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5
號、第48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8號、第48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宏明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卻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 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0年6月2日某時許,先依照名籍不詳之人的指示,前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分行代號:0380)辦理開通網 路銀行、網路轉帳權限及設定約定帳戶等業務,復前往花蓮 縣○○鄉○○路○段00號吉安太昌郵局,寄送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范宏明 合庫帳戶)的金融卡,並於網路博奕遊戲中提供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名籍不詳之人。嗣上開名籍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宋燕 卿、邱聖凱、賴怡溱、劉景謙、張家軒、劉羽倢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范宏 明合庫帳戶,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藉由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提領一空。
二、案經宋燕卿、邱聖凱、賴怡溱、劉景謙、張家軒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劉羽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均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坦承犯行,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033017號函 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102107566號函 及網路銀行IP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0年12月2 3日合金花蓮字第1100004517號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1 年1月18日合金花蓮字第1110000122號函及金融卡約定轉入 帳號明細表、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玩線 上博奕,客服跟我說提供帳戶讓其他人充值就可以分紅,我 才提供帳戶等語,且參之被告交付帳戶前之餘額僅新臺幣( 下同)6元,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如何使用均不在 意,則其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 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 欺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之人使用,且就該 詐欺之人將持被告銀行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等人匯款至 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 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 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該詐欺之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名稱、密碼及設定約 定轉帳等事項,然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帳戶予名籍不詳之人使用後,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均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該帳戶,甚至有多次轉出10至58萬元 不等之金額至相同帳戶之紀錄,被告顯非僅有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依照名籍不 詳之人的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事項, 並經本院與合作金庫銀行確認無訛,有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函 文在卷可參,另本案無積極事證得認係被告自行以網路銀行 轉出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故被告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名稱、 密碼及設定約定帳戶等行為,仍僅限於幫助之範疇,與起訴 書為同一事實,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幫助之行為態樣。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使 詐欺之人得向告訴人等6人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 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使詐騙之人向告 訴人等6人行騙,而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 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 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
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 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名籍不詳之人作為領取詐騙他人犯罪所 得贓款,並未參與行騙告訴人6人,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等情,是本案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洗錢罪論處,併此敘明。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號、第485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有一定社會經 驗,為賺取紅利所需,輕信他人之詞,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權限、設定約 定帳戶,等同將自己帳戶權限全部交予他人恣意使用,讓詐 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之人的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更甚於僅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供車手至ATM提款之人,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 衡本案目前已知被害人人數為6人、受騙金額總計約58萬元 ,受害金額非小,即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造成之損害非小;被 告於本案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願意於刑事判決後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此次行為態樣僅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板模,經濟狀況還好,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義務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等6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 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亦否認有獲取報酬,檢察官復未舉證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獲取報酬或對價,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受害者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宋燕卿 於110年6月14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宋燕卿,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宋燕卿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1日14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范宏明合庫帳戶後,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宋燕卿於警詢之指訴、 2.轉帳交易截圖、 3.告訴人宋燕卿與詐騙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邱聖凱 於110年6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聖凱,佯稱:須先匯款參加資格金額才能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聖凱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8日13時38分許,請丁冠文轉帳3萬元至范宏明合庫帳戶後,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 3萬元 1.告訴人邱聖凱於警詢之指訴、 2.證人丁冠文於警詢之證述、 3.告訴人邱聖凱與詐騙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 4.中國信託ATM轉帳明細。 3 告訴人賴怡溱 於110年6月6日16時4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賴怡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怡溱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1日13時4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范宏明合庫帳戶後(匯入時間為14時8分,係匯款時間差),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賴怡溱於警詢之指訴、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告訴人賴怡溱與詐騙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劉景謙 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景謙,佯稱:博奕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景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7日14時44分、4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范宏明合庫帳戶後,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劉景謙於警詢之指訴、 2.交易截圖。 5 告訴人張家軒 於110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家軒,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家軒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8日13時42分許,轉帳15萬元至范宏明合庫帳戶後(匯入時間為14時2分,係匯款時間差),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 15萬元 1.告訴人張家軒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家軒與詐騙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平台畫面截圖、 3.交易紀錄截圖。 6 告訴人劉羽倢 於110年6月1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羽倢,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羽倢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1日16時1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范宏明合庫帳戶後(共2筆),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劉羽倢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劉羽倢與詐騙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平台畫面截圖、 3.交易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