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再予轉交之必要,對於受委託自他人帳戶提款、轉交,極可 能係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得 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層轉詐欺者詐騙犯罪之款項, 卻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所提領為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也不違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持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行 轉交,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阿通」及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不詳方式 取得柯秀純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由「阿通」邀約乙○○ 出面提款且約定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109 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及秀 山街口附近之公園,經「某甲」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乙 ○○,並告知密碼後,指示乙○○等候通知;同一期間,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先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撥打電話 給甲○○,佯稱為甲○○之友人,急需用款而向甲○○借款云云, 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依對方 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0萬 元至本案帳戶,乙○○旋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23 )日下午1時4分至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 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的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 又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的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 、2萬元(以上合計共提領1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 ,將上開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交給「某甲」,共同以 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其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 項共計10萬元後,將該款項轉交給他人,但否認有何違法認 識,辯稱:當時「阿通」在我家賭博,他說沒錢,要我幫他 領錢,並說提款卡是他的,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幫他領,領 出來後先跟「阿通」借了2,000元,其餘款項交給「阿通」 ,後來有還他2,000元,沒有想過此行為涉及犯罪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下沒有想到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 項可能涉及犯罪,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縱認具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但被告所持提款卡來源及所提領款項交付對象 均為「阿通」,並無三人以上共犯,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13至115頁)。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接獲某身分不 詳之人來電佯稱為甲○○之友人,急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 誤,於10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依對方指示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 戶,被告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4分至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的自 動提款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又於同日下午1時34分 許至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二 重分行的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以上合計共 提領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提領上揭款項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受騙匯款經過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被害人 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收執聯、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偵卷第 25頁、第27至33頁、第41至44頁、第45頁、第37頁),足認 被告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且該款項為被害人甲○○遭不知 名之人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係友人「阿通」在其住處賭 博,託其外出代為領款,不知涉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檢察 官之舉證將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之 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 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 抗辯,不得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 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而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縱偶有委託親友代為辦理,亦應有跡可循。本案中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供稱:「阿通」叫 我幫他領錢並可獲取2,000元,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經「阿 通」聯繫並與其會合後,二人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堂附近某 公園,由一名成年男子將多張提款卡分別交給我及「阿通」 ,之後我返回三重等候指示,於同日下午接獲訊息告知使用 第一銀行之提款卡提款,我便依指示前往領款,並在天台廣 場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先前交付提款卡給我之該名男子等 語甚詳(偵卷第10至11頁、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60頁) ,與其確實係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從事提領非屬其個人所 有款項之事實相符。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是賭博時 「阿通」說沒錢,委其代領云云,但卻無法提供「阿通」之 聯絡資料,且觀之卷附被告相隔半小時在二處非相毗鄰之地 點提領款項,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二 重分行的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7至151頁) ,倘若「阿通」係欠缺賭資而臨時須提款支應,何需如此大 費周章分批於不同處所取款?被告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㈢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持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從事款項提領、轉 交,衡以常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 自動櫃員機普遍設立,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再予轉交之必要,被告應允以迂迴輾轉之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並約定可收取2,000元之不相當報酬,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曾經質疑對方為何要如此大
費周章提領款項等語,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等來路不明、簡易 、高薪,且內容顯不合常理之提領、轉交現金之工作可能涉 及詐欺、洗錢犯行之不法情事,即難諉為不知,卻為獲取報 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即便與其他成員間 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 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復改口辯稱:過程中均僅與「阿通」聯絡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應僅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云云。然近年迭經媒體普遍報導詐欺集團之相關犯罪 行徑,且不乏見有檢警偵辦破獲時,涉案人動輒數十人之報 導,一般民眾對於此類詐騙案之成員人數眾多、分工縝密應 無不知之理。本案中被告確實自他人處收領以不明方式取得 之柯秀純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亦有被害人甲○○遭不知名 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被告依指示出面提款、轉交,可見分 工縝密,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參與過程 ,除有「阿通」居中聯絡外,尚有交付提款卡及收款之男子 「某甲」,足認被告知悉連同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誤,被 告否認此情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罪等節,均無可採。又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 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 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 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並將領得贓款交給其他 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成員間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屬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接續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其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阿通」、「某甲」等成年成員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詐欺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 其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後再轉交給其他成員而隱匿 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起訴被告同時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原審卷 第104頁、第156頁),惟按該條罪責之成立仍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為要件。訊據被告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且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僅提領、轉交單一零星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縱可認定與多人共同犯罪,但是否認識其 所參與者非屬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無疑,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並無論及被告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組織,所舉積極證據亦不 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罪嫌即有不 足,與前揭起訴經有罪認定部分即不具審理不可分之關係, 法院無從併與審究。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 質有別,且檢察官起訴時未具體主張本案被告有何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刑,並參酌本院審理時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意見陳述後認本 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經就提領他人帳戶內詐欺贓款後將 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洗錢事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但刑法第339 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 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 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 ,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 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 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又多 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 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加重處罰事由。被告既係本於自己自由意思選擇加入負責提 款轉交之工作,其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情輕法重之處,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 同時成立此罪,即有違誤。且被告有如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成立要件之刑之執行紀錄,原審疏未認定並說明 是否予以加重,理由尚嫌不備。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或主 張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節,均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應允從事勞力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更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使被害人難以追 償,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中係受 人指揮、依指示提領及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 地位,涉案情節、參與程度較輕,可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 坦承領款轉交之洗錢犯行,本院並考量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 告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的犯後態度(原審於110年9月23日、 11月26日均安排調解期日,但被害人未到場,因此未能達成 調解,見原審卷附的刑事調解報到單、報告書;本院審理庭 時亦合法通知但被害人未到庭);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經轉交其他成員收領,且卷內亦無被告 仍管領該筆款項之證據,故不於被告之犯行項下沒收追徵。 又被告稱於本案發生後「阿通」雖曾交付2,000元,但之後 已將此筆款項還給「阿通」等語(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 第84頁),該筆金錢之往來是否為本案受領之報酬,性質尚 有不明,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現實取得報酬,自無從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