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宇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99、11655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施宇皓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對施宇皓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 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審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 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 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而於11 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尚在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之前,然上訴人即被告施宇皓( 下稱被告)之上訴,既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 之110年7月21日繫屬本院,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 ,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而為判斷。
(二)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有關刑之宣告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被告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卷第9、25至33頁) ,固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惟本 院前審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由 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6313號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更審後,已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就除刑、保安處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卷第110、113頁),而僅明示對原判決之刑(含各罪之宣告 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及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從而,本審僅應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 所定應執行之刑)、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 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論罪及其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 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論 罪部分(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論罪等部 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且不在被告之上訴範圍內,故 均已確定在案):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施宇皓(綽號阿皓,受郭宜津 招攬,自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蔡聖達(綽號阿聖 ,經施宇皓邀約而受郭宜津招攬,自109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 入)、孫志揚(綽號小揚,由陳柏村介紹認識郭宜津,受郭宜 津招攬,自109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陳柏村(受郭宜津招攬 ,自109年8月15日起加入並入住下述集團機房,然僅止於開 始見習詐欺機房運作階段而尚未著手實施詐欺行為,另行審 結)受郭宜津(綽號郭哥,通緝中,另行審結)招攬,基於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郭宜津所發起【郭宜津 於109年6月10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王信權、施惟斌《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以簽約人、保證人身分,向不 知情之丁育群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房屋(下 稱集團機房),作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機房使用,並負擔租 金及水電費用】、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對大陸 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 信詐欺犯罪組織,並一起生活住在集團機房內。加入後,郭 宜津、施宇皓、蔡聖達、孫志揚即與代號「重點新」之不詳 水房(水商)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集團機房內,彼此相互支 援分工、討論如何行騙,而由施宇皓、孫志揚擔任一線人員 ,孫志揚復負責製作教戰守則及負責購買三餐;施宇皓復負 責使用通訊軟體Skype,向俗稱「菜商」的個人資料非法提 供者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繼將該等個人資料分配給 擔任一線人員之自己及孫志揚,由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人員,根據上開購得之個人資料,使用通訊軟體 Bria Mobile發話聯絡大陸地區人民,向之詐稱有信用卡欠 款,可能係個人資料外洩遭冒辦,必須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 ,繼轉由負責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人員即蔡聖達接聽以接續 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既有欠費疑慮,必須提供名下金融 帳戶資料,以利公安清查云云,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蔡聖達再指示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自行上網 至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合作之不詳水房集團所架設之假公安 警察網站,填寫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供清 查,水房成員隨即據此進入網路銀行操作,待該等大陸地區 人民取得網路銀行傳送之交易驗證碼後,蔡聖達乃繼續向其 等騙取驗證碼提供給水房,推由水房成員依此登入該等大陸 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內,將存款轉出提領一空,事後水房集 團與郭宜津按約定比例拆帳分贓(水房分贓12%、餘款歸郭 宜津)。施宇皓、蔡聖達、孫志揚、郭宜津及代號「重點新 」之不詳水房集團成員乃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共同以上 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受騙人』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 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告知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 構帳號及其密碼、驗證碼等訊息後,其等帳戶內如附表一『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存款旋由水房集團轉出提領一空,而 遭施宇皓、蔡聖達、孫志揚、郭宜津及代號『重點新』之不詳 水房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得逞。其後,郭宜津乃給付施宇皓約 新臺幣5萬元報酬、蔡聖達約新臺幣3萬元報酬、孫志揚約新 臺幣1萬元報酬。嗣經警於109年8月16日13時47分許,經施
宇皓、蔡聖達、孫志揚、陳柏村同意,在集團機房搜索,扣 得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原文照引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及其論罪部分: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與蔡聖達、孫志揚等相互間及與代號「重點新」之不詳 水房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 以:伊家境不佳,自高職畢業後,即擔任陸軍服義務役,於 服役3月後,經軍中長官招暮,考量服志願役能夠減緩家中 經濟負擔,即決定服志願役,歷經4年半過去,役畢退伍後 ,為能獲得穩定長期之正職工作,在過渡期間曾至遊藝場擔 任開分員,半年後,如願到離家不遠的電子場擔任夜班作業 員長達3年半,然斯時因遭逢母親過世,家中又減少1份工作 收入,父親又因工作不順而返家拾荒,收入不定,難以養家 ,其方於自電子業離職後,為能支撐家中經濟(伊有1胞妹 ,因年幼時意外而成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僅有6歲孩童之 智商,至今已超過31歲仍無法學會說話,僅得住在啟智中心 ,因而家中便有此必須之費用開銷),參與詐騙集團之工作 ,進而涉犯本件及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承審之109年度 重訴字第2號(嗣已由該法院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後,由 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0號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前案)犯 行,是伊涉足詐欺集團之初衷,僅是為能支撐家中經濟,不 因其後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而忽略原先參與犯罪之動機係為 了照顧家中經濟。又伊自本件遭查獲而另案入監服刑,於11 0年2月間服刑出監後,即尋得派遣公司願意給予其至工地做
粗工之職務,而每日下工後旋即返家陪伴其獨自在家之父親 ,顯然已因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且遭查獲後,痛定思痛、決心 悔改,參酌伊前曾擔任志願役、電子業之作業員及其任職期 間長達8年,可見其工作態度並無極大之偏差而並非絕無導 正之可能,蓋遍查許多參與詐欺機房工作之人,可能詐欺機 房之工作係其等唯一做過之工作,而毫無從事正當職業之經 驗,然伊僅因經濟困頓而一時間誤入歧途,礙於其係家中經 濟來源之一,雖伊於前案詐欺遭查獲後,又再參與本件詐欺 機房之工作,並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然仍不能抹滅伊曾有 良好而能吃苦耐勞之工作態度,亦不得忽略其出監以來之努 力,而在派遣公司準時到班認真負責,下班後亦無在外遊蕩 滋事或再染吸食毒品惡習,而是返家與獨居之父親共進晚餐 ,足見伊已透徹悔改,請再予從輕量刑,並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考量伊不畏 辛勞在烈日下做粗工,係能有效且再次適應粗重工作之人, 已找回正確之工作態度,屏棄過往荒廢糜爛之工作及生活, 對於未來回歸社會之表現,能抱有有高度之期待性,以伊所 具有之職業經驗,應足構成重新經營正常人生之基礎,於前 案及本案予以科處刑期,已足以達到懲罰、矯治再犯危險性 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且伊聽聞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 經取消,請將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二)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原判決就被告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之刑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固以上開所述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家 庭狀況、經濟情形、自高職畢業後之工作經歷、曾有良好而 能吃苦耐勞之工作態度及另案出監後之工作、家庭生活,並 以伊已透徹悔改等犯後態度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而爭 執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惟按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罪,事證俱屬明確,乃於原判決 之理由欄乙、四中,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具適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以跨境電話向被害人等行騙,均為集 團內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等財 產法益,並危害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被告於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內所屬之階層及分工角色(被告邀約蔡聖 達接受郭宜津招攬而加入犯罪集團,惡性相對較重,於定應 執行刑時予以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 間長短、犯罪所得之多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 等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我 高職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在家 裡的房子,目前在家裡幫忙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6千元左右,積欠卡債約1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參酌卷附之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 勞保投保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 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之刑,已注意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有超 逾法定範圍之違法,復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未當,並與 原審就共犯蔡聖達、孫志揚業經判決確定之刑期相衡,依被 告經原判決認定之參與程度等情以觀,難認有何罪刑不相當 或違背比例、公平原則等情事;本院兼為衡酌被告前開上訴 意旨所述內容,認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之刑之基礎。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 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為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 輕量刑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 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無可 採。基上所述,被告明示對原判決之刑(含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應執行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以前開各該情詞爭執有 所過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部分):
按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該條例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就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 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該解釋 並諭知上述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 分,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因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乃依想像競合之 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於判決 時因未及審酌上揭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而於其理 由欄乙、五中審酌說明認宜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而於其附表一編號1「主 文」欄及原判決首頁之主文中,對被告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所述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取消失效,並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強制工作部分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 揭關於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予以撤銷,以資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與其犯罪事實有關之附表一內容,及原判決論 處之罪名、經本院維持其宣告刑之部分):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 (民國) 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號 詐得金額 (單位:人民幣) 原判決所論處已確定之罪名及經本院維持量刑部分 1 杨美玲 109年8月9日 晉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6100元 施宇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周美丽 109年8月11日 中國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7900元 施宇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物品,且原判決關於對被告之沒收 部分業已確定,詳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物品 1 2 Apple平板電腦1臺(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4 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境外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7 Apple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8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10 Apple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11 教戰守則1張 7 12 未使用SIM卡3張、已使用SIM卡之空卡2張 8 14 附隔音棉之太空包2個 9 15 桌子2張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被告犯罪所得,且原判決 關於對被告此部分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業已確定,
參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編號 物品 1 施宇皓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所載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已確定〉之 物,其理由參見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 1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OPPO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8 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 9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3 郵局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