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5號
TNDV,111,消債清,15,2022042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閻培原即閻培元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閻培原即閻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閻培原即閻培元前為大錸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錸公司)保證人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42,432,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 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 111年3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為大錸公司保證人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42,432,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9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11年3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2月10日清算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事件進行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9、27-41、7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無業,由父親資助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7,000元 ,而其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8,920 元、281,482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111年2月10 日清算聲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 歸屬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3月24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8日函等件 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18、43-45、本院卷第37-40、51、 7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為83年 出生之人,應有相當謀生能力,則以其109年度每月平均收 入23,45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5,6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4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600元後餘7,857元,而聲請 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3,966,91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4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1/1頁


參考資料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