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勝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17、22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勇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黃書郎」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之。 事 實
黃勇勝係黃書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因積欠酒店帳款與個人貸款,由張語祐(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清償後,總計積欠張語祐約新臺幣(下同)160餘萬元,黃勇勝明知其未獲黃書郎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昌酒店某包廂內,以其與「黃書郎」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5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張語祐而行使之,致張語祐誤認黃書郎確有共同出具前述本票,用以擔保黃勇勝所積欠之債務,因而同意黃勇勝以該紙本票作為其償還債務之擔保,黃勇勝因此獲得展延其清償債務之時限。嗣因黃勇勝未償還債務,張語祐遂請友人張健祥持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黃書郎具狀向法院表示上開本票非其所簽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第433卷第85至87、299至30 3頁,他字第202卷第43至46頁,偵字第18917卷第27至31、5 3至60頁,原審卷第42、108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
人張語祐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他字第433卷第299至301 頁,他字第202卷第49至53頁,偵字第18917卷第27至32、11 5至119頁);證人黃書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43 3卷第99至101頁,他字第202卷第47、48頁);證人張健祥 於偵訊時所證情節(他字第433卷第302頁,偵字18917卷第1 07至113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7772號本票裁定、被告與張語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簽發之支出證明單、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他字第433卷 第9、143至286頁,偵字第18917卷第15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772號影卷第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 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藉此用以擔保其積欠 告訴人之債務,獲取延期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是被告並非 僅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系爭本票正面偽簽 「黃書郎」署名1枚併偽蓋指印1枚之行為,屬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詐欺部分之事實及法條,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 詐欺罪部分之相關事實及法條,檢察官於上訴論告時並予以 主張(本院卷第67、74頁),復據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件有累犯之適用云云。惟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被告固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3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23頁),惟被告係於105年11月間為本案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詳如上述,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即犯本案 ,顯與前述累犯之規定未合,是檢察官前開所指,核屬無稽 。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62條 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 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 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有該 檢察署之收文戳1枚在卷可稽(他字第202卷第3頁),惟被 告前於108年12月9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 首狀」,狀內自陳其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他字第433卷 第3、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係於告 訴人發覺犯罪後,始基於律師之建議下自首,與自首之要件 不合云云。然縱告訴人發覺犯罪,惟告訴人既非係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是被告於告訴人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前,即 自行自首供認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合於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之規定,檢察官該等所指,亦屬無據。四、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件所犯之詐欺得利罪,與檢察官起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予審理,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惟原審就此部分事 實漏未審酌、判決,顯然違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累 犯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均無所據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
原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 檢察官上訴論告所主張之被告應另構成詐欺得利罪,則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 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未依正途清償欠款,反冒用其父 親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擔保,其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現從事建築工程業、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家中尚 有父、母、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72頁),暨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且此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上開偽造之物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 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 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 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係屬真正,僅「黃書郎」於此部分屬偽造之本票,揆諸上 開說明,僅就本案本票關於「黃書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即「黃書郎」之署名及指印),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TH0000000 105年11月15日 550萬元 黃勇勝 黃書郎 於發票人欄偽造「黃書郎」簽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