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1年度,44號
ULDM,111,虎簡,4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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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第2頁第7行「又於同年10 月31日某時許」,應更正為「又於同年10月30日某時許」, 及證據欄增列「面交地點之Google地圖1紙、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 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之聯絡電話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是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對該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經濟需求,率爾前往申辦系爭門號,復將自己 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 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且使得告訴



甲○○遭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顯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歪風盛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 復未與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再參酌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工廠工作,暨本 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供稱辦好門號後,將門號拿給對方,對方給我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5頁),即以其賣帳戶得款計算,被告係 得款2,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之 1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人,其曾受過 反詐騙員工訓練,且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司法部門偵辦,自 可明知該人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且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手 機門號並非難事,全然毋庸借助他人提供,況此種申辦後多 有個人資料之一身專屬性質門號足作為身分之識別表彰,僅 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便可換取新臺幣(下同)更非正常之對 價方式,因而足以預見申辦手機門號提供提供該人使用,恐 遭該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人頭門號,竟仍基於縱使手 機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電信 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辦 畢後現場旋交予該人使用,換取2,000元之價金,嗣本件門 號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並持以使用(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嗣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林柏淵 」之詐欺集團成員(飭警追查中)於同年8月間,使用本件 門號作為偽裝身分、聯絡及取信他人之工具,得以與甲○○交 流聯絡,嗣於同年10月27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又接續以化 名「簡志宇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甲○○佯稱:由甲 ○○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正常出入金 使用,不會有事,以此做為抵銷借款之代價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先於同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河堤道 路旁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簡志宇」,又於同年 10月3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河堤道路旁交付本件帳戶 之網路銀行密碼予「簡志宇」,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本件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使用權得手。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合作契約書、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林柏淵」 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 體LINE聯絡人資訊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張、交



付地點位置截圖2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同一提供本件門號行為涉有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或依移送事實應指幫助重利)罪嫌云云。惟 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 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之前有跟兆豐銀行借 過錢,後來還不出來,才又找別的地方借錢,借錢是因為要 買工作用的汽車,且父親公司業務有問題,想說幫家裡還債 等語。依此,顯然告訴人早已有他處借款之經驗,且借款之 目的並非因出於生活陷於困頓或急難難以救助之急迫情形, 所借取之資金係為周轉還款及工作買車所用,更於借款時已 設明該次借款之目的如上開所述,是告訴人除有經驗外,又 審慎評估借款金額所用之處為何,自非屬輕率而為,而借得 之款項目的為還款及購買車輛,亦與急迫之意旨有所不符, 在在均與輕率、無經驗或急迫難以救助之處境有間,自無從 以重利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均係基於被告同一提供本件門號行為,倘成立犯罪,與上開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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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