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柳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880號、110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柳軒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柳軒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 中,自其父親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如附表 編號1)而非法持有。
二、黃柳軒知悉武士刀、指虎刀、彎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10時20分前5 至6年間之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武 士刀1把(如附表編號2)而非法持有;另於110年9月9日10 時20分前2至3年間,分別在不同時間透過網路購得指虎刀1 把(如附表編號3)、彎刀1把(如附表編號4)而非法持有 。嗣經警於110年9月9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黃柳軒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柳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 彈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苗栗縣 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苗栗縣 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苗警保字第1100042505號函附苗栗縣 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10年10月12日桃警鑑字第1100074817號鑑定書、照片、本 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下稱偵5880 卷)第45至71、133至136、143、171至223頁,同署110年度 偵字第7301號卷(下稱偵7301卷)第61至87頁】,與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空氣槍1枝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依照氣動式 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書鑑定,結果為:認係制式空氣槍,以壓 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發現漏氣現象,經以金屬彈丸 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5mm、質量約0.894g)最大發 射速度為265.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1.44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132.32焦耳/平方公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品則經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檢視之結果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0月12日桃警鑑字第1100074817號 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5880卷第133至136頁,偵7301卷第63至75頁),足認被 告持有之空氣槍1枝具有殺傷力,另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品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無訛。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值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然被告前所違犯者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犯罪刑之犯 罪態樣、原因、手段、罪質均不相同,尚難遽斷被告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 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自為警查獲至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而被告持有之空氣槍,係以填 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且經檢視結果已有漏氣情形,其殺 傷力及所生危害尚較輕微;又被告自持有迄本案查獲為止 長達數年,期間未曾攜出使用,並自陳持有原因主要是收 藏興趣(見本院卷第84頁),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空 氣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或曾持該空氣槍實行 任何犯罪行為,足見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目的單純,對於社 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尚難認有何重大惡性,亦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 枝氾濫之意旨有違,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猶屬輕微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管制 刀械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經政府嚴加管制,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漠 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管制刀械(即 武士刀、指虎刀、彎刀),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 潛在危害非輕,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正視己過,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持有之物品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獨居,另自身有中度精神障礙、慢性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3次非法持有刀械罪 ,審酌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時間、目的、動機、手段,與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槍枝、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品,雖可供空氣槍發射使用, 但該物與扣案之空氣槍分離觀之,鉛彈本身並非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稱之子彈,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 犯行無涉,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2 武士刀1把 鑑驗編號:000-000號,刀柄長約21公分,刀刃長約74.1公分,單刃開鋒;經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3 指虎刀1把 鑑驗編號:000-000號,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4 彎刀1把 鑑驗編號:000-000號,金屬塊製成,中有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5 開山刀1把 鑑驗編號:000-000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6 短刀1把 鑑驗編號:000-000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7 折疊刀1把 鑑驗編號:000-000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8 手銬2副 9 空氣手槍2枝 含彈匣2個,不具殺傷力。 10 M4空氣長槍1枝 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11 霰彈空氣槍1枝 不具殺傷力。 12 掌心雷手槍1枝 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13 掌心雷手槍彈匣2個 14 彈匣1個 15 模擬槍子彈34顆 16 鉛彈5顆 空氣槍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