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2號
ULDM,110,金訴,12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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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筆錄(如附件)賠償吳芳宜,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巧翎為成年人,有社會工作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 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知悉有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使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提領,達到詐欺者 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晚間9時許,同 意以1個金融帳戶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 價,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卷內無被害人匯 入款項至中信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家樺」之人 ,並配合「王家樺」之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後,在雲林縣斗六 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2月14 日晚間8時許,假冒婦幼用品廠商中信銀人員,致電吳芳



宜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為8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以解除交易云云,致吳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 間9時19分許,匯款99,989元至陳巧翎之上開郵局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吳芳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芳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陳巧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83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寄交本件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因為當時家庭經濟 比較困難,急需用錢,那時候我也打二份工,但生活還是沒 有辦法支出,我想說有沒有其他辦法可以增加收入,我在網 路上看到兼差的,對方說要租用我的帳戶,「王家樺」有給 我看他的工作證,那時候不懂就直接相信這種東西,也沒有 想太多,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 ,將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配合更改密碼),以每10日可 獲得11000元之代價,寄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不諱(警卷第19



至27頁,偵1009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9頁)。嗣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芳宜,告訴人受騙而轉帳金錢至被告本 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 歷(警卷第67至6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提款卡影本、網 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陳報單各1份(警卷第71、73至74、75、79至80、81、8 5、89、91、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儲 字第108091759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29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9924號函暨被告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 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 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 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 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



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 週知之事實。查本案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寄交身分不詳 之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受雇擔任寵物美容師,已經做4年,月薪為25000至28 000元之間,另外也做過寵物業的工作(本院卷第36頁), 凡此足認被告確有社會工作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 ,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已有瞭解。
⒊觀諸被告與暱稱「王家樺」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自 稱「王家樺」確認「你說一本帳戶一期一萬,一個月三期, 所以代表一個月是三萬元」,「王家樺」表示「現在公司有 做優惠活動配合兩本帳戶多1000獎金」、「配合兩本帳戶的 薪資是22000」等情,有被告與「王家樺」之LINE對話截圖1 份(警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因為缺錢,透過 網路找尋有關賺錢管道,被告供稱:不知道「王家樺」的真 實姓名、年籍、地址,除了LINE以外,不知道其他聯絡方式 等情(本院卷第37頁),換言之,被告只要配合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給無信任基礎之對方,就可輕鬆按10日領取1100 0元對價,根本無需實際工作,獲利卻如此豐厚,以現今社 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帳戶資料即 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事情,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既有社會工 作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應該已經知道這很可能 係詐騙集團要從事詐騙的技倆。況被告也自承:提供帳戶給 別人,甚麼都不用做,10天就可以拿到11000,是不正常、 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36、81頁)。觀諸被告與暱稱「王家 樺」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也詢問對方「因為我身邊有朋友 之前借過帳號給人家用後來有卡到官司,所以我想了解有什 麼風險嗎」、「我怕她是騙人的」,縱算「王家樺」稱是運 動彩券使用,惟「王家樺」指示「如果店員有問寄甚麼東西 你跟他說是書本之類的」、交貨便服務單上的廠商名稱顯示 是「露天拍賣」等情,均顯有可疑。被告仍在未詳細詢問對 方利用其金融帳戶的方式及用途為何之情況下,為了賺取顯 不合理的高額報酬,竟仍選擇將本件郵局帳戶如此具有高度 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及密碼),恣意交與真實 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郵局帳戶資 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 入本件郵局帳戶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當均已有預見。
⒋復參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餘額僅有179元,此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9924號函暨被 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查, 此與一般出租、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 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偏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郵局金融卡交予「王家樺」 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賺 取顯不合理的高額報酬,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惟因其所受 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仍將本件郵局帳戶之資料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郵局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郵局帳戶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與身分不詳之人,嗣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 得被告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轉帳至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單純交付本件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為一般洗錢正犯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近來詐騙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 ,當然也增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但依司法實務所見,其中 最重要的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也 就是說,只要每一個人都儘可能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即犯罪 成果)的機會,當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然也 就減少去行騙的誘因。本案被告貪圖以其帳戶資料換取金錢 利益,使詐騙集團可以順利遂行詐欺,導致告訴人因此蒙受 金錢損失,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 號調解筆錄、分期轉帳之手機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 91頁),又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較輕,亦未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有 任何實際獲利,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已婚,從事寵物 美容工作,與母親、配偶同住,也提出每月薪資單明細供參 (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後雖否認犯行, 但賠償告訴人損失,頗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 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履行賠償承諾,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 其法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第8款規定,命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 (如附件)賠償吳芳宜,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 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 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雅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陳巧翎願給付吳芳宜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20期給付,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第1期至第19期各給付伍仟元,第20期給付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均匯入吳芳宜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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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