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顗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參 與 人 余鳳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645號、110年度偵字第1808號、第2000號、第23
55號、第2435號、第3186號、第3344號、第477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顗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8、18、23、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顗澄受徐志瑋招募,自民國109年7、8月某日起至110年3 月4日下午5時58分為警查獲時止,加入徐志瑋、葉正彬、甘 至洋、吳旻芹、吳柏亨、吳柏緯、陳思汗、曾誌宏、徐嘉翎 、「七匹狼」等人(本案起訴吳柏緯、吳柏亨、甘至洋、吳 旻芹犯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黃顗澄與本案詐欺集團協議分工與報酬 分配方式為:黃顗澄擔任資金流之指揮者即「收水頭」,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將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現金之包裹放 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擔任「車手」者依上層指示前往撿取包 裹後,取得其內現金、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黃顗澄再指揮其旗下「收水手」吳柏緯、吳柏亨、葉 正彬、徐嘉翎等人,向其等配合之車手收取所撿包或提領之 詐騙款項後,將款項攜至黃顗澄位在桃園市之住處繳交與黃 顗澄,黃顗澄匯集贓款後,則依徐志瑋指示前往桃園高鐵站 或其他指定地點交水(即交付贓款)與徐志瑋指定之人,黃顗 澄從中可獲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3%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 黃顗澄與吳柏緯、甘至洋(招募陳思汗)、陳思汗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 起訴書記載黃顗澄亦涉犯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詐 騙梁祝圓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撥打電 話與梁祝圓,佯為檢察官,訛稱有案件需要梁祝圓配合調查 ,使梁祝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月中午12時 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名 下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於同日中 午12時50分許,將45萬元放在其位在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 地址詳卷)門口前之瓦斯桶上方,由陳思汗前往取得該筆款 項,再轉交與前來收取之吳柏緯,吳柏緯再交與黃顗澄,黃 顗澄再將款項交付徐志瑋指示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顗澄並因此獲得梁祝圓上開遭 詐騙金額3%計算之報酬1萬3,500元。隨後,陳思汗將此次取 款結果回報甘至洋,黃顗澄並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搶錢搶糧 搶娘們」微信群組通知甘至洋其與陳思汗可分得之報酬數額 ,甘至洋即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曾毓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顗澄於109年9月14日 下午6時50分許,將陳思汗及甘至洋之本次報酬共1萬2,000 元存入該帳戶。嗣警方於110年3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顗澄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顗澄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 結之證述,檢察官訊問時,如被告在場,被告固有詰問權, 然經檢察官裁量結果,若訊問證人時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 證人依法具結,證人之該等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若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應認已捨棄其詰問權,於合法 調查後,以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亦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足認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由外部客觀情況以觀,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自應認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 重詐欺、洗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本院卷一第354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收水頭,不是主事、把持、 幕後操縱、指揮命令者,充其量是徐志瑋資金斷點,避免其 他人跟徐志瑋接觸云云(本院卷二第322頁)。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祝圓警詢之證述(警138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
⒉證人陳思汗警詢、偵訊之證述(警138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他第1614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他第1614號卷二第11 9頁至第125頁)。
⒊證人即吳柏緯之配偶張靜怡警詢、偵訊之證述(警138卷第95 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2頁、他第1614號卷一第251頁 至第257頁、他第1614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8頁、 第171頁)。
⒋告訴人相關書證:
⑴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警138卷第22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138 卷第231頁、第233頁)。
⒌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西螺鎮大新國小監視器影像擷 圖1張、雲林縣西螺154線與柑桔路口-往莿桐於109年9月14 日下午1時3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GOOGLE 154線道地 圖照片1張(警138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⒍被告109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存款之 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警138卷第18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36598號函暨曾毓婷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
259頁至第271頁)。
⒏張靜怡與吳柏緯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138卷第110頁、 第111頁)。
⒐本案詐欺集團相關對話紀錄、通訊錄照片、擷圖: ⑴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擷圖1份【含電話簿照片3張、微信 「青鋒」與「平安順心」對話擷圖、易信「送水」群組對話 擷圖、自家人群組對話紀錄等】(警138卷第29頁至第41頁 、第46頁至第51頁)。
⑵甘至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擷圖1份【含甘至洋與陳思汗對話 紀錄、與「伏天」微信對話紀錄、與「信one」對話紀錄、 與「控車中心」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搶錢搶糧搶娘們 」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警138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36頁 、第176頁至第180頁、第191頁至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3 頁)。
⑶陳思汗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份(警138卷第133頁、第134頁、 第136頁)。
⒑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偵察報告1份(偵第3186號卷第14 3頁至第152頁)。
⒒甘至洋警詢、偵訊之陳述(警138卷第165頁至第215頁、他第 1614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偵第76 45號卷第93頁至第105頁、聲羈第179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 。
⒓吳柏緯之供述(警138卷第69頁至第82頁、他第1614號卷二第 162頁至第170頁、第355頁、第364頁)。 ⒔吳柏亨之供述(警138卷第55頁至第68頁、他第1614號卷二第 151頁至第155頁、聲羈第51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一 第354頁、第364頁)。
此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不同成員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車手撿取被害人放置金融帳戶資料或現金之包 裹、提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 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乃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 ,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參與」,則指聽取號令,實際參 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 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 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 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 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 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參與犯罪 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同條項後段。經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收水頭,其旗下收水手有葉正彬 、徐嘉翎、吳柏緯、吳柏亨等人,收水手向車手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後,會拿到被告住處交付被告,由被告回報徐志瑋收 到多少錢後,再依徐志瑋指示前往轉交徐志瑋指定之人,經 被告自陳明確(警138號卷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有指 揮收水手之行為。又吳柏緯、吳柏亨、葉正彬先前均曾共同 居住在被告住處,益見本案詐欺集團乃以被告住處為據點之 一,由被告匯集詐欺贓款後上繳,被告係串起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另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綽號 是「土撥」,有人會叫我「虎哥」等語(他第1614號卷二第5 7頁、本院卷一第204頁),並稱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
微信群組中曾使用「控車中心」、「一帆風順」、「Buberr y」等暱稱等語(警138號卷第34頁),核與甘至洋於偵訊時具 結後證稱:「虎哥」的微信暱稱為「控車中心」等語(他第1 614號卷一第190頁)相符,可以認定。觀諸卷附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成立「搶錢搶糧搶娘們」群組對話,「控車中心」 曾向甘至洋通知就詐騙告訴人梁祝圓部分甘至洋、陳思汗可 取得之報酬數額外,被告並前往將報酬存入甘至洋母親之帳 戶中,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存款影像擷圖1紙在卷 可憑(警138號卷第18頁、第17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確實, 堪認被告亦有從事核算報酬並發放之角色。此外,「控車中 心」亦曾詢問甘至洋:「@甘小洋任又不見了」(陳思汗之綽 號為「佑任」),甘至洋並有回覆語音訊息,「控車中心」 隨後又稱「他手機沒電吧」等語,由是可見於車手前往領取 詐欺款項時,被告亦會適時掌控車手行蹤,並於車手聯繫不 上時轉而詢問群組成員。再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中,有車手頭「小羽」所傳的多名車手身分證照片( 警138號卷第10頁),被告復自承係由「小羽」傳到群組,其 有轉發等語(本院卷二第318頁);以及被告有加入多個與本 案詐欺集團相關之群組,諸如易信「送水」群組、Telegram 群組(暱稱「刀仔」之人傳送提款卡密碼之對話) 、Telegra m「自家人」群組,均徵被告並非分工邊緣、聽取號令而奉 命行動之一般成員。綜合上情,被告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資金流指揮者之角色,處於資金流別之核心地位, 應可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外,並有進而指揮之行為,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 僅為參與者,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吳柏緯收取 陳思汗取得之詐騙贓款,再轉交被告,被告再依徐志瑋指示 交付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製造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 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主持犯罪組織罪,然依卷 附證據,尚難認被告為主事把持,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 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 洽,但業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274頁),且主持與指 揮係同條項之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情形,惟被告稱對於詐騙手段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20 頁),且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所擔任角色與告訴人 並無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難認被告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之加重事由,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吳柏緯、甘至洋、陳思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說明係 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應同 此解釋。查被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 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繼續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指揮、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是其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 罰,以免過度評價。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5頁至 第224頁),依上說明,被告就本件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後 首次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處斷,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 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㈧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 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
㈨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手腳健全,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且以住處為本案 詐欺集團據點之一,而為資金流之指揮者,共同詐騙他人辛 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因集團成員之分工使 不法之徒得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不低, 與被告本次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並衡及被告犯後就加重詐 欺、洗錢部分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但迄今僅賠償2萬元,未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暨聲請狀1份存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3頁);與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接 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刑 、罰金刑,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前科紀錄,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酌以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育有1名子女,目前從事處理債務工作,與其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理由
被告自承可獲得被害人遭詐騙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警138 號卷第13頁、他1614號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一第206頁),則 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應為1萬3,500元(計算式:45萬*3% =1萬3,500)。又被告迄今賠償梁祝圓2萬元,有梁祝圓提出 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金 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理由
扣案如附表編號1、8、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警138號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 二第302頁至第306頁),又被告前於警詢中雖稱用編號9之筆 電查詢被害人帳戶,惟於審判中稱係使用在車上查扣那臺筆 電所為,另一臺筆電則未使用,而依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記載,編號9筆電係在被告住處2樓走道查扣,編號18 筆電係在編號25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故應認供作本案犯行所 用者為編號18之筆電),併予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8、18所示之物。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17萬9,000元、編號25所示車輛應 予沒收之理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 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 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 者,亦同。」依其立法理由載述: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得之財 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 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 下,予以沒收等語。可知關於行為人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 財產,係以其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為沒收前 提要件,此非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係由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其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 時,即應承擔財產被沒收之危險。犯罪行為人對於參與犯罪
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時,即應予 沒收。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有關財產 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於同年7月20日配合修正(刪除追繳、追 徵價額等規定)公布施行,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所定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17萬9,000元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 ,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並供 稱:那些是贓款,收來的錢,我沒有全部交,還有扣掉我的 部分,一直用到現在,有筆是我媽媽過年時去銀行、農會換 錢2萬元新鈔也在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依被告所陳 ,足認扣案現金17萬9,000元為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 被告未能證明其合法來源(媽媽換錢2萬元部分被告未舉證為 真實),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車輛,係於110年1月8日領牌,登記在 被告母親余鳳英名下,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然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 、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屬監理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措 施,尚難以此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要件。又被告前於110年3 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自110年1月過後就沒有使用編號24車 輛,換成駕駛編號25車輛,近期都是駕駛編號25車輛外出, 編號25車輛係我與母親合買,車價145萬元,我出100萬元, 其餘尾款和過戶費由我母親支付等語(警138卷第11頁),且 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時,當場在編號25車輛上扣得編號1之被 告工作機、編號18之筆電,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查,由是堪認編號25車輛實際上使用人為被告, 且由被告出資購買,係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後取得 之財產。而被告於審判中雖改稱:編號25車輛是我母親拿錢 給我去買的,我在桃園跟賣中古車的朋友買的,買了147萬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07頁),惟依前說明,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該財產為合法來源,否則仍應予沒收。而 參與人余鳳英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呈采汽車業務名片各 1紙,表示編號25車輛為其所有並聲請發還,且於本院訊問 時稱:編號25車輛登記在我名下,我在桃園蘆竹賓士車廠, 用現金買的,現金是109年我們開小餐廳,收了之後一點餘 款,加上我公公過世,我們餐廳的地點過戶到小叔黃承義那 邊,我們鬧到法院,他補償我們80萬元現金,車子花約150
萬元,剩下款項是我跟我另一個兒子黃祖謙2人湊的等語(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61號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320頁)。 經查,余鳳英配偶黃承政與其胞弟黃承義雖確實有於108年 間因返還房屋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於臺灣高 等法院成立調解,由黃承政於109年5月30日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點交予黃承義,並將福園小館 之營業登記自前址遷出;黃承義同意於點交後10日內支付黃 承政80萬元等情,有該案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惟由是可知,黃承義交付80萬元之時間為 109年6月,距離編號25車輛購買時間110年1月已有數月餘, 從而余鳳英所稱購車款項來源為該80萬元,即屬可疑,難以 遽採。又余鳳英所述其與兒子黃祖謙湊其餘款項乙節,亦無 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再余鳳英提出之牌照登記書、稅籍 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行政上登記人為其,已如前述;被告、余 鳳英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余鳳英並未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證明屬合法來源,即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他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車輛,被告供稱從今年回算已經買了 3、4年,該車所懸掛車牌過戶與其友人黃紹榮之時間即為被 告購得該車之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357頁),而黃紹榮係於1 08年7月19日取得該車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 111年3月21日函暨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頁),即難認編號24車輛係被告參 與組織後所取得。另編號26所示金戒指,被告稱是3、4年前 由友人贈與,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金戒指係被告參與組織 後所取得。是編號24、26所示車輛、金戒指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宣告沒收,且與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①):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柏 緯、甘至洋、共犯陳思汗、葉正彬、不詳車手甲及不詳電話 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電話手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 時43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梁祝圓,向告訴人訛稱為檢察 官,有案件需要配合調查,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9月11月中午12時44分許,至西螺郵局,自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戶內,臨櫃提款4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 3時56分許,至西螺郵局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將剩餘之25萬 元放在上開住處門口,由車手甲前往取得該筆款項後,交與 前來收取款項之共犯葉正彬,共犯葉正彬再交與被告。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項亦有 規定。
㈢查就告訴人匯款15萬元至不詳人頭帳戶部分,起訴書並未記 載被告有何參與之行為分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另就告訴人將25萬元 放在住處門口,由車手甲取得款項交付葉正彬部分,被告雖 曾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梁祝圓的部分,葉正彬直接把收 到被害人的錢直接拿給我等語(聲羈第18號卷第25頁),惟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我不確定有沒有收到這筆錢,葉正 彬有時候會把錢交給徐志瑋指定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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