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 VAN PHI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中文名:何文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HO VAN PHI(何文飛)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HO VAN PHI(中文姓名何文飛,越南籍)於民國110 年1 月 8 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 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駕駛本 案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未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林明華,致其 倒地受傷,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本案交通事故致 其硬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左上肢、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中 樞神經休克而死亡。HO VAN PHI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在 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華配偶蔣金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 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2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HO VAN PHI(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2646卷第7-8、35-37 、39-41頁、原審卷第51、59頁、本院卷第91、130頁),經 核與告訴人蔣金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證人賴俞成於警詢 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646卷第43-45、47-49、51頁),並 有110 年1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2646卷 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見同卷第55-7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同卷第81-8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89 -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見相字55卷第3、11頁)、新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卷第81頁)、錄影監視畫面翻拍擷圖 (見同卷第85-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同卷第101-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 年1 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112331 號函檢附死者相驗照 片乙份(見同卷第117-1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人,對前揭注意義務自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駛本案貨車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被害人,自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本件被害 人係因本次事故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HO VAN PHI所為,應成立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附卷足憑(見偵字2646卷第83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竟未禮讓正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馬路之行人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駕駛態度實 有輕忽,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8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尚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件發生時,微雨,沒太陽,天色昏暗 ,加上車窗及前擋風玻璃都貼上隔熱紙,視線確實變差,被 告不是故意撞上對方。事情發生時,被告已努力協助救護人 員及警察搶救對方,事後向員警表明是肇事人且自首,被告 無前科、酒駕紀錄,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過重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其非故意撞上對方云云,然原審判決係 認被告成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認
定其係「故意」為之,是被告上訴意旨似有誤會,難認可採 。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足憑,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且此部分已據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 告上訴意旨猶請求依自首減輕其刑,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 再事爭執,亦非可採。
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 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 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 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 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 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 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