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盛松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彭彥植律師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95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盛松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參支及制式子彈捌拾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何盛松之友人陳仲興(所涉非法寄藏手槍等犯行,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1年1月間某日,受施照明(已歿, 所涉持有手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託,代 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3支、具殺傷力之子 彈93顆及防彈衣5件,並藏放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墳墓。何 盛松知悉陳仲興持有上開槍、彈後,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與陳仲興共同基於 非法持有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仲興於92 年9月23日前1週某時,將上開槍、彈及防彈衣移至何盛松所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立即企業社藏放, 陳仲興再於92年9月23日前2、3日,將上開槍、彈移放在其 上址3樓之居所房間。嗣經警於92年9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 至上址執行搜索,在上址3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 、彈,另在上址1樓儲藏室扣得防彈衣5件,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配置之彈匣上採得指紋,送請鑑定發現與何盛
松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辯護人雖以證人陳仲興於93年6月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偵訊 筆錄之記載與原審於9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不符,主張上開 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52頁)。惟按 筆錄之製作,係把握要點予以記錄,調查、偵查人員於訊( 詢)問製作筆錄時,將受訊(詢)問人談話之真意妥適表現 於筆錄上,如不失原意,即無不可,故錄影帶聲音與筆錄之 記載,於無關聯性之細節稍有出入,乃屬當然,其相符部分 仍具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前經原審當庭勘 驗證人陳仲興於93年6月3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93年 6月3日證人陳仲興於地檢署接受偵訊時,檢察官與證人陳仲 興之問答內容,與偵查卷93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266頁( 以下)訊問筆錄記載內容相同等情,有原審93年9月24日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頁),嗣辯護人 陳報證人陳仲興上開93年6月3日偵查中證述之逐字譯文,經 檢察官爭執譯文之完整性,原審乃再次勘驗前開偵訊光碟, 勘驗結果為(辯護人所提譯文)第13頁第11行證人陳仲興確 實有陳述「除非把拉鍊拉開」。(之後檢察官又將問題重複 一次)陳仲興才回答「因為我也不清楚」等情,有原審93年 1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8至99 頁)。是由上可知,證人陳仲興於93年6月3日偵查中所為證 述與訊問筆錄所載相符,該次訊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至辯 護人所指原審於93年11月24日所為勘驗,係為確認辯護人提 出之逐字譯文是否與證人陳仲興所述一致,而與該次訊問筆 錄之記載無涉,辯護人所指自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盛松(下稱 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前揭說明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9月間有承租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1樓經營立即企業社,且曾在該處1樓之儲物間看見防彈衣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看過陳仲興被扣押的槍、彈,我去翻防彈衣的時候 是在整理東西,我沒辦法確定是不是有在整理東西的時候碰 到彈匣,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為什麼會有我的指紋在彈匣上等 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案採得被告指紋之彈匣 ,卷內並無證據係插於槍身內,且證人陳仲興於偵查中已證 稱扣案槍彈放在1樓倉庫時,伊不確定包包拉鍊有無拉上等 語,則已拉上拉鍊之裝有槍、彈包包係證人陳仲興移往3樓 之狀態,不能排除被告誤觸之可能等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於92年9月間有承租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經營立 即企業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3695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 陳仲興、許美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95號卷 第21頁反面至22頁、30之1頁),並有「立即清潔公司」名 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95號卷第17頁),是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又員警於92年9月23日持搜索票至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在放置於上址3樓衣櫃內之黑色 包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另在上址1樓後方儲物間扣 得防彈衣5件;嗣經員警將附表所示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殺傷力鑑定,鑑定 結果認3支槍枝均為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同口徑子彈,均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均係制式子彈,具殺 傷力;彈匣則分別可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制式彈匣(鑑定結果 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而陳仲興所涉寄藏附表所示槍 、彈之犯行,則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等事實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刑事警察局92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82655
號槍彈鑑定書、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 59656號函所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陳仲興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297號卷第47至51、56至68、7 0至81、114至125頁;本院抗字第137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 訴緝字卷第40、49至59頁;本院重上更一字第7號卷第243至 25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次查,本案經員警採集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彈匣上之指紋併 同該槍枝、彈匣送鑑定,其中於送驗彈匣採得之編號3指紋 ,經特徵點比對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右拇指 指紋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葉瑞彬證述 指紋鑑驗之過程、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 識組員警鄧泉鐘證述採集指紋之過程、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馬梓傑證述搜索過程、證人即負責現場扣案物拍攝之員警陳 永華證述現場拍攝並見聞扣案槍枝之情形等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61頁、卷二第7至9、56至63頁;原審訴緝字卷二 第152至154、160至161頁、168至169頁反面),且有現場扣 案槍枝及標示指紋採集處之照片、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 59656號函所附前開鑑驗書稿、指紋卡片、採驗紀錄表、指 紋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偵字第16297號卷第56至68、145至14 7頁;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49至159頁、卷二第40至47頁), 堪認被告確曾碰觸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配置之其中一彈匣而 留下指紋無訛。
㈢再查,證人陳仲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槍 、彈及防彈衣是施照明在91年1月左右交給我的,我原先放 在八德霄裡與士校交界的墳墓,在被查獲前1週左右,我將 槍、彈及防彈衣拿回放在上址1樓後方倉庫,因為1樓的人比 較多,看到有人搬動,在被查獲前的2、3天我就趕快把槍、 彈拿上去上址3樓房間內的衣櫥等語(見聲拘字第77號卷第2 4、26頁;偵字第3695號卷第26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7至1 39頁),而本案員警確有在上址1樓後方儲物間扣得防彈衣5 件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上 址1樓後方整理清潔工具時,有看到防彈衣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則證人陳仲興上開證稱在被查獲前1週將扣案槍 、彈及防彈衣拿回放在上址1樓後方倉庫等語,自堪信屬實 。而如上述,被告於92年9月間確有承租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1樓經營立即企業社,證人許美惠於警詢時亦證稱: 我住的房子1樓是以每年6萬元租給被告做立即清潔公司等語 (見偵字第3695號卷第30之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供
稱:我向許美惠租房子是1樓,而1樓後方的公共儲物間是我 與許美惠共同使用,我不定時會進去整理清潔工具,我在整 理當下有看到防彈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綜上可 知,證人陳仲興在被查獲前1週將扣案槍、彈及防彈衣拿回 放在上址1樓後方倉庫時,斯時被告因承租上址1樓而對該倉 庫具有管領使用權,參以本案遭查獲之制式槍、彈,本為法 律嚴禁查緝之物,而制式槍、彈因係專業兵工廠生產,其品 質穩定而具有強大之殺傷力,在黑市之交易價格較非制式槍 、彈昂貴,為本院辦理槍砲案件所週知之事,衡諸本案遭查 獲之制式手槍3支及制式子彈93顆,數量非少,價值甚高, 則證人陳仲興若非已知會被告,豈可能會逕將該等槍、彈置 放在被告有管領使用權之上址1樓倉庫,而無懼為他人所發 現,況如前述,被告亦已自承確有在上址1樓倉庫看見防彈 衣,然被告未曾供述其有質問、探詢何以其管領使用之倉庫 遭放置防彈衣乙事,就此已足認被告確有同意證人陳仲興在 其管領使用之上開倉庫放置扣案槍、彈及防彈衣,而有共同 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且參酌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92年9月29日上午11 點多撥打電話到我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我他身邊小弟陳 仲興被中壢分局查緝到槍枝之事,說我們通風報信的,懷恨 在心,警方播放的錄音帶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等語(見偵字第 3695號第38至39頁),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認: (提示證人陳志明警詢筆錄、電話通聯譯文)電話通聯譯文 是我講的,因為對方檢舉我,又要動兄弟,我講的是他們檢 舉我,不是要惹是非等語(見聲羈字第126號卷第12頁), 而觀以卷附被告與證人陳志明於92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1 8秒之對話譯文(見偵字第3695號第44頁),亦可見被告確 有向證人陳志明稱:「…但是我告訴你…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 身…我ㄟ…通知刑警隊…你們那在調東西…也要通知刑警隊去捉 你們…我直接公開就是你們持槍…集結在調槍…軍火要跟我火 拼…」等語,則綜上各情,顯然被告係因懷疑證人陳志明檢 舉伊與證人陳仲興共同持有槍彈之事,方於本案查獲日(92 年9月23日)數日後,即撥打電話向證人陳志明稱將「以其 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表明亦欲向警檢舉證人陳志明 持有槍彈,而由被告上開供明:電話通聯譯文是我講的,因 為對方檢舉「我」等語,亦可見被告已自承其確有與證人陳 仲興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否則如被告所辯,證人陳仲興本 案遭扣押之槍、彈完全與伊無涉,被告何須質問證人陳志明 有關檢舉槍彈之事,佐以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配置之彈匣復 採得被告之指紋,顯見被告辯稱:我沒有看過陳仲興被扣押
的槍、彈等語,核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我沒辦法確定是不是有在整理東西的時候碰到 彈匣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不能排除被告誤觸之可能 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仲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附表所示之槍、彈 放在上址1樓倉庫時,係將槍、彈放入黑色包包後,置入裝 茶葉之箱子,再以防彈衣蓋住,其上再放置雜物等語(見偵 字第3695號卷第266至26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8頁),於 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3支槍放在1個包包內,將拉鍊打開 才會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找東西不會摸到彈匣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頁),可知被告在上址1樓倉庫須先移 開防彈衣及雜物,並打開該黑色包包之拉鍊,始有可能於附 表編號1所示槍枝配置之彈匣上留下指紋,然本案被告既從 未供述曾於上址1樓倉庫看見證人陳仲興放有扣案槍、彈之 黑色包包,甚至拉開該包包拉鍊之舉,則被告自無可能在上 址1樓倉庫因整理東西而誤觸彈匣甚明。
⒉又證人即員警馬梓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槍枝是我搜到的, 當時黑色包包是封著的,我一拿到就覺得很重,打開拉鍊看 到是槍枝,就將黑色包包放回原處,但沒有再拉上拉鍊,我 就馬上通知長官派鑑識組人員前來拍照採取跡證,後來鑑識 人員到場把扣案槍枝攤在地板上拍照,才知道查獲3支槍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6至57頁),證人即員警陳永華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槍枝拿出來時,有2把手槍裝有彈匣,1把沒 有,是南非製、奧地利製克拉克廠之扣案手槍裝有彈匣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由上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捷克CZ廠製手槍遭查獲時未裝有彈匣,意即本案採得被告指 紋之彈匣,於查獲當時未插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上,應 可認定。而證人陳仲興係在被查獲前1週左右,將扣案槍、 彈及防彈衣拿回放在上址1樓後方倉庫,再於被查獲前2、3 天將扣案槍、彈移至上址3樓房間內之衣櫥等情,已認定如 前,證人陳仲興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槍枝、子彈我拿回來 放在1樓時,我沒有碰過,後來拿到3樓房間後,我才拿出來 擦拭1次,我擦拭的時候是戴手套,擦拭完之後放在衣櫃, 沒有將槍枝拿到1樓倉庫擺放,擦拭槍枝時,我沒有將插在 槍枝裡面的彈匣拿出來擦拭,只是大概的擦拭,沒有插在槍 枝的彈匣我有拿出來擦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至141 頁),參諸本案僅從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配置之一彈匣採得 被告之指紋,而未在扣案槍枝及彈匣採獲證人陳仲興或槍彈 來源之施照明之指紋,則證人陳仲興上開證稱扣案槍、彈移 至上址3樓後,其有擦拭扣案槍枝及未插在槍身之彈匣等語
,自堪信屬實,是證人陳仲興在本案查獲前2、3日,確有擦 拭本案採得被告指紋即附表編號1所示查獲時未插入槍身之 彈匣等情,已可認定。而參以證人陳仲興於偵查中復證稱: 3樓房間只有我和我老婆有鑰匙可以進入等語(見偵字第369 5號卷第286頁),證人馬梓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搜到槍 枝的房間,門是鎖住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6頁),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去過陳仲興3樓房間等語(見偵 字第3695號卷第273頁),則證人陳仲興在本案查獲前2、3 日,既已擦拭本案採得被告指紋之彈匣,且擦拭完亦放置在 上址3樓房間內衣櫥,並未再放置於上址1樓倉庫,被告復未 曾進入證人陳仲興上址3樓房間,顯見被告全無誤觸上開彈 匣之機會,僅有可能係證人陳仲興擦拭該彈匣後,自上址3 樓房間取出而由被告觸摸留下指紋,反足證被告確有與證人 陳仲興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無足取。
㈥至證人陳仲興雖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扣案 槍、彈與被告無關,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然參以證人陳仲興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囚友,案發當時受僱 被告從事清潔工作,月入所得約2萬元,被告是清潔公司的 老闆,大家都叫他老闆,如果有工作他就會給我薪資等語( 見偵字第3695號卷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 14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陳仲興在87、88年 左右一起同在臺北監獄坐牢,案發當時陳仲興在我公司偶爾 擔任臨時工,叫我老闆,做清潔工作,有做臨時工才有領日 薪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695號卷第9頁),可知被告與證人 陳仲興前係同牢獄友,案發當時甚且係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 係。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案發前我有叫陳仲興去銀 行幫我存、提款等語(見偵字第3695號卷第11頁),證人陳 仲興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查扣的存摺是被告在查獲前1天 委託我去領錢等語(見聲拘字第77號卷第27至28頁),而本 案員警在證人陳仲興上址3 樓之居所房間衣櫃內確有扣得被 告及其妻鐘月琴、立即企業社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情,亦有桃 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徵(見聲拘 字第77號卷第44頁),衡諸被告與證人陳仲興既曾在同監獄 服刑,案發當時具有上下僱傭關係,被告復將金融機構存摺 此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交與證人陳仲興,委其代為 提款,就此已見被告與證人陳仲興間關係緊密,彼此具相當 之信賴關係,則證人陳仲興本於此等關係自有可能一人擔起 持有槍彈罪責,而難期待其為如實之證述,本案依上揭各項 證據既足認定被告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可知證人陳仲興上
開所證核與卷內事證相悖,自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從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取扣案被告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領款項時,是否需蓋用印鑑之相關資料,以證明 被告該等帳戶提領款項時需蓋用印鑑,故帳戶之存摺放置他 人處未取回,被告並無擔心會因此遭盜領之事實。然查,提 領帳戶款項需蓋用原留印鑑,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本無庸調 查,且上開待證事實核與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持有槍彈犯行並 無關連,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認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數次修正,其中 第12條第4項關於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未經修正,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同條例第7條於97年11月28日、100 年11月25日、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雖分別經 增訂或移列其他項次,然修正前後各該條項之法定刑度並未 變更,僅於109年6月12日配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 槍砲定義之修正,將該第7條所管制特定類型之槍砲範圍及 於「制式及非制式」手槍,因本案槍枝為制式手槍,適用新 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與陳仲興係共同實行上開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及被告行為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 相比較,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是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 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修正後刑法第55條 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 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論處。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代施照明寄藏保管上開 槍、彈之認識與故意,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 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
管領為判別基準。是本院尚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且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陳仲興間,就上揭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各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附表編號 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五、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 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六、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之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 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 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 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 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 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 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 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 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㈡查本案係於93年6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93年6月25日桃檢清昃九十三偵字第3695號函上之原審法 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頁),足見審理迄今 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依上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查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自93年12月13日起即未遵期到 庭,原審法院依法拘提亦無結果,而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 桃院興刑廉緝字第1040號發布通緝,迄至106年6月27日始為 警緝獲,並由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桃院豪刑明 銷字第768號撤銷通緝等情,有原審法院93年12月23日、93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8至119、127至129、136至144、156 頁;原審他字卷第1、59頁)。由上可知,被告逃亡通緝期 間長達12年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致本案審判 程序超過8年仍未能確定,自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可言,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 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與 陳仲興共同犯罪部分,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㈡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原判決未說 明改論以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之理由,亦有疏漏。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詳如前述。
三、據此,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持有槍枝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仍無故與共 犯陳仲興共同持有本案數量非少之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 潛在危害甚鉅,且於原審審理時棄保潛逃多年始經緝獲到案 ,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本案查無被告持附表所示槍、彈供 做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專科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訴緝字卷三第20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 服勞役以1元(銀元)以上3元(銀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 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 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如所處罰金之折算勞役期間未逾6 個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又如所處 罰金之折算勞役期間為逾6個月以上者,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件就被告所 宣告之罰金數額300,000元,如易服勞役,依修正前最高數 額900元折算1日,已逾6個月之日數,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修正後規定,若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則罰金300,000元易服勞役之日數顯已逾6個月之 日數,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所規定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 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 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 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 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制式手槍共 3支(各含彈匣2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84顆( 即鑑定後所餘未試射之子彈),均屬違禁物,雖已於共犯陳 仲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諭知沒收確定,並執 行完畢(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7號卷第311至314-1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雖本屬 違禁物,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未具子彈完整結 構,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