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45號
TNDV,111,司拍,4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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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添丁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31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 ,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 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敏郎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借款,嗣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聲請執行第三人 陳敏郎對相對人陳添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暨其擔保之 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債權額 比例:2分之1;清償日期:民國100年5月1日),已由本院執 行處以執行命令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 權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並聲請變更登記完畢,茲因受擔保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添丁係於90年5月3日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第三人陳敏郎、陳麗雪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第三人陳敏郎、陳麗雪之債 權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嗣因聲請人以第三人陳敏郎為債務 人,聲請執行第三人陳敏郎陳添丁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執行命令將前述抵押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並依法登



記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4日南院武109司執湘字第3280 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在卷足稽,則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陳敏郎之抵押債 權,與第三人陳麗雪共有一個抵押權甚明。而依前揭說明, 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 分行為,而非屬防止抵押權喪失、維持其現狀保存行為; 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院於111年3月31日發文命聲 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他共有抵押權人共同具 狀聲請拍賣或同意聲請拍賣之書面證明,該通知已於111年4 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4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玉井區 沙子田 286 672 全部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45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001 17號 沙田33號 沙子田段 286地號 1層 磚造 144.96 144.96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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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