直喊 衝,周晉遠…就往前衝把對方的車子撞下去水池裡」等語甚 詳(見偵卷一第43頁),經核與被告黃佳弘於原審證稱:「
(…為何蔡○○離開現場開車進入高美路316巷的巷子裡之後, 周晉遠也會開車跟著進去?)是我叫他們過去的」、「我單 純叫他過去擋著他,過去要跟他講事情而已,看他怎麼賠償 ,可是誰知道他一直躲我們。(所以這個時候周晉遠就開車 進去了?)對,主要是擋著他不要讓他走掉而已,我要過去 跟他講」、「(你看到蔡○○,好不容易找黃梓揚把蔡○○騙出 來,蔡○○又離開,你當時做何種指示?)我當時候就叫他們 開車進來,把他堵住,我原本想要過去跟他們講,可是他一 直不願意下車。(叫誰開車過來把他堵住?)我叫楊智鈞, 楊智鈞那時是給周晉遠載的,我叫他們開車進去。(你叫楊 智鈞開車進來把他堵住?)對,堵住而已,沒有要把他撞下 去,只是攔住他而已」、「(…所以楊智鈞是否也有聽到你 說開車進來把那臺車擋住,不要讓他走?)對」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216、221頁)。準此以觀,被告黃佳弘指示 被告楊智鈞將車開進死巷之目的,僅係堵住蔡○○之去路,不 讓蔡○○離去,而以此強暴方法迫使蔡○○出面解決毒品交易糾 紛,並未要求被告楊智鈞或周晉遠駕車衝撞蔡○○所駕車輛, 甚至以將車輛撞落水池之方式殺害蔡○○,否則當如何要求蔡 ○○交付毒品或賠償購毒款,以解決該毒品交易糾紛。至於被 告楊智鈞依被告黃佳弘指示,告知被告周晉遠應將車輛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