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
度偵字第3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英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 9年7月2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易沛網 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內,向易沛公司申請成為 特約商店會員,並與之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 並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綁定代收帳號,易沛公司再與合作廠 商乙佳有限公司(下稱乙佳公司)共同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取得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虛擬 帳號(下稱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下稱丙帳 號)後,作為交易收款之使用,廖英傑則將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乙帳號及丙帳號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帳戶、乙帳號、丙帳號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7月17日9時32分,假藉「孫珮恩」名義經由交友軟體 與吳汶峰互加為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汶峰謊稱:投資 獲利有1分鐘有1%利息,給其投資平台網址並介紹老師教其 投資云云,致吳汶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9年8
月7日19時44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帳號內。
㈡於109年7月29日18時許,假藉「YI」名義經由交友軟體與廖 顯得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廖顯得謊稱:介紹其投資網站, 要其去試玩云云,致廖顯得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 109年8月7日20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丙帳號內。 嗣吳汶峰、廖顯得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而吳汶峰、廖顯得遭詐騙所匯入乙帳號、丙 帳號之款項,易沛公司尚未將該兩筆帳款扣除手續費等費用 後匯入被告之甲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未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吳汶峰、廖顯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英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汶峰、廖顯 得、證人劉建宏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 4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偵卷第 85頁至第113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警卷第75頁至 第79頁、第8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81頁至 第85頁)、乙佳公司109 年9 月21日函、109 年12月11日函 各1 份(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彰化銀行戶名紅陽公司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警卷第13 3頁至第147頁)、永豐銀行戶名乙佳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 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11 頁、第149 頁至第15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好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89頁
至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警卷第99頁至第107 頁)、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 影本1 份(警卷第117 頁至第132頁)、廖英傑甲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警卷第157頁至第1 5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 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然告訴人吳汶 峰、廖顯得遭詐騙所匯入乙帳號、丙帳號之款項,易沛公司 尚未將該兩筆帳款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匯入被告之甲帳戶, 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乙佳公司109 年9 月21日 函、109 年12月11日函各1 份(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影本1 份(警卷第117 頁至第 132頁)、被告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 份(警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在卷可參,故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 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幫助既遂 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 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乙帳號及丙帳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將告訴人吳汶峰、廖顯得遭詐欺之 款項提領而未遂,是被告係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甲帳戶 、乙帳號及丙帳號提供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吳汶 峰、廖顯得受騙匯款,復未能與告訴人吳汶峰、廖顯得達成 和解,且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易沛公司尚未將告訴人吳汶峰、廖顯得遭騙匯入之 款項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匯入被告之甲帳戶,因而未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月 收入約5、6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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