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寶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64號、109年度偵字第3
9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寶釵部分撤銷。
游寶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游寶釵於民國109年4月底,因透過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柳承凱」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約定以提款後抽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 價,由游寶釵擔任持提款卡提領受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 工作(即俗稱「車手」)。游寶釵即與「柳承凱」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 7日晚間,撥打電話予陳○元,佯稱係露天拍賣及銀行客服人 員,因陳○元先前交易條碼誤刷,須陳○元配合協助處理云云 ,致陳○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至46分許,接續匯款49,989、49,987元至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方庭蓁),游寶釵則依「柳承凱」之指示,先自不詳之人 處取得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待該詐欺集團確認 陳○元已將款項匯入後,游寶釵即依「柳承凱」指示,於同 日晚間7時53分至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 新莊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接 續提領2萬元5次(合計10萬元),再依「柳承凱」指示,自 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2,000元,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餘款持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 樓,交予依詐欺集團 成員「秦祥林」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之鄭慶仁(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鄭慶仁依「秦祥林」指示,自收得之
款項中抽取報酬1,500元後,於同日晚間將餘款持往新北市 三重區環河南路某巷內,交予前來取款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小馬」;游寶釵以此方式實際提領、傳遞詐欺犯罪所得, 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鎖定可疑提 款嫌疑人,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游寶釵,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現 金、提款卡6張及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而循線偵得上情 。
二、案經陳○元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寶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至178、331至33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至1 80、333至33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寶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94、202頁、本院卷第177、340頁),核與告訴人陳 ○元於警詢中證述受騙匯款之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0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65至271頁)、同 案被告鄭慶仁供承之情相符(見偵卷第211至215、443至449頁 、原審卷第194、20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封面影本 1紙及手機擷圖畫面數幀(見偵卷第273至275頁)、領款地點 及上址「麥當勞」2樓與周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 幀(見偵卷第173、179至183頁)、被告提領紀錄一覽表(見
偵卷第153、155頁)、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卷第159頁)、被告與「柳承凱」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06號偵查卷第73至99頁) 、被告游寶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61至167頁) 、被告游寶釵及同案被告鄭慶仁所提出之報紙徵人廣告(見偵 卷第185、227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 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 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 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 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 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 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最輕本 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 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同案被 告鄭慶仁、詐欺集團成員「柳承凱」、「秦祥林」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該匯入 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故意,提領、傳 遞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起訴書贅載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 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柳承凱」、「秦祥林」 、同案被告鄭慶仁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進行數次匯款 之行為,而被告就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有分數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陸續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總計匯款賠償6千元,有被告供述及本院電詢告訴人是否收到 匯款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5頁)附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 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且應予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金額顯有更易(詳後述),被告上訴主張其已部分賠付告 訴人,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工作,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然其係因 求職之緣由,而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其本身亦屬遭詐欺集團所 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年齡、素行、高中肄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7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得減刑之量刑因子,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原審110年3月22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迄今合 計已賠付6,000元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悟, 入監前從事洗碗工作,目前在監執行中,自陳之身體狀況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 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 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 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 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 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 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 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 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 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 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 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 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除抽取報酬2,000元外,其餘提領款項上繳 交予同案被告鄭慶仁轉交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其 已交付上繳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遭提領 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當日所
獲得之報酬,此據被告陳述在卷,此項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賠付告訴人6,00 0元,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取得之報酬2,000元,如仍就 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款 項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該提款卡所屬帳戶,既經通報 有可疑金流進出,必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已失其提領 、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基本功能,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次犯行具 有直接關連,或有何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之理由,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扣案之交易明細表17張,雖為被告所有,惟僅證明被 告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與本次犯行並無何直接之關 聯性,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1片) 游寶釵所有 2 現金新臺幣2,000元 游寶釵當日犯罪所得 3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陳○元匯款帳戶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另案告訴人侯○鴻匯款帳戶 5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6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9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