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泓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支應生活費用,積欠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7 2,875元。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民國99年出廠之機車,因係 重度殘障人士且臺東地屬偏鄉,難以謀得適合聲請人之工作 ,故僅能在家從事半成品代工,依加工的難易度每件大約0. 01元至0.05元,平均每月約有8,000元收入,另每月領有殘 障補助,又因係低收入戶而分別領有政府及慈濟慈善團體給 予之每戶低收入戶補助,然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946 元,且須負擔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 ,896元(合計7,792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許清算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為572,875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 ,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 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清算乙情,有債權人清冊 、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證。而各債 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共計約431,916元,有各該債 權陳報狀可查(見院卷第35、85頁),均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院卷第91至93頁)、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照、聲請人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院卷第49至54頁)、收入切結書及 在家進行半成品加工之照片(見院卷第55至59頁)、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院卷第60頁)、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院卷第61頁)等件在卷足憑,堪信屬實。而以聲請人係 障礙類別第7類(肢體障礙)之重度障礙人士,現年45歲 ,參酌國內目前經濟環境,其陳述僅能從事家庭代工之零 工,平均收入約8,000元乙情,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應可 採信。而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領取之固定 性補助款包括:①政府之每戶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358元( 戶籍內共4人即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亦 即每人補助款平均為1,590元)、②慈濟慈善團體給予之每 戶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000元(戶籍內共4人,亦即每人補 助款平均為1,500元)、③聲請人身障補助每月8,836元、④ 2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款每人每月各2,8 02元乙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院卷第75、89頁), 並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見院卷第49至54頁) 可證,亦堪認定。是本院以聲請人前揭收入及其名下財產 即1輛99年出廠之機車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以臺灣省110年度最 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下稱最低生活費 )計算,合於上開條文所定標準,堪屬合理。然聲請人每 月領有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每人)1,590元、慈濟之低 收入戶補助(每人)1,500元、身障補助8,836元,業如前 述,自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 4,020元,逾此範圍則難以採計。
2、聲請人主張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 年、104年出生),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及低收入戶 證明書(見院卷第61頁)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上開受扶
養人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乙節為真。本院審酌若以上述最低 生活費計算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5,946元,然因每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每人)1,59 0元、慈濟之低收入戶補助(每人)1,500元、低收入戶子 女生活扶助款2,802元乙情業如前述,自應予扣除,是扣 除後,每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0,054元,而 扶養義務人有2人,從而聲請人分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額度應為5,027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3,896元,並未逾上開金額,堪屬合 理,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出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合計為7,792元,堪予准許。
3、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在11,812元 (計算式:4,020元+7,792元=11,812元)範圍內之主張, 堪屬必要。
(四)承上,聲請人之每月家庭代工收入僅8,000元,不足支應 前述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已入不敷出,而其名下雖有 1輛99年出廠之機車,然車齡老舊幾無殘值,對比其所負 債務431,91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且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1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071元(迄至110年12月22日) (院卷第35頁) 2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93,845元(迄至111年2月25日) (院卷第85頁) 總計:431,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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