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應堃煇
相 對 人 曾江秀卿(即曾瑞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一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逾新臺幣肆萬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為處分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 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 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得以公證法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 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亦為公證法第13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證法第13 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權具體確定, 亦即公證書明確記載請求標的之金額或數量,或由公證書上 之記載可以容易計算後確定其金額或數量,於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其請求範圍已確定存在者。復按強制執行事件係 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 審理。故執行法院倘依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可證明債權人 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者,且符合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 時,即應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 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範圍為限之物 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 之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20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 計算。民法第1148條之1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曾瑞鵠於民國92年5月21 日簽訂醫院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由伊承 租及經營管理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泰安醫 院(下稱泰安醫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於系爭管理合約102年4月30日屆期前,雙方於10 2年3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經營期間自 102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延續系爭管理合約,上開履 約保證金則轉為系爭協議履行之擔保,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以102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100044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於系爭協議及公證書中載 明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嗣曾瑞鵠於108年3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相對人、債務人曾振武、曾振強(下合稱債務人3人 ),伊與債務人3人於10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管理合約 及協議,並於109年1月13日完成點交,將泰安醫院所使用之 房屋及經營管理權歸還,債務人3人應返還500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惟債務人3人拒不履行,伊遂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債權本金50 0萬元及執行費4萬元之範圍內,對債務人3人於繼承曾瑞鵠 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之遺產 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顯示,曾瑞鵠之遺產包括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松江分行) 帳戶存款502萬8,156元、1,651元、台北松江路郵局存款574 元、現金200萬元及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404萬6,900元、其 他投資、應收債權金額共計1,559萬7,799元,債務人3人繼 承所得存款及現金總額已逾伊之債權金額,縱其等繼承所得 現金與其等之固有存款發生混同之情形,且已為遺產分割, 債務人3人對曾瑞鵠之債務,仍應於上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之責,而非僅以每人實際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為限。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原則上固應採物的有限責任, 惟於遺產經處分之場合,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例外 改採人的有限責任,以遺產之價額限定繼承人之責任,故曾 瑞鵠遺留之銀行存款或現金,不論債務人3人為任何方式之 處分行為,均不能免除債務人3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所負連 帶清償責任。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國泰銀行松江分行帳 戶存款254萬元(逾254萬元部分業於110年7月28日撤回,下 稱系爭存款債權),並未逾相對人繼承所得遺產價值額度, 伊自得請求相對人為全部給付,並執行其固有財產,惟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存款債權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由,於 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619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伊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 回伊之異議,俱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曾瑞鵠於92年5月21日簽訂系爭管理合約,由抗告人 承租及經營管理泰安醫院,並交付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其後於102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經營期間自102年5 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延續系爭管理合約,上開履約保證 金則轉為系爭協議履行之擔保,並經公證人公證,於系爭協 議及公證書中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嗣曾瑞鵠於108年7月 21日死亡,債務人3人為其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抗 告人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於債權本金 500萬元及執行費4萬元之範圍內,對債務人3人於繼承曾瑞 鵠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之遺 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顯示曾瑞鵠之遺產包括國泰銀行松 江分行帳戶存款502萬8,156元、1,651元、台北松江路郵局 存款574元、現金200萬元及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404萬6,90 0元、其他投資、應收債權金額共計1,559萬7,799元。抗告 人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國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系爭存 款債權504萬元,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並足額扣押,其 後抗告人於110年7月28日撤回對相對人超過254萬元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 3619號卷(下稱司執卷)無訛,並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協議 、系爭管理合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 、民事聲請狀、執行命令、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民 事陳報暨撤回超額查封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13 -39頁、第83-91頁、第97-110頁、第145-147頁、第177-179 頁、第197頁、第353-354頁)。
㈡觀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欄記載:「承 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 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 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 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及「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 條」欄並載明:「公證人依請求人之陳述,作成本公證書及 如後附之房屋租賃暨經營管理契約,經雙方簽名蓋章,承認 其契約成立…」等語,並附有系爭管理合約及協議,有系爭 公證書、系爭管理合約、協議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15-39 頁),應認系爭管理合約及協議視為系爭公證書之一部。再
系爭管理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抗告人)同意於簽立 本協議書之同時開立五期,每隔壹個月為壹期,每張面額壹 佰萬元之支票,總計伍佰萬元,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本 件履約保證金,甲方(即相對人)於契約終止時,俟乙方結 清經營期間之費用,應負之稅務後結算,無息返還乙方,若 仍有不足,乙方仍應補足」(見司執卷第34頁)。而抗告人 主張其與債務人3人於10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管理合約 及協議,於109年1月13日完成點交,依約將泰安醫院及經營 管理權歸還,並結清經營期間之費用、稅負及完成泰安醫院 負責醫師變更程序等情,亦據提出授權書、泰安醫院移交清 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證(見司執卷第45-67頁)。則自 系爭公證書附件即系爭管理合約及協議,暨抗告人所提上開 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究,應可認系爭管理合約及協議業已終 止,且有關抗告人得請求曾瑞鵠返還之保證金金額範圍,已 得以具體確定,依前開說明,顯已具備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一定數量」之要件,抗告人主張之返還履約 保證金請求權已確定存在,其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又出租人 (即曾瑞鵠)返還保證金既為系爭公證書約定得逕受強制執 行之事項,債務人3人就系爭管理合約及協議,為當事人曾 瑞鵠之繼受人,則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曾瑞 鵠之繼承人即債務人3人逕予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相對人 雖抗辯系爭管理合約及協議書尚未終止,抗告人亦未依約歸 還泰安醫院及經營管理權,及尚未履行對待給付,該履約保 證金返還條件未成就,抗告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所提系爭管理合約 及協議是否終止、是否為對待給付,及系爭公證書所定返還 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是否成就之證明,僅須為形式上審查即足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本件依系爭公證書及其附件之系爭 管理合約、協議所載內容及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明文件為形式 上審究,既已得以具體確定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保證 金金額,抗告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稱系爭管理合 約尚未終止,抗告人亦未依約歸還泰安醫院及經營管理權, 及尚未履行對待給付,該履約保證金返還條件未成就等節, 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相對人另以 訴訟救濟之,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㈢次查曾瑞鵠於死亡前2年內即107年2月26日、8月22日、9月28 日共計匯款250萬予相對人,此筆款項係曾瑞鵠贈與相對人 ,並列入遺產總額明細表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司執 卷第24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99頁、第104頁),依
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該250萬元視為相對人所取得之遺產 。又國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為相對人之個人存款帳戶,依形 式上帳戶設立情事以觀,系爭存款債權固為相對人之固有財 產,惟相對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自曾瑞鵠受有250萬元之 贈與,該250萬元為曾瑞鵠遺產之一部,且屬金錢而具可代 替性,存入相對人國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後,已與相對人之 固有財產混合,依上開說明,於該所得遺產範圍內,得對相 對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 權,於25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4 萬元部分),抗告人固主張債務人3人繼承所得存款及現金 總額已逾其債權金額,其等對曾瑞鵠之債務,應於上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非僅以每人實際分歸自己所有之 部分為限。且於遺產經處分之場合,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例外改採人的有限責任,以遺產之價額限定繼承人之 責任,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存款債權254萬元,並 未逾相對人繼承所得遺產價值額度,其自得請求相對人為全 部給付,並執行其固有財產云云。然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 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範圍為限之物 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 之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本件經執行法院 函詢國泰銀行松江分行查詢曾瑞鵠之帳戶於其死亡時至法院 扣押時,帳戶內存款之流向結果,曾瑞鵠帳戶於其死亡隔日 即108年7月22日轉帳支出500萬元至該行第三人曾振強之帳 戶等情,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卷可稽(見司執卷 第383-385頁),可知於曾瑞鵠死亡後,並無曾瑞鵠之遺產 轉入相對人國泰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內。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相對人於曾瑞鵠死亡後取得其遺產或其遺產喪失原形 而有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足認250萬元係曾瑞 鵠死亡前2年贈與相對人而視為其取得之遺產,有與其固有 財產混合之情形,是抗告人僅得於25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即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超逾250萬元部分 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自不許抗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抗辯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存款債權254萬元, 並未逾相對人繼承所得遺產價值額度,其自得請求相對人為 全部給付,委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之系爭存款債權,於2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聲請,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執行法 院依系爭存款債權之形式外觀為審查,據以認定系爭存款債 權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曾瑞鵠之遺產,而未審究曾瑞鵠
死亡前2年贈與相對人之250萬元,應視為相對人所得遺產, 且該遺產已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合,抗告人得於該所得遺 產範圍內,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等情,逕以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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