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慧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7時9分許 ,在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上統一超商興玉門市,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名杰、潘碧珠、王淑 慧、吳庭萱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嗣林名杰、潘碧珠、王淑慧 、吳庭萱於匯款後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潘碧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暨王淑慧、吳庭 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慧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 提款卡寄出交付供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之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貸款關係,將提款卡 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告知對方,那時候一直想著 要用錢,所以才沒想那麼多才寄出等語。經查:(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土銀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7時9分許 ,在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上統一超商興玉門市,將上開郵 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寄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 、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林名杰、告訴人潘碧珠、告訴人王淑慧、告訴人吳 庭萱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8頁),核與被害人林名杰、告 訴人潘碧珠、告訴人王淑慧、告訴人吳庭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詳附表編號1至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載警詢筆錄 出處頁數),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礁 卷第23至33頁),附表編號1至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載 被害人林名杰、告訴人潘碧珠、告訴人王淑慧、告訴人吳 庭萱提出之證據(詳附表編號1至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 載各報案資料出處頁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 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 良好債信因素,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性,且匯款僅需知道匯款對項之帳 號即可進行,無須取得他人提款卡、密碼才能成功匯款, 此均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 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 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不認識聯繫之人真實身分和 聯絡地址,都用LINE聯絡,我是依照指示以店到店方式把 帳戶款卡寄出,不知道實際上寄給誰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可見被告僅能與對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詳加查 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代辦貸款之事務所或公司,且在對所聯 繫之人所屬之事務所或公司之詳細地址亦不知悉之情形下 ,即毫不懷疑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對方使 用,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復自陳:我問過當鋪和銀行, 因為我前夫借錢沒還所以不能再借,這次的貸款對方沒有 叫我提供擔保或資力證明,跟我之前在當鋪、銀行借款方 式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見被告與所聯繫之 人所談及之貸款情節,既不需被告提供保證人、擔保品, 也不須被告提供財力證明文件,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 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被告已年 滿26歲,自述從事檳榔攤工作(本院卷第65頁),且先前亦 詢問過金融機構貸款事項,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理應可預見他人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 得款項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且被告既會上網搜尋放 貸業者,堪認被告具備能以智慧型手機上網搜尋查找相關 資料之能力,是依其行為習性、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智 識程度等情,可徵其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犯 詐欺罪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又被告於本件復未 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是否確有被告所述因貸 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乙事,亦屬有疑,而縱然被告確係因 貸款需求而寄出帳戶提款卡,然按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 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四)綜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 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 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 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施 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 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 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匯入款項 時,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詐騙集團會以其帳戶提 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是以並無幫助洗錢罪之適用,附 此說明。
(二)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告訴人4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 偵字第529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 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且犯後雖坦承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亦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 念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 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 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 其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現在剛辭職待業中,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 之前揭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並未扣案, 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名杰 (未據告訴) 110年5月1日15時37分許 詐騙集團分別自稱「check2check」、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名杰,佯稱因出貨訂單有錯誤,貼成經銷商,會有多收一萬多元的費用,須依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林名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日17時24分匯款20,105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 1.被害人林名杰於警詢中之指述(警礁卷第7至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礁卷第39頁、第43頁、第49頁、第53頁至57頁、第63至65頁) 3.被害人林名杰匯款紀錄截圖(警礁卷第11頁) 4.被害人林名杰通話紀錄截圖(警礁卷第13頁) 110年5月1日17時53分匯款29,985元進入被告土銀帳戶 110年5月1日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16時39分)匯款6,128元進入被告土銀帳戶 2 潘碧珠 110年5月1日16時22分許 詐騙集團分別自稱誠品書店、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潘碧珠,佯稱因系統錯誤升級為VIP,扣了會費12,000元,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出避免繼續扣款云云,致潘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日18時3分匯款30,000元進入被告土銀帳戶 1.告訴人潘碧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警礁卷第15至1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卷第69頁、第75至81頁) 3.告訴人潘碧珠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礁卷第17頁) 4.告訴人潘碧珠通話紀錄截圖(警礁卷第19頁) 3 王淑慧 110年5月1日12時40分許 詐欺集團分別自稱小三美日網站、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淑慧,佯稱因門市電腦遭入侵,工程人員操作誤把訂單弄錯,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行止付云云,致王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5月1日17時16分匯款49,986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 1.告訴人王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嘉民警卷第3至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民警卷第9頁、第12至13頁、第16頁) 3.告訴人王淑慧金融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嘉民警卷第17至19頁) 110年5月1日17時19分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6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 4 吳庭萱 110年5月1日15時29分許 詐欺集團分別自稱誠品客服、郵局客服,撥打電話予吳庭萱,佯稱因誤植成經銷商,會被多扣錢,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日17時30分匯款29,985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 1.告訴人吳庭萱於警詢中之指述(嘉民警卷第21至2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民警卷第41至42頁) 3.告訴人吳庭萱轉帳紀錄(嘉民警卷第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