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0號
TTDV,110,消債更,50,2022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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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櫻芬
代 理 人 李容嘉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 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現於東基醫療財 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擔任門診助 理,月薪僅25,175元,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固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且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亦陳稱聲請人於民



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該行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成功,惟 於96年7月協商毀諾(詳本院卷第209頁);然聲請人則陳稱 其上開協商契約已履行完畢,聲請人本件債務均係嗣後產生 ,均未經協商(詳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中國信託雖 提出聲請人95年6月14日協議書等協商資料為證,然未敘明 聲請人毀諾時尚未清償債務之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 聲請人毀諾之資料。而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詳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聲 請人還款情形除偶有逾期還款外,大多數均為無延遲還款, 且各期逾期金額均為0元,且聲請人信用卡正卡附卡資料欄 ,除中國信託V金卡主(發卡日期:94/7/21)記載停用原因 為「強制停用:欠款繳清」及「欠款結清日期:99/05/05」 外,其餘信用卡停用原因欄均記載「一般停用:申請停用」 、「一般停用:期滿不續發」(詳本院卷第224頁),且參 以中國信託所附95年6月14日聲請人協議書所列債權人均與 聲請人本件債務之債權人不同,有聲請人95年6月14日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3月28日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申請書所附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 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第215頁),由 此可知,聲請人應已履行上開協商契約完畢。
㈡聲請人前因積欠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110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惟債務人尚有民間債權人及車貸公司債務想一併處 理,故無意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棟【其中一棟為公同共有(持分比率1/1 ),房屋現值102,300元,另一棟為分別共有(持分比率111 11/100000),房屋現值71,500元】、土地1筆【權利範圍: 9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140元/平方公尺】及有效之人壽保險 保單1張【截至110年6月30日保單價值共19,017元】,原有 汽車1輛,然已於110年9月8日遭債權人拍賣取償,並於110 年9月15日辦理過戶異動至他人名下,目前在台東基督教醫 院擔任門診助理,月薪為25,17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 卷,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



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基督教醫院薪資通知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聲明異 議狀及其附件客戶分期明細表、拍賣車輛紀錄、車輛市價鑑 定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1年1月28日函、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富邦人壽110年6月30日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4 頁、第194頁至第200頁),因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故本院認以每月收入25,175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基礎,應屬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 計算之,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 認定。
2.聲請人自陳其現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 子女現每月領有育兒津貼4,000元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 本、其子女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詳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7頁、第108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 03年12月、105年9月生,各為8歲、6歲,均未成年且無所得 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4,000元,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分 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15,706元【計算式 :(17,076×2-4,000元)÷2=15,706】為合理,應予認列。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5,1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2,782元 【計算式:17,076元+15,706元=32,782元】後,已為負數, 確已不足負擔前開遠東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遑論償還積 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共642,55 5元【計算式:23,548元+1,643元+251,112元+206,122元+14 3,896元+16,234元=642,555元。詳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至 第31頁、第54頁、第56頁、第186頁】。另聲請人名下雖有 房、地,然價值非高,且或與他人公同共有、或係分別共有 ,已如前述,縱將上開房地出賣朋分價金,亦難認聲請人得



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名下之汽車1部業經債權人拍賣求償,尚欠款143,896元, 業據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詳本院卷第56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上開聲請人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4月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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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