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23號
TTDM,111,原交易,2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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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剛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剛於民國109年12月1日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 華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華路2段784巷 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慢車道來車安全距離,在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快車道往右轉,適告訴人周暄 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 告後方,亦未減速注意左前方快車道車輛動態,見被告突然 右轉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頸閉 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前額與鼻部與下唇擦傷、四肢多處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 此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56、61、71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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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