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君
入監前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昆陽○○000○○○○(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
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14、25603、25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 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及「失竊物品」 欄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上 開各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 視器,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鑫 長安門市尋獲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乃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警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寅○○(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8-1至148-2、218至2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8-2至154、220至22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犯行,辯稱: 其並非現行犯,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本案並未在其家裡 搜索到任何贓物,案發現場也沒有驗到其指紋或DNA,不能 因為扣到其所有之遮陽帽及腳踏車與竊賊很像,就認定其涉 有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本案係警察裁贓,並無證據認定其涉 有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4、221、227、229、235頁) 。
(二)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 號1至11「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 某男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失竊物品」欄所示財物,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癸○○、子○○、丑○○、壬○○、卯○○、庚○○、丁 ○○、甲○○、丙○○、辛○○、戊○○、乙○○、己○○及證人黃民勝、 鍾文喜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3814號偵 查卷【下稱第23814號偵卷】第33、34、52至53、55至61、8 5至88、121至125、145至149、169至173、185至189、237至 241、243至251、253至257、319至323頁,108年度偵字第25 603號偵查卷【下稱第25603號偵卷】第21至23、27至29頁, 108年度偵字第25672號偵查卷【下稱第25672號偵卷】第17 至21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第23814號卷第23至29、37至40、65至71、91至97、129 至135、151至158、175至177、193至203、259至299、327至
331、第25672號偵卷第31至33、39至75頁),且經原審於11 0年4月27日審理期日勘驗屬實,有原審審判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39、263至274頁) 。又被告於108年8月22日14時25分許,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超商 內執行搜索,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認不諱(見第23814號偵卷第16頁),且有原審法院108年 聲搜字第840號搜索票、中山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統一超商鑫長安門市)、中山警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成福路)、中山警分局偵查隊刑案蒐證照片、被告之卡 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第23814號 偵卷第第23至30、413、415至419、423至426頁),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 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21、2 66至27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①參諸證人即員警曾竣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 ,因為監視器有拍到竊賊是騎微笑單車(下稱U-BIKE)犯案 ,我們先調監視器畫面,知道租借的站點,就用那個時間點 跟租賃站請U-BIKE公司提供租賃紀錄,當時時間點在清晨, 剛好只有1筆租借紀錄,然後發現該筆使用人有註冊會員, 且有綁定1支門號,我就調那支門號在搭配查詢最近所有的 交易紀錄,來分辨他的行蹤,比對案發時間,確定悠遊卡的 申設者就是被告本人持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79頁) 。
②又經原審勘驗「壬○○CCTV」光碟中檔案名稱為「IMG_2314」 及「IMG_2317」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行竊男子未 戴帽子,臉戴淺色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身 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口袖有兩條銀白色橫條紋)、深色短褲 、深色鞋子。於108年6月19日6時00分10秒(檔案2)騎乘U- BIKE背對鏡頭往畫面上方駛過,行經超商時頭部朝左觀察趴 在超商內靠窗座位休息之告訴人。隨後將U-BIKE停至超商前 方數來第3家店家前,戴上深色漁夫帽面朝鏡頭徒步走來, 經過超商時頭朝右注視告訴人,走過便利超商後約10秒又返 回並於6時00分50秒處(影片1)走進超商並坐在告訴人右手 邊位置,期間不時觀望超商櫃台,隨後於6時01分08秒處以 右手拿取告訴人置於桌面上之不明物品並徒步離開現場。( 行竊男子身形樣貌及行竊畫面見附件4)」,有原審勘驗筆 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09、267至268
頁)。
③又上開行竊男子所騎乘之U-BIKE,係於108年6月19日5時49分 許,在新生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之橋墩下方租借 ,而依108年6月19日5時45分至同日5時55分在台北市中山區 新生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租賃站點之借車紀錄所示,僅被 告持用0000000000號悠遊卡,於108年6月19日5時49分,在 南京新生路口租借U-BIKE之紀錄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張、照片2張及回函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聲搜卷附件五,第23814號偵卷第135、33 9頁)。
④此外,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悠遊卡 確由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116頁),且經比對上 開監視器畫面中竊賊所穿之鞋子,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布鞋均為深色鞋面、白色鞋底相同,所戴之帽子亦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漁夫帽相似。綜上所述,堪認證人曾竣 蔚證述內容,經比對監視器畫面及U-BIKE租借資訊後,確認 於新生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之橋墩下方租借U-BI KE後,騎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 竊取告訴人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被竊物品」欄所示物 品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等情相符。再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設,其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情,亦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第23814號偵卷第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第23814號偵卷第367頁),而依該手 機門號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於108年6月 19日06時07分57秒許止,確有透過如附表三編號4「最終基 地台位置」欄所示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其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2樓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 該基地台與案發地即林森北路101號僅間隔416公尺等情,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第23814 號偵卷第393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益徵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地,確曾前往案發地附近,足證上開行竊之人 ,確係被告無訛。
2、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
①參諸證人曾竣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搜索被告家中扣到的黑 色漁夫帽、棒球帽、黑框眼鏡、深藍色布鞋及腳踏車,與竊 嫌在監視器畫面中所戴者均相似;我們會鎖定竊嫌是被告, 是因為當時我們該區密集發生戴漁夫帽、騎自行車之竊賊, 我們就在討論最近要特別注意這個身形的人,後來調監視器 畫面確認上開各案件之竊嫌身形、漁夫帽特徵及騎乘有菜籃 的自行車等都相符後,我們也有去調被告手機的網路歷程,
確定基地台位置都有到中山區,且基地台又非常近後,就鎖 定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至282頁)。 ②經比對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竊賊所穿衣物、騎 乘腳踏車及身形均與被告雷同,且被告於各次犯行案發時, 基地台位置確均曾出現在案發地附近,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證稱:108年3月21日1時許 ,我喝醉倒在林森北路40號公園草叢,我感覺好像有人在拿 我的東西,我睜開眼睛發現有1名男子戴著口罩在我旁邊鬼 鬼祟祟,這時我發現我的眼鏡及手機都不見,就去追該名男 子,之後在公車站等車的夫妻說他有看到該名男子拿走我的 手機,該名男子後來沿著公園往酒店後方無名巷離去,等我 追到巷子時已經看不到他了等語(見第23814號偵卷第33至3 4頁)。
⓵經原審勘驗「癸○○CCTV」光碟中檔案名稱為「1、V_00000000 _211350_OC0」、「V_00000000_211539_OC0 」之監視器畫 面後,結果略以:「行竊男子頭戴深色漁夫帽,臉戴淺色口 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身著藍色短袖上衣、藍 色牛仔長褲、深色鞋子。於108年3月21日9時42分41秒處( 檔案1)從畫面下方出現並背對鏡頭徒步往畫面上方移動,9 時42分48秒處臉部轉向鏡頭兩手一攤(兩手無物品) ,隨後 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並緊跟在行竊男子身後,約9時43分許 (檔案2 )跟丟行竊男子。」;另該男子腳上所穿鞋子鞋面 為深色,鞋底為白色,且於108年3月21日9時46分騎乘前有 置物籃、平行握把之腳踏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 、逃逸路線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265,第 23814號偵卷第37至41頁)。
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 於附表三編號1「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 基地台位址」欄所示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 與案發地即林森北路40號均同位中山區,且其中「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樓頂」距案發之林森北路40號僅300公尺 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見第23814號偵卷第371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⓵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5月14日10時53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遭1個戴口罩的男士取走包 包,他沿林森北路105巷由東往西往天津街方向步行逃逸等 語(見第23814號偵卷第57頁)。
⓶經原審勘驗「子○○CCTV」光碟中檔案名稱為「HZOJ9151」之
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行竊男子頭戴深色漁夫帽,臉 戴淺色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身著深色短袖 上衣、深藍色短褲、深色鞋子。於108年5月14日10時53分10 秒處徒步面對鏡頭右轉進巷子,10時53分16秒處走出巷子朝 鏡頭方向奔跑,右手抱有不明物品。10時53分17秒處告訴人 向右走到馬路上,身形腳步不穩,於10時53分29秒處往馬路 右側倒下。」等情;及該男子所穿著之鞋子確為深色鞋面、 白色鞋底,暨其於108年5月14日10時53分許至56分許間,確 手持告訴人子○○之側背包,沿臺北市中山北路1段105巷往南 奔跑,再沿中山北路1段121巷往南方向離去,並於10時56分 ,在中山北路1段109號搭乘由不知情之證人黃民勝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朝中山北路3段離去,並於11時2 分在中山北路3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下車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 、266頁,第23814號偵卷第65至71頁)。 ⓷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 於附表三編號2「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 基地台位置」欄所示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 與案發地即林森北路105巷23號均同位中山區,且其中「林 森北路102號12樓樓頂」距案發地僅92公尺等情,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第23814號偵卷 第377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行竊男子係於108年5月26日6時54 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21巷(為135巷 巷口)附近,見告訴人丑○○倒臥在路邊後,即於6時55分步 行前往告訴人丑○○身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 卷可參(見第23814號偵卷第81至83頁);另經原審勘驗「 丑○○CCTV」光碟中檔案名稱為「IMG_0037」、「IMG_0063 」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行竊男子頭戴黑色漁夫帽 ,臉戴淺色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身著灰色 短袖上衣、藍色牛仔短褲、深色鞋子,上半身有明顯胸肌。 於108年5月26日7時45分35秒(檔案1)出現於畫面並朝鏡頭 方向步行,7時45分43秒處走向告訴人並翻找財物,期間約3 0秒,7時46分14秒處站起並將不明物品放入短褲後面口袋, 隨後背對鏡頭往畫面上方徒步離去。行竊男子於7時12分08 秒處(檔案2)騎乘自行車行經不明路段,此時未戴黑色漁 夫帽。」等情;及該男子所穿著之鞋子確為深色鞋面、白色 鞋底,且於108年5月26日7時45分許(監視器快約50分,正 確時間應為6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21
巷附近,竊取被害人財物後,即騎乘握把平行、前有置物籃 之腳踏車,沿中山北路往南方向並穿越長安東路後沿天津街 往南方向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13張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3、266至267頁,第23814號 偵卷第91至97頁)。
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 於附表三編號3「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 基地台位址」欄所示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 與案發地即林森北路121巷均同係在中山區林森北路上等情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 3814號偵卷第382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⑷附表一編號5部分:
⓵經原審勘驗「卯○○CCTV」光碟中檔案名稱為「林森北119巷6 號前竊嫌竊盜畫影像」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檔 案1)行竊男子未戴帽子,臉戴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 戴眼鏡),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前袖有一條自左肩至右腹 之銀白色條紋),深色短褲,深色拖鞋。於108年6月28日7 時22分許騎自行車行經巷子,見告訴人摔倒在畫面右側騎樓 (7時23分12秒處),便將自行車停至畫面右上方,在騎樓 內短暫停留後戴上深色漁夫帽面朝鏡頭走向告訴人(7時25 分10秒處),於7時25分35秒處將告訴人之側背包取走並背 在身上背對鏡頭徒步離去疑因有住戶走出騎樓之故。行竊男 子於7時27分04秒處再度面朝鏡頭走向告訴人翻找其身上之 財物,過程約1分鐘(7時27分10秒至28分10秒間),隨後背 對鏡頭徒步離去。告訴人於7時33分15秒站起,並於7 時35 分20秒面朝鏡頭步履闌珊離去。行竊男子於7時40分00秒再 度出現於畫面中,在現場徘迴約2 分鐘後於7 時22分26秒時 背對鏡頭往畫面上方徒步走至畫面右上方接著離開畫面。( 行竊男子身形樣貌及行竊畫面請見附件5 )」等情,另該男 子於7時43分即騎乘握把平行、前有置物籃之深色腳踏車沿 新生北路與林森北路119巷交岔路口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11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1至215 、268至269頁,第23814號偵卷第151至158頁)。 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 於附表三編號5「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 基地台位置」欄所示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 與案發地即林森北路119巷6號均同位中山區,且其中「新生 北路1段108號」距案發地僅301公尺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23814號偵卷第398 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⑸附表一編號6部分:
⓵經原審勘驗「丁○○CCTV」光碟中檔案名稱為「XUNG3999」、 「WENJ2916」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檔案2)告 訴人於9時48分許步出酒店,並倚靠牆邊坐在地上休息。行 竊男子未戴帽子,臉戴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 ,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深色鞋子,於9時56分32 秒背對鏡頭騎乘自行車駛過,爾後約9時57分50秒面朝鏡頭 徒步走向告訴人,蹲在其身邊並與之交談,期間多次試圖拉 起告訴人未果,亦曾一度試圖取走告訴人背包未果。後於9 時58分許成功將告訴人拉起並攙扶其自酒店前方巷子離去。 (檔案1 )行竊男子與告訴人約10時00分許轉移至一處不明 機車停車場內,告訴人倚靠牆邊坐在地上休息,行竊男子蹲 在其身邊與其交談,期間一度移動至告訴人右手側。影片時 間1分2秒起行竊男子手在告訴人放置於前方背包前晃動(看 不清楚有無進入背包) 。1分14秒該男子站起,1分30秒處行 竊男子攙扶告訴人站起,隨後行竊男子將右手伸進告訴人長 褲後口袋中翻找財物,期間約10秒(影片時間1分42秒至1分 53秒),因鏡頭角度未能見行竊男子否有取走財物,惟行竊 男子隨後將不明物品從手上交與告訴人,並有以右手將東西 放入短褲左側口袋之動作。(行竊男子身形樣貌及行竊畫面 請見附件6 )」等情;且該男子所穿著之鞋子確為深色鞋面 、白色鞋底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10張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至221、269至270頁,第23814號偵 卷第175至177頁)。
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 於附表三編號6「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 基地台位置」欄所示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基地台與 案發地即林森北路50號均係在中山區林森北路等情,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3814號偵 卷第400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⑹附表一編號7部分:
⓵經原審勘驗「庚○○CCTV 」光碟中檔案名稱為「LINE_MOVIE_0 000000000000」、「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之監視 器畫面後,結果略以:「行竊男子頭戴深色漁夫帽,臉戴口 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身著綠色短袖上衣、深 色褲子、深色鞋子。於108年7月16日5時58分許(檔案1)翻 找告訴人身上之財物,並將得手之不明物品置於短褲後方口 袋中並背對鏡頭離去。隨後於6時02分許(檔案2)經由巷弄 面朝鏡頭徒步離去。(行竊男子身形樣貌及行竊畫面請見附 件7)」等情;該男子所穿著之鞋子確為深色鞋面、白色鞋
底,且係於同日5時5分許,騎乘深色、平行握把、前有置物 籃之腳踏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右轉進入中山北路1段1 21巷內往東,並於見告訴人庚○○倒在路邊後,將上開腳踏車 放置在中山北路1段135巷後步行前往中山北路1段121巷33號 前竊取告訴人庚○○之物品,再於5時12分許,頭戴漁夫帽騎 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1 0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270至271頁,第23814號偵 卷第193至203頁)。
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 於附表三編號7「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 基地台位置」欄所示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與 案發地即中山北路1段121巷33號均同在中山區,且為相鄰路 段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見第23814號偵卷第401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⑺附表一編號8部分:
⓵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稱:1名戴漁夫帽的男子騎 腳踏車從林森北路轉進林森北路107巷內,經過我們的車輛 發現告訴人丙○○在熟睡,就停好腳踏車,回到我們的車上行 竊,之後又繼續沿林森北路107巷往中條移動等語(見第238 14號偵卷第257頁);
⓶經原審勘驗「甲○○等人店家監視器」、「甲○○等人市警局監 視器 」光碟中檔案名稱為「犯嫌行竊影像1(店家提供)」 、「犯嫌行竊影像3(店家提供)」、「(1)LACA094-01」之 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告訴人甲○○、丙○○、辛○○偕同 另2名友人於108年7月31日6時35分許(檔案3)駕車停至畫 面右側路旁(右半部轎車未入鏡),其中3人陸續從轎車左 側下車(駕駛座及後座兩人) ,離開現場。行竊男子未戴帽 子,臉部配戴眼鏡,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深色鞋 子,於7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背對鏡頭行經該路段,隨後折 回並面朝鏡頭往畫面下方駛去離開畫面,期間一路觀察該轎 車並將淺色口罩戴上。行竊男子於7時46分39秒處(影片1) 徒步至該轎車右側(此時已戴上深色漁夫帽),短暫觀察四 周後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關上車門,於7時57分15 秒(影片2)處推開車門並離開副駕駛座手上有拿一個物品 ,期間約10分鐘(7時46分50秒至57分15秒),於7時57分45 秒,徒步離開畫面。(檔案1、2比檔案3 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快13分鐘以上)」等情;且該男子所穿鞋子確為鞋子確為深 色鞋面、鞋底為白色,其於行竊後之108年7月31日7時34分 ,確係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騎乘其停放在該處 之黑色平行握把且前方有置物籃之腳踏車,由林森北路107
巷西往東朝長安東路1段53巷往南方向離去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42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5至22 7、271至272頁,第23814號偵卷第259至299頁)。 ⓷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 於附表三編號八「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 終基地台位置」欄所示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 與案發地即林森北路107巷30號均同位中山區,且其中「林 森北路107巷18號」距案發地僅34公尺等情,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3814號偵卷第40 4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⑻附表一編號9部分:
⓵徵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竊取我手機之男子係 身穿深色上衣及短褲、戴漁夫帽、白色口罩及黑色鞋子等語 (見第23814號偵卷第323頁)。
⓶經原審勘驗「乙○○竊盜監視器店家」光碟中檔案名稱為「IMG _0060」、「IMG_0061」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行 竊男子頭戴黑色漁夫帽,臉戴淺色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 配戴眼鏡),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右胸口袖有不明LOGO), 深色短褲,深色鞋子,於108年8月17日5時32分18秒處徒步 面對鏡頭出現並往畫面下方離去,期間一度轉頭朝右觀察倒 在畫面下方之告訴人,後於32分44秒處返回並走向告訴人並 翻找其身上之財物,於33分11秒處手抱不明物品離去,期間 約23秒(5時32分47秒至33分10秒)。行竊男子於33分26秒 處空手再度走向告訴人並翻找其身上之財物,於34分05秒離 去(未能看見此時行竊男子手上有無贓物),期間約37秒( 5 時33分27秒至34分4 秒)。(畫面皆經翻轉270度轉正) (行竊男子身形樣貌及行竊畫面請見附件9)」等情;又該 男子所穿鞋子確為鞋子確為深色鞋面、鞋底為白色,其於行 竊前之108年8月17日5時32分,確有將其騎乘之黑色腳踏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於行竊後沿林森北 路67巷西往東返回騎乘腳踏車後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1份及監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272至273 頁,第23814號偵卷第327至331頁)。 ⓷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 於附表三編號9「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 基地台位置」欄所示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 與案發地即長安東路1段52巷2號均同位中山區,且為相鄰路 段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見第23814號偵卷第411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⓵經原審勘驗「戊○○遭竊盜案監視器 」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 000000_05h10m_ch01_1920x1088x15」之監視器畫面後,結 果略以:「告訴人之車輛停靠在畫面中央偏上位置,惟車輛 右半部被飯店騎樓梁柱遮擋住。行竊男子臉戴眼鏡、口罩, 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前袖有一條自左肩至右腹之銀白色條 紋)、深藍色短褲、深色鞋子,於108年8月18日5時16分09 秒騎乘U-BIKE背對鏡頭行經飯店外部騎樓並往畫面上方駛離 ,期間有轉頭觀察告訴人車輛之動作,隨後分別於16分50秒 、17分50秒處再度(三度)騎乘U-BIKE折返回飯店外部騎樓 並觀察告訴人車輛後駛離。行竊男子於19分15秒徒步背對鏡 頭走向告訴人之車輛右側,並戴上深色漁夫帽,消失於飯店 外部騎樓梁柱後面(告訴人車輛右側),期間約26秒(19分 40秒至20分06秒),隨後面對鏡頭往畫面下方離去。(行竊 畫面因遭柱子擋住,並未見該男子於車輛右側之行為)(行 竊男子身形樣貌請見附件10)」等情;又該男子所穿著之鞋 子確為深色鞋面、白色鞋底、鞋舌位置可見有1白色標籤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31至233、273頁,第25672號偵卷第31至34頁)。 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 於附表三編號10「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 終基地台位置」欄所示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 與案發地即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均同在中山區林森北 路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見第25672號偵卷第51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③揆諸上開說明,足見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竊賊所 穿著之鞋子均為深色鞋面、白色鞋底;於附表一編號1、3、 5、7至9所示竊賊所騎乘之腳踏車亦均為平行握把、前有置 物籃之深色腳踏車;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所示竊賊則 均戴有黑色漁夫帽。而經比對後,上開物品除均相同外,亦 與被告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漁夫帽、鞋子 及自行車外觀特徵均相符;復就上開各監視器畫面中犯嫌之 外貌、身形逐一比對後,除可認均為同1人外,亦可見與如 附表一編號4中經認定確為被告者之樣貌相符,且被告於上 開地點,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確 均在案發地附近。綜上所述,上開各犯行之嫌疑人所穿戴衣 物、鞋子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被告所有物品、身形及行蹤 比對,俱與證人曾竣蔚上開所證述內容,其比對上開各犯行 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後,發現下手 行竊之人長相與穿著鞋子等特徵,均與被告外貌及行蹤相符 ,才確認被告就是該下手行竊之人等情相符。是被告涉有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11:
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8月22日3時 許,喝完酒後醉倒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之萬豪酒店前,醒 來時我在萬豪酒店旁的走道,發覺有1名頭戴帽子、戴口罩 及手撐傘之男子試圖把我戴在右手腕上的金手環取走,我就 驚醒了,之後我搭車回家,才發現我的手機被偷了等語(見 第25603號偵卷第28頁)。
②徵諸證人鍾文喜於警詢中證稱:108年8月22日9時41分,我在 台北市○○○路0段00號前喝茶,看到告訴人己○○醉倒在路邊, 之後被告就出現拍打他的身體,但被告叫不醒他,被告就叫 我一起把告訴人己○○扶到旁邊休息,我就和他一起攙扶告訴 人己○○到路邊等語(見第25603號偵卷第22至23頁)。 ③經原審勘驗「粉紫色光碟(未標註名字)」光碟中檔案名稱 為「0000000寅○○竊盜畫面」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 「行竊男子頭戴淺色鴨舌帽,臉戴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 配戴眼鏡),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深色鞋子,手 撐雨傘(深色傘面)。於108年9時40分27秒(檔案5)處自 畫面左側徒步走進畫面中,向畫面右方走向倒在人行道上之 告訴人,試圖拉起告訴人未果後,蹲下背對路人(證人鍾文 喜),以右手伸進告訴人長褲右側口袋翻找財物並取走不明 物品(41分21秒處),期間約45秒(9時40分40秒至41分25 秒),隨後徒步向畫面左側離開。行竊男子於9時47分30秒 再度自畫面左側徒步進入畫面中並走向告訴人,再次試圖拉 起告訴人未果,便走向路邊並攔下計程車(計程車車牌模糊 無法辨識,停靠期間約45秒(9時50分05秒至50分50秒)), 惟未搭乘該計程車,隨後於51分43秒與另名路人(證人鍾文 喜)一同攙扶告訴人起來並將其自畫面左側帶離。行竊男子 於9時52分22秒再度進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徒步走向原本 告訴人倒地之地點並撿拾告訴人遺落之不明物品(疑似鞋子 ),隨後往畫面左側離去。(行竊男子身形樣貌及行竊畫面 請見附件11)」等情;又該男子所穿著之鞋子確為深色鞋面 、白色鞋底、鞋舌位置可見有一白色標籤,且其於步行離開 現場後,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乘握把平行、前有 置物籃之深色腳踏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 器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39、274頁,第2560 3號偵卷第39至75頁);且告訴人己○○及證人鍾文喜均指認 上開竊賊為被告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第25603號偵卷第33至37 頁)。
④揆諸上揭說明,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證人鄭文喜證述情 節互核相符,且經比對上開竊賊所穿鞋子及騎乘之腳踏車之 顏色及樣式亦與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鞋子及 腳踏車相同;再佐以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竊賊之樣貌及 身形,亦與被告相同,足認告訴人己○○及證人鄭文喜指認被 告確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行為人,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後,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