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炤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56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7號、第464號、第
465號、第1969號、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任意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 供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於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效果而洗錢,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卻因急用金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揚」之人聯繫後,基於縱然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7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直接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揚」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李揚」或其 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戊○○ 、乙○○、辛○○、庚○○、丙○○等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 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地點詳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甲○○、戊○○、乙 ○○、辛○○、庚○○、丙○○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辛○○、庚○○、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己○○同 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356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3281 號卷第225頁至第227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74頁;本院金 訴卷第39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戊 ○○、乙○○、庚○○、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085號 卷第2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5頁;警202號卷第3頁至第7頁 ;警501號卷第3頁至第6頁;警301號卷第3頁至第6頁;偵19 6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偵3281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9月2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085號 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甲○○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提出 之MT5交易平台翻拍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 截圖共3張(警202號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 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告訴人辛○○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截圖共7張、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 張(警085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 之匯款單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照片共5張(警301號卷第10頁 、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 告訴人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張、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共80張(501號警卷第11頁、第12頁 、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40頁)、告訴人庚 ○○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偵1969號卷第19頁、第21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1頁)、告 訴人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81號卷第39頁、第 41頁、第53頁至第105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 131頁、第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0日中信銀 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本 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 0年12月12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1561200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簡字卷第63頁至第69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 揚」,使「李揚」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6人陷於錯誤後,各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李揚」或其轉手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 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 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 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持金融卡提款者,僅需有金 融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帳戶之款項,並無須有年籍資料之核 對,應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該人如持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或轉出,根本無 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或實際轉出之人為何人,更因現金提 領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應可預見,竟仍提供本案 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數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各觸犯數同一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3、5、6所 示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本院金訴卷第5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 騙財物,造成告訴人6人受騙,且被騙匯出之款項非低,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本案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53頁),以及其幫助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與所 生危害,其後並未與告訴人6人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告訴人6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 出,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為被告支 配持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取不法 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將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或變更等行為,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判決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林永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某時,透過APP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加入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點匯款。 109年7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57分) 48萬元 己○○之本案帳戶 2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某時,透過APP交友軟體「Paris」、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由網站客服人指導如何儲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點匯款。 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 11萬2,000元 己○○之本案帳戶 3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透過APP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可加入外幣匯率平台下單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點匯款。 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1分許 40萬元 己○○之本案帳戶 4 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透過APP交友軟體「派愛族」向辛○○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點匯款。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 3萬元 己○○之本案帳戶 5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某時,透過APP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以投資買賣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點匯款。 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 96萬元 己○○之本案帳戶 6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透過APP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向丙○○佯稱:有投資管道獲利很高,可以網址申請帳號並入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點匯款。 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 10萬元 己○○之本案帳戶 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