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55號
TCHM,110,上訴,1855,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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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淵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淵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 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國淵(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76號認其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2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等在卷足憑。本院稽核全案卷 證,認被告所涉罪嫌確屬重大,又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始 到案,且被告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通緝,復於106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通緝,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亦有未到庭之情形,而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有原審刑事案件報到單、 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員警 職務報告書、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 稽。又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規



定,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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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