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098號
TCHM,110,上訴,2098,202204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德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台




賴郁辰


葉典育



林修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德林修銘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共同犯傷害罪,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均累犯,林宗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庭台賴郁辰葉典育林修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德與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迅捷計程車車行(下 稱迅捷車行老闆林宗慶為兄弟,賴郁辰林宗慶之友人, 劉韋光王浩任陳孟宏原為迅捷車行之靠行司機,陳孟宏 於108年11月間已離職。緣劉韋光因積欠林宗德債務無力償 還,陳孟宏即向劉韋光表示可幫忙協調債務,劉韋光遂交付



新臺幣(下同)7萬元佣金予陳孟宏,然陳孟宏劉韋光收 取金錢後卻未將劉韋光林宗德之債務糾紛處理妥適,引發 劉韋光之不滿。劉韋光陳孟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凌晨2 時許於電話中爭吵,王浩任為化解劉韋光陳孟宏間之矛盾 ,遂要陳孟宏迅捷車行劉韋光好好討論此事。陳孟宏遂 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攜帶一把武士刀前往迅捷車行王浩 任見狀將陳孟宏之刀子取走放置於他處,陳孟宏則與劉韋光車行內談判。此時,迅捷車行老闆林宗慶經不詳之人通知 而知悉陳孟宏攜帶刀子進入車行林宗慶遂電話聯繫其兄林 宗德,及另請友人賴郁辰前去車行確認狀況。於同日凌晨4 時許,林宗德遂夥同林修銘及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 ,由林修銘開車搭載林宗德抵達迅捷車行外,賴郁辰則夥同 友人王庭台葉典育,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到達車行外。 林宗德林修銘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及另2名不詳男 子,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由林宗德手持甩棍、林 宗德林修銘王庭台賴郁辰葉典育及另2名不詳男子 分持鋁球棒或甩棍,林宗德林修銘及另2名不詳男子先進 入迅捷車行賴郁辰葉典育王庭台跟隨在後,進入車行 後,林宗德知悉陳孟宏來與劉韋光談論債務之事後,林宗德林修銘賴郁辰葉典育王庭台及另2名不詳男子遂包 圍陳孟宏,再各自以甩棍、球棒、徒手或以腳踢,共同毆打 陳孟宏;而毆打陳孟宏期間,因陳孟宏行動電話響起,賴郁 辰遂取走陳孟宏之手機,限制陳孟宏接聽電話或打手機求援 ,僅在要求陳孟宏撥打電話給「小何」時短暫歸還手機,之 後又將陳孟宏手機取走,以此方式妨害陳孟宏使用手機之權 利,並接續毆打陳孟宏,致陳孟宏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腕挫傷、胸挫傷、左膝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聽障、耳鳴、雙側迷路功能不良 、多處損傷等傷害。嗣因陳孟宏之女友黃子倫不斷撥打手機 予陳孟宏林宗德林修銘王庭台賴郁辰葉典育等人 才歸還陳孟宏手機讓其接聽電話,陳孟宏立即暗示黃子倫報 警,經警於同日4時56分許到場營救,始知上情。二、案經陳孟宏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林宗德王庭台賴郁辰葉典育林修銘(下均簡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宗德林修銘固坦承於109年1月19日凌晨4時15分 許到迅捷車行,並在車行內毆打告訴人陳孟宏(下僅稱其姓 名),而對傷害陳孟宏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對犯案情節 、參與者及毆打手段均否認),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 告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坦承有於109年1月19日凌晨4時 到5時間,搭乘被告賴郁辰之妻子邱雅璇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到上開車行外,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陳孟 宏之犯行。被告等人之辯解分述如下:
 1.被告林宗德於警詢時稱:我沒有毆打他,只有走進辦公室看 一下再走出來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只有我跟林修 銘2人進去,我有拉扯但沒有打他,拉扯中我們都有跌倒,



不知道他傷怎麼來的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天只有 我跟林修銘兩人,我沒帶東西,我是徒手打陳孟宏林修銘 有拿一隻棍子,我有叫陳孟宏打給「小何」,但「小何」沒 有接電話,陳孟宏手機有響,我還問他要不要接電話,沒有 不讓他使用手機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弟弟打電話給我 說有人帶刀來車行鬧,我看到沒見過的陳孟宏想說就是他, 就徒手跑過去拉扯,有人把我拉開,後來一言不合,我又從 林修銘手上搶過來1把棍子毆打他,但沒有限制陳孟宏不能 用手機,從頭到尾只有我跟林修銘兩人而已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有打陳孟宏,但沒有強取他的手機等語。被告林 宗德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宗德接獲弟弟林宗慶通知有 人帶刀進入車行,才急忙過去查看,到場時不知刀已經被收 起,誤以為陳孟宏有持刀,才上前扭打,經旁人勸架後拉開 後,衝突即停止。而被告到場才知悉陳孟宏劉韋光在討論 債務問題,因此不可能去搶走陳孟宏手機,陳孟宏也有接聽 電話,被告林宗德就涉犯傷害部分坦承不諱,原審就此部分 量刑過重,依照卷内事證,被告等人會發生衝突是因為誤以 為陳孟宏持刀鬧事,進門就發生衝突,打得時間沒有很久, 之後是在協商討論債務問題。被告林宗德自始至終沒有離開 ,警方來後會同警方到警局做筆錄,原審認被告林宗德手段 兇狠、犯後逃逸而從重量刑,與卷内事證不符。被告林宗德 對其他共犯的事實也不清楚,被告到現場是因弟弟通知,陳 孟宏也是持開山刀去車行,被告林宗德當時喝醉酒,年輕氣 盛,到現場陳孟宏衝上前,不明就裡,一進門就發生衝突, 所以造成陳孟宏多次擦傷、瘀傷,並沒有骨折或其他破皮。 就被訴妨害手機使用部分,被告林宗德否認犯罪,依照陳孟 宏指訴,手機是被告賴郁辰葉典育拿走,應不可歸責於被 告林宗德。又被告林宗德幫忙協調過程中,幾次有要求陳孟 宏拿出手機去聯繫相關人來現場說明,被告林宗德並沒有限 制或妨害使用手機的情形,陳孟宏確實也有多次使用手機等 語。
 2.被告林修銘於警詢時稱:林宗德叫我載他,我就載林宗德去 那裡,我沒有毆打陳孟宏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現場有 人拿刀,他突然跳起來,就一堆人壓過去,現場沒人拿棍子 ,我沒有打人,只有搶刀子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 只有我跟林宗德兩個人而已,我隨手拿一隻木棒敲被害人, 接著我就跟被害人扭打起來,林宗德只是把我們拉開,被害 人有拿手機對外聯絡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稱:沒有看見刀子 ,我進去隨手拿掃把之類的棍子打他,也沒有摸到陳孟宏手 機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拿走陳孟宏的手機,有



陳孟宏,我用地上的棍棒打他等語。
 3.被告賴郁辰稱:當天我跟邱雅璇結婚林宗慶約我去泡茶, 我當時跟王庭台葉典育原本在大富豪酒店喝酒,就由我老 婆邱雅璇開車載我們3人去車行林宗慶,到了之後林宗慶 還沒到,我們就在外面停車場抽煙等林宗慶,我當時不在車 行內,沒有打陳孟宏,也沒有拿走他的手機等語。 4.被告王庭台稱:我當天在車行外面等林宗慶,不知道車行內 狀況,我沒有傷害陳孟宏、也沒有拿他手機等語。 5.被告葉典育稱:我去參加賴郁辰婚禮,賴郁辰林宗慶邀約 去車行泡茶,我就一起去,我當時跟賴郁辰王庭台他們在 車行外面,都待在停車場,我沒有毆打陳孟宏,也沒有拿走 他的手機等語。
㈡被告等人有共同毆打陳孟宏之事實:
 1.被告林修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TOYOTA)搭 載林宗德與兩名不詳成年男子於109年1月19日約於凌晨4時1 5分許抵達迅捷車行邱雅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深灰BENZ)大約於同一時間搭載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 前往上開車行;於同日清晨4時48分許警方接獲陳孟宏女友 黃子倫之報案,於4時56分許警方到達現場,該時車行內僅 有陳孟宏王浩任劉韋光3人,另在車行停車場查獲林 宗德林修銘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等人之事實,除被 告等人供述外,另有警察到場時之蒐證照片(參偵卷第53至 57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參偵卷第97頁)、110 報案紀錄單(參原審卷第153頁)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2.被告林宗德林修銘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及2名不詳 男子,於當日4時15分許會合後,分別持甩棍、鋁球棒等兇 器進入迅捷車行,共同毆打陳孟宏之事實,業經陳孟宏證述 稱:當天總共有7個人進來,手上拿著棒球棍、甩棍,進來 後就只打我一個人,林宗德第一個拿甩棍打我眉心,後面每 個人就一直打,一開始是站著,他們進來問我,他就打我眉 心,後來打一打,變坐在沙發上面他們一陣亂打,因為我有 高血壓、頭暈,我坐在那裡一下子,有一個叫林宗徹(音譯 )又開始一直打,他們有7個人,跑掉2個,現在只有抓到5 個而已,當下我有聽到賴郁辰在叫他的名字等語(參原審卷 第335、337、338頁),清楚指認出被告等人毆打陳孟宏之 情景。而陳孟宏除與林宗德曾電話聯繫外,與其他4名被告 均不相識,並無誣指其餘被告4人之動機存在,且陳孟宏於1 月19日當日晚上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認出毆打陳孟宏 之人為何人,並得以陳述出被告等人大約攜帶之武器及被告



賴郁辰將手機搶走之情節;而陳孟宏乃遭被告5人及另兩名 不詳男子圍住且毆打,從被告林宗德於約4時15分抵達後進 入車行到4時56分警員到場,至少有30分鐘,過程中陳孟宏 不但遭被告等人毆打,亦與被告等人有所交談,期間被告賴 郁辰還取走陳孟宏之手機,林宗德甚至要求陳孟宏撥打電話 予「小何」,故陳孟宏得清楚看見被告等人之面貌,並於案 發當日即立即指認,而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性。
 3.此外,陳孟宏身上有多處傷痕,明顯係遭不同工具攻擊,並 經陳孟宏證稱:脖子的傷勢是有人用甩棍壓我的脖子在旁邊 牆壁上面,左肩胛骨是被棒球棍打的,眉心是甩棍,脖子下 方是掐跟打都有,他們每個人不是甩棍就是棒球棍,有拿甩 棍打我的脖子,有用手掐我脖子,背後面的傷勢也是棍棒打 的,左前臂紅腫是被棒球棍打,左手掌紅腫是擋,我站著他 們拿棒球棍朝我的腳打,左大腿膝蓋、左、右大腿後面傷勢 可能在混亂中被打,因為他們人數太多了,有些就往我的腳 一直打想讓我倒地,左手肘外面的紅點,當下裡面只有沙發 跟椅子,甩棍有一頭是比較細,一頭是握把,最後面有一個 圓點比較突出的。我有記得他們在打我,我想要反抗想要搶 他們的棍子,我知道我手有握住甩棍,他們有敲我右手叫我 放手。看到棒球棍跟甩棍,他們打我打到鋁棍都變形了。他 們都有拿工具,都有出到手等語(參原審卷第342至345頁) 。陳孟宏上開證述,與其身上之條狀、塊狀等傷痕,是以細 長棍棒毆打而出、或用棍棒頂端施力所致之傷痕跡證相符, 亦與被告受傷之位置包含枕骨(額頭處)、肩胛骨、薦骨、 股骨、坐骨、踝骨、跟骨吻合(參原審卷第301頁,偵卷第6 5至91頁),亦與陳孟宏於當日清晨5時29分急診就醫時亦即 告知醫護人員:大約6至7位不認識的人用鋁棒、棒球棒圍毆 等語大致相符,並經醫護人員記載於醫療紀錄中(參原審卷 第291頁,急診病歷記載內容),核亦與陳孟宏當晚所做警 詢筆錄之內容相同。
 4.再者,在場且也遭到波及之證人劉韋光於事發後2個小時即 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亦清楚證述稱:林宗德還有後來來的 那些人王庭台賴郁辰葉典育林修銘都有動手,只有懷 孕的女子沒有動手而已,他們圍毆陳孟宏,有人拿棍棒、林 宗德也有拿甩棍打陳孟宏,這場紛爭因我而起,所以我也有 被波及到,我左臀、左臂感覺有受傷等語(參偵卷第110頁 ),之後亦在檢察官面前證述稱:我只認識林宗德,其他人 我都不認識,現場太混亂,我感覺每個人都有動手等語(參 偵卷第387頁),亦與陳孟宏證述內容大致吻合。 5.上開證據,足認陳孟宏確實遭被告等人及另2名不詳男子毆



打成傷。而被告等人毆打陳孟宏,造成陳孟宏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臉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腕挫傷、胸挫傷、左 膝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聽障、耳鳴、雙 側迷路功能不良、多處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就醫照 片、病歷資料等在卷為證(參偵卷第63、65至91、367、369 至378、407頁,原審卷第287至319頁)。 ㈢被告5人有共同妨害陳孟宏使用手機之事實:  1.陳孟宏在遭被告等人毆打時,手機響起,而遭被告賴郁辰將 手機搶走,妨礙陳孟宏接聽電話、使用手機,僅於林宗德要 求陳孟宏撥打電話給「小何」時,短暫交還手機給予陳孟宏 使用,之後又遭賴郁辰取回,並交給葉典育收執,因手機不 斷響起,被告等人才將手機交還陳孟宏陳孟宏才因此得接 聽電話等情,業經陳孟宏證述稱:手機一直響,但遭賴郁辰 取走,僅於要求陳孟宏撥電話給「小何」時給予陳孟宏使用 ,之後又遭賴郁辰取回交給葉典育保管,最後手機響不停才 交還手機讓陳孟宏接聽電話等情甚明。在場之人劉韋光亦在 檢察官面前證述稱:我有看到有人把陳孟宏手機被其他人拿 走等語,亦與陳孟宏所述相符。
 2.陳孟宏同居女友黃子倫陳孟宏在前往車行前,曾答應黃子 倫會在4點左右接在遊戲場上班之黃子倫回家,然而到凌晨4 點時,黃子倫卻遲遲等不到陳孟宏黃子倫因而不斷撥打電 話予陳孟宏,然手機遭人不斷接起掛斷,一直撥到最後陳孟 宏才接起電話,並以兩人間的暗號「勞打勞報」等語要黃子 倫報警,黃子倫遂請同事陳湘穎載其前往車行,並在找路同 時於4時48分報警等情,業經證人黃子倫證述稱:陳孟宏說4 點要來接我下班,但我一直等不到陳孟宏來接我下班,我就 開始打電話,打電話都是響一聲或幾聲或直接被切斷,我就 覺得不對勁,繼續一直打終於陳孟宏接了,有很多很吵雜 的聲音,陳孟宏跟我說「勞打勞報」暗示我報警等語明確, 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可查(參原審卷第153頁);而黃子倫於 聽聞陳孟宏報警之暗示後,委請陳湘穎開車,2人邊看門牌 撥打電話報警等情節,除與證人陳湘穎證述一致外,也與原 審審理時勘驗證人黃子倫報案時之所留下音檔紀錄相符,亦 足認陳孟宏稱其手機被拿走、無法接聽電話及自由對外聯絡 之事實為真,陳孟宏才會在遭如此圍毆下,不自行求援,要 以暗示的方式委由其女友輾轉報警。故上開證據均足認被告 等人確實有將陳孟宏之手機取走,而妨害陳孟宏使用手機之 權利。
 3.至陳孟宏雖證稱:手機為被告賴郁辰取走,之後並交由葉典 育拿持等語;然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也可。陳孟宏清楚指證,其在遭被告等 人包圍之同時,遭被告賴郁辰將手機搶走,後來並看到手機 在葉典育手上。而被告等人在毆打陳孟宏的同時,由被告賴 郁辰、葉典育控制陳孟宏手機,避免陳孟宏求援,其餘被告 林宗德林修銘王庭台眼見於此,仍同時繼續毆打陳孟宏 ,足認被告等人乃共同以妨害陳孟宏使用手機之方式,使全 部共犯得以繼續遂行傷害行為,因此除被告賴郁辰葉典育 外,其餘被告林宗德林修銘王庭台對於強制罪部分,亦 有默示的犯意聯絡。
 ㈣據上所述,本案足認被告5人及另2名不詳男子確實於車行內 共同毆打陳孟宏,並妨害陳孟宏使用手機之事實。 ㈤至被告林宗德林修銘雖均稱:只有我們兩人毆打陳孟宏, 且無妨害陳孟宏使用手機等語;被告賴郁辰王庭台、葉典 育則辯稱:只在外面聊天、抽煙,沒有進來車行,更無毆打 陳孟宏等語。然查:
 1.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及妨害陳孟宏使用手機求援之事實,業經 陳孟宏劉韋光證述甚明,並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如上 ,已如前述。
 2.被告林宗德林修銘2人固稱:只有我們兩人打等語。然而 ,從上述被告林宗德林修銘辯解可知,被告林宗德及林修 銘每一次供述之內容都不相同,被告林宗德從只進去看一下 、拉扯一下、到徒手打、拿物品打等語,被告林修銘則從沒 進去、林宗德動手、到奪刀、隨便撿到一根木棒打等語, 歷次答辯內容均不相同,且前後供述內容不相符合,無法為 本院所採信。且從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或陳孟宏出庭時之 樣態,均可見陳孟宏身材壯碩,顯然比被告林修銘林宗德 魁梧,且車行內另有陳孟宏之友人王浩任劉韋光,難以想 像會發生被告林修銘隨手持木棒、林宗德徒手,即可將陳孟 宏毆打成如此傷勢,而陳孟宏王浩任劉韋光竟還無力阻 止之情形。此外,從陳孟宏身上之傷勢及傷痕,可見為不同 兇器所造成,亦足認陳孟宏確實遭數人所毆打成傷,而可知 被告林修銘林宗德之陳述不實。
 3.被告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固稱:只在外面聊天、抽煙等 語。然被告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三人所述事發當時會在 車行外的理由,是因為賴郁辰結婚林宗慶邀請被告賴郁辰 前去車行泡茶等語。惟被告賴郁辰稱:當夜(前一日)與邱 雅璇結婚宴客,因發生本件事情,隔一天才去戶政登記等語 ,然實際上被告賴郁辰是在109年5月18日才與邱雅璇結婚登 記,而非109年1月間登記,與被告賴郁辰所述不符。且縱使



被告賴郁辰前一日確實結婚宴客,然身為賴郁辰友人的林宗 慶竟然會在被告賴郁辰宴客當夜約新人到車行泡茶,而被告 賴郁辰不但在新婚之夜願意赴約,還帶兩個與林宗慶不熟識 的被告王庭台葉典育一同前往,且賴郁辰車行後,主動 邀請賴郁辰林宗慶竟然不在車行,而賴郁辰亦未進入車行 查看,反而選擇在1月間的半夜,在車行外面吹冷風抽煙, 一直到警察約5點到場都未離開,而約賴郁辰泡茶的林宗 慶也一直到約6點多警察要將被告等人帶到警局時才到場。 故被告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所述當日在車行外之原因, 實已跳脫一般社會正常生活經驗,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另 外,證人林宗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賴郁辰王庭台、葉典 育要找我,我叫賴郁辰幫我注意一下,因為陳孟宏有拿刀衝 進去,叫賴郁辰幫忙拉,我事後有問,其他人說陳孟宏動作 很大,其他人就上前拉扯,他們說陳孟宏動作大,怕他拿刀 出來等語(參偵卷第436頁)。而林宗慶為被告賴郁辰之友 人,賴郁辰亦為受林宗慶之要求到場,林宗慶之證述內容雖 然有將責任推卸給陳孟宏而維護賴郁辰等人之情,然仍足以 顯示出被告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三人確實有進入車行內 與陳孟宏發生肢體衝突,與被告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所 稱:只在停車場抽煙等林宗慶等語不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被告等人確持兇器共同毆打陳孟宏成傷 ,毆打期間並限制陳孟宏使用手機之事實,被告等人上訴意 旨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等之辯解,自無法為 本院所採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各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5人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故意毆打陳孟宏成傷及妨害陳 孟宏使用手機之權利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於約30分鐘內之密接時間內 數次毆打陳孟宏,造成陳孟宏身上有多處傷勢,係基於同一 傷害犯意,於密接時間所造成,為接續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案被告5人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 於傷害犯行之接續過程中,取走陳孟宏之手機,延續傷害陳 孟宏之目的,犯罪時間、地點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㈤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王庭台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次)、1年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其後經撤銷緩 刑,於102年7月5日送監,甫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賴郁 辰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 因偽造有價證券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聲請定應執行 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葉典育於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 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 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暨審酌被告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竟又再 犯本案,且本件對被告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處以累犯加 重並無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5人上開犯行,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陳孟宏達成民事和解,且同意給予被告5人從輕量刑, 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本 院卷第227、22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5人 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本件被告5人上訴意旨否認全部或



部分犯行,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其等請求審酌上情, 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被告王庭台賴郁辰、葉典 育等人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等與另2名不詳之男 子,持鋁棒、甩棍等兇器共同毆打陳孟宏,而造成陳孟宏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林宗德林修銘均坦承傷害罪 犯行,否認強制罪犯行,被告賴郁辰王庭台葉典育3人 則均否認全部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及本件乃因陳孟宏與劉韋 光佣金糾紛而持刀進入車行,致引發糾紛(參證人劉韋光王浩任證述內容及扣案開山刀等);暨審酌被告林宗德自稱 高職畢業,從事投資生意;被告王庭台自稱高職畢業,從事 汽車買賣仲介;被告賴郁辰自稱高中肄業,從事建設公司, 負責工地,已婚,有一名小孩;被告葉典育自稱,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土木工程;被告林修銘自稱高職畢業,在家從事 化妝品手工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陳孟宏雖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同意在符合緩刑要件之情形 下,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等語,然查:
 1.被告王庭台賴郁辰葉典育等人均犯有另案經執行完畢, 於本案所為已該當累犯,且其中被告王庭台期間曾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未逾5年,被告葉典育則 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執行中,被告林修銘 則於犯下本案之後另犯他案,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王庭台、葉典 育、林修銘等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 從對其等宣告緩刑。又被告賴郁辰依上揭前案資料所示,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 本院審酌上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2.至被告林宗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刑 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 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 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 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 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 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 質。經衡酌本案被告林宗德陳孟宏指認為第一個動手,且 直接持甩棍毆打陳孟宏臉部,對陳孟宏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尚 非輕微等之犯罪情節暨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另參以被告林 宗德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其犯行為避重就輕陳述之情事



,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 、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