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492號
TPHM,111,抗,49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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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駁回聲請部分均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10年9月6日移送被告張志 遠、范姜昱安及陳士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727、25728、2572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後,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予以沒收銷燬。又 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均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而無法析離;包裝袋亦因包覆毒 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固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並 無證據顯示另涉有其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級毒品等 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則此部分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 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雖未能查得涉嫌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 人,然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且經合併計算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本案雖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規定追訴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嫌,然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仍屬犯罪所用之物, 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項規定,自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沒收。原裁定就駁回聲請



部分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 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范姜昱安、陳士豐張志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由其等持有,業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727、25728、257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尚無從 查得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又原裁 定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是 此部分業已確定,均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經合併計算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 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5728號偵查卷第88至89頁),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第三 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裁定未慮及此,逕認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無庸聲 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且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 法資源之浪費,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紫色蘋果袋毒品咖啡包(含外包裝7只) 7包 驗前毛重44.0250公克,驗前淨重35.4640 公克,因鑑驗取用0.3109公克,驗餘淨重35.15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2 哈密瓜圖案毒品咖啡包(含外包裝1只) 1包 驗前毛重3.9460公克,驗前淨重3.0250公克,因鑑驗取用0.2904公克,驗餘淨重2.73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 發財圖案毒品咖啡包 17包 驗前毛重79.0080公克,驗前淨重57.7500公克,因鑑驗取用0.6920公克,驗餘淨重57.05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6.0638公克。 4 精氣神瑪卡圖案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前毛重4.0510公克,驗前淨重3.0380公克,因鑑驗取用0.3063公克,驗餘淨重2.73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5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毛重91.6930公克,驗前淨重90.7400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7公克,驗餘淨重90.68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83.208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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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