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5
號、110年度偵緝字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亞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9行、第10行、第13行原分別記載「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交予詐 騙集團,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語,更正補充為「竟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前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某統一超商,將名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與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則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二)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莊亞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 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 者分別詐騙告訴人曾彥穎、被害人林承慧交付財物得逞及掩 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 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幫助洗 錢罪,然與已起訴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所犯法條(見本院1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 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及被害 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非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佳冬從 事自助餐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須扶 養父親及3個正在唸書的小孩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6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頁),審 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 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履行能力 (本院卷1第64頁),另參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之款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 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一
定金額即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得以本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 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一、被告應給付曾彥穎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曾彥穎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戶名:曾彥穎,帳戶:00000-000000-0號) 2 一、被告應給付林承慧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林承慧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戶名:林承慧,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莊亞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交予詐騙 集團,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則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曾彥穎、林承 慧2人,以附表所示理由致曾彥穎、林承慧2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亞婷前開郵局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曾彥穎、林承慧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亞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寄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存摺云云。 2 告訴人曾彥穎及被害人林承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彥穎及被害人林承慧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彥穎及被害人林承慧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彥穎提出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彥穎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承慧提出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林承慧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曾彥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9時54分許,佯稱網路電商聯絡告訴人曾彥穎,告知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110年01月27日20時40分許 被告郵局帳戶 2萬4,123元 110年01月27日20時47分許 被告郵局帳戶 1萬123元 2 林承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9時53分許,佯稱網路商家聯絡被害人林承慧,告知訂單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110年01月27日21時31分許 被告郵局帳戶 1萬3,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