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4號
TPHM,111,上易,84,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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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嘉元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嘉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嘉元因不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辦起訴 其犯恐嚇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有罪而 入監服刑,及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抗告、再抗告,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在當時執行刑罰之臺 東市○○路0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訓所(下稱岩灣技訓 所),以載有:「要對北檢人員潑滾燙的沙拉油,要拿瓦斯 桶到北檢引爆,要到北檢2辦樓下放火燒2辦,這2天也想拿 尿液往女書記官潑下去也造成他們恐懼…吳淑慧(即受理上開 聲請再審抗告案之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我也會對你潑」之書 信,郵寄至本院承辦股,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 嚇上開人員,致其等生畏怖心而危害安全。
二、案經本院政風室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上訴人即被告 葉嘉元(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亦均稱無意見,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寄送上開內容信件之客觀行為,但辯稱其係 因先前案件,遭執法人員造成其傷害,其才會做這樣的事情 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略以,上開信件僅係因陳情未果後 所為之情緒抒發、是抱怨而已,並無加害他人之主觀意思,



況且本案書信的對象是司法人員,司法人員之職務及工作性 質,很難想像這樣的文字,會讓他們產生畏懼,惟查:(一)被告前因另案遭判刑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因不滿其入 監服刑期間機車失竊,向臺北地檢請求賠償未果,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致電臺北地檢政風室略以:要去臺 北地檢潑硫酸等言語,恫嚇臺北地檢相關承辦人員,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入監服刑、同年12月1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於執行期間,竟因不滿於監所內勞作時遭 責罵,為求本院借提開庭,使其規避監所內勞作,而於同年 11月20日書立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書信(見他字第13528號卷 第2至3頁,下稱本案書信)寄送至本院承辦股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均肯認上情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一第88至93頁、原審卷二第84頁,本院卷第102至105 、126至128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書信及原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書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受到司法不公,是抱怨云云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是因陳情未果之情緒抒發,只是 抱怨,傳遞司法不公,並無加害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 本案書信載明:「一直希望北檢相関(應為「關」之誤)人 員能夠下來,甚致(應為「至」之誤)開個調解庭你們都沒 辦法讓我如願」、「我說过(應為「過」之誤)要對北檢人 員潑滾燙的沙拉油,要拿瓦斯桶到北檢引爆,要到北檢2辦 樓下放火燒2辦」、「我想拿尿液往女書記官潑下去也造成 他們恐懼,你們造成別人恐懼沒責任,別人造成你們恐懼就 要被関(應為「關」之誤)」、「吳淑慧我也會對妳潑,希 望妳看完信感(應為「趕」之誤)快處理」、「麻煩妳這個 賤女人快點處理,不要拖到12月」等語,審諸本案書信的內 容「‥也造成他們恐懼‥別人造成你們恐懼就要被關‥」等字 眼,被告顯然對於收信者閱覽後會有恐怖心,已有認識,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加惡害他人的意思;且本案書信的言語,在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畏怖心而危害安全。辯護意旨以被告 上開言語,應不致使相關司法人員產生畏懼,並稱很難想像 他們會恐懼云云,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 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 。至於是否發生畏怖心理,係以一般人客觀上是否生畏怖心 為判斷,且不以實際心生畏怖為必要。再本案書信所使用語 句,充斥「潑滾燙的沙拉油」、「放火燒」、「潑尿」等威 嚇、使人畏懼之情詞,顯非意在情緒舒發或抱怨、或傳遞司



法不公之訊息而已,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 件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305條原 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 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前各於102年及104年間分別犯恐嚇取財及毀損罪,經臺 北地院、新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6 日接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係因與國泰世華銀行有衝突,多次毀 損該行物品,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上訴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駁回確定 ,嗣因其在獄服刑期間機車遭竊而心生不滿,出獄後恐嚇臺 北地檢相關承辦人員,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後,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於該案 服刑期間,因不滿臺北地檢對其偵辦起訴,及其聲請再審案 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向本院提 抗告、(對三審)再抗告,亦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同年11 月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554號均裁定駁回,被告竟自當時服 刑之岩灣技訓所寄發本案書信予本院承辦股,以上開言語恫 嚇上開人員,顯見被告主觀具有特別之惡性,參照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認應依加 重其刑。  
(三)上訴意旨提出上證⒈臺北慈濟醫院(全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診斷 證明書,上證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證⒊臺大醫 院(全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心理衡鑑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主張被告心智能力應有受損,應未 具備犯罪事實之認知能力,難認被告有恐嚇之故意云云。如 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被告有無因精 神疾病或心智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析述如下。
⑴經查:被告前另因明知自己未給付郵資,卻取得印有「國內



郵資已付」…等廣告宣傳單,並自行製作「顯考○○○○之靈位 」等字句之文件,且以釘書機釘於信件,使不知情之郵務士 誤認上開恐嚇信已給付郵資,而將送達各該收件人等情,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就被告涉犯詐 欺得利、恐嚇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510號案,囑託臺北慈濟醫院對被告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診斷符合情緒疾患,然長期因其人 格疾患易情緒起伏,衝動控制差,無法理解及遵從社會規範 ,缺乏同理心及罪惡感,挫折忍受度低。評估被告每次犯案 時知道自己所做之行為後續會帶來法律相關問題及責任,但 仍反覆出現觸法行為,無法從過去經驗中習得教訓,言詞反 覆,為自身利益說出前後不一的言語,多為自己辯解,認為 所有問題都是銀行及執法人員的錯,符合反社會人格特質之 診斷,而被告自述自己因沒錢才寫恐嚇信件給多人,當時因 為不服過去的判案結果,認為這些執法人員才是應該要接受 法律制裁的,為了討回公道才這麼做云云,堪認被告於該案 犯案期間無重大精神疾病,無幻聽或妄念等精神症狀干擾等 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異常知覺之證據,亦無心智缺陷之情 形,是被告於案件發生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陷致無法辨別 行為之是非對錯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或辨別、控制能力減 低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47、149頁)。 ⑵再衡以被告於109年2月間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 院,病歷紀錄略以被告入院後未觀察到精神病症狀和躁症症 狀,對醫療態度不配合,思考固著且自我中心、chidlike、 demanding,社交技巧差,未獲滿足會情緒激躁,口出威脅 ,表示也要寄恐嚇信予醫師,多行為問題,難意識到其行為 之不當,針對自己寄恐嚇信之行為,可明確訴說其訴求,無 明顯formal thought disorder。觀察被告判斷力不佳,認 為司法機關會因為自己的投訴而不敢不回應,也認為警方不 應該繼續追查,難意識到其恐嚇行為相關的法律責任,評估 未達誇大妄想之程度等情(見原審病歷卷第41至198頁),再 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因不滿服刑期間遭要求折紙、 伊不會折被罵,伊交給員警保管的物品找不到等情,才為本 案行為等節,堪認被告對於外界事理及與人互動尚能分辨、 瞭解,難謂其行為有顯著異常之處。
⑶被告雖有提出上證⒈⒉及上證⒊載有「葉員的精神診斷為①適應 障礙性,②疑似廣泛性發展障礙症,③疑情緒不穩定人格障礙 症。‥而根據葉員在面臨他人相左的意見時,常出現不穩定 情緒並伴隨未經考慮的衝動行為,無法排除情緒不穩定人格 障礙症的可能性」(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雖患有情緒



疾患及衝動性格之傾向,然綜核上開述各節,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爰適用刑法第135條第2項 規定之罪論處,惟按:刑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公務 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 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在 客觀上須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除須具備施強暴、 脅迫之故意外,尚須具備⑴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⑵ 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⑶使公務員辭職之意圖, 三者之一。本件被告雖迭稱其寫這封信是要本院法官借提開 庭以規避監所內勞作等語,惟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 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 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 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例如刑法第 57條第1項,或以之為減刑之要件,例如刑法第273條,或以 之為加重之要件,例如刑法第187條,然於特殊之犯罪,若 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 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 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 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 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35條第2項 規定構成要件中,因含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 」之主觀違法要素,故於訴訟上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上開意 圖,乃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 行性與確實性,方得認行為人有該項意圖(參照88年度台上 字第70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書 寫本案書信之緣由,係因其於106年3月間之恐嚇案,被臺北 地檢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99號為罪刑判決 ,嗣其聲請易服勞役未通過而入監執行,又因就前開恐嚇案 提再審之聲請,被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審,向本院提抗告、 再抗告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上述。是本院受理庭對被告 前開抗字案已結案,並無可資執行之職務,且被告於本案書 信係記載「‥我希望妳看完信感(應係「敢」)快處理‥妳‥快 點處理,不要拖到12月」(見他字第13528號卷第2頁),就本 案書信內容觀察,實在無從判斷被告用意是為使公務員為何 種之職務行為,基此,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尚未表露其主觀



上希望本院合議庭或審判長為「借提開庭」之職務行為,是 被告本件客觀行為無從認其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 意圖』」之主觀違法要素,故此,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35條 第2項之主觀違法要素不侔,自難以上開罪行相繩,原審未 察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罪,而變更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否認有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罪,顯 非無據,惟否認構成恐嚇罪,即非可取而無理由,原判決既 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遇事與願違,不知理性應對,缺乏自我覺醒,且 易有衝動行為,僅先前因入獄服刑期間機車遭竊,出獄後對 臺北地檢相關承辦人員為恐嚇之行為,經臺北地院106年度 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未深切反省,而遵守 法規範秩序,又其本次犯行係在監獄服刑中,因聲請再審案 及抗告案均遭駁回,復因監獄勞作不慎被要求賠錢,竟起意 以本案書信恐嚇相關人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受刺 激,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這整封信件充滿恐 嚇言語?)我知道,我受到的壓力真的很大。」(見本院卷第 128頁),及其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難認有悔悟,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109簡26 13卷第35頁)、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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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