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李易于
被上訴人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
市簡易庭民國110年4月8日110年度新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 貸關係,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也從未有過聯絡。上訴人是於 民國109年5月4日透過綽號「阿田」,向綽號「阿順」之人 借了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簽了2張本票,1張是20,0 00元,1張是60,000元 ,前者債務早已還清,他們現在又找 人頭即被上訴人拿系爭本票向其要60,000元,其引用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而為抗辯。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上訴後補陳:其確實有向阿順借 20,000元,第一次簽一張20,000元,阿順立刻要其再簽一張 60,000元,他說他們都是這樣;本票拿給阿順,到還款日期 ,其問阿順如何還款,他就給阿田的LINE,要其跟他處理; 阿田就是張宏志,其不知道阿順是何人,一定是阿田的朋友 ,但他不講阿順是誰。被上訴人是人頭,其根本不認識,上 訴人引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於原審則答辯稱:被上訴人是藉由一位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綽號「拉拉」的朋友認識上訴人,其與上訴人不 是很熟,是上訴人說他哥哥要買車,其才借錢給上訴人,上 訴人就簽借據還有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本 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 得權利而言。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不相當 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 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 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 勢原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
(三)查:
⒈上訴人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其向綽號 「阿順」之人借款20,000元,簽發另一張20,000元,但「阿 順」要求其再簽發系爭本票,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該是人頭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時陳稱上訴人向其借 款買車,並簽立借據、系爭本票等語。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之主張各有不同,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無對價等情事者,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紛爭,而於109年9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案,嗣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進行調查等情, 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新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南簡字卷第79-91 頁;簡上字卷第31-43、107-141頁),並請求調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調查資料。經本院依其所請,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調得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10年10月13日嘉市警一 偵字第1100078560號函及110年12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 0078560號函所附調查資料可稽(簡上字卷第201-360、405-4 20頁),其中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資料如下:
⑴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時陳稱:109年5月4日,江小 姐說有欠「阿高」錢,希望伊能幫忙處理,才會下來找伊 ;「阿高」駕駛車輛載江小姐前來,在臺南市彰南里活動 中心前見面,伊問「阿高」要如何處理,「阿高」說有認 識臺南放款的朋友,並以電話聯絡,伊一人前往約定地點 與「阿高」所說的放款朋友「阿順」見面借錢,「阿順」 駕駛一賓士前來,伊上「阿順」的車,在車內向「阿順」 借款20,000元,簽立面額20,000元、60,000元本票及翻拍 身分證正反面做為質押,每期利息3,000元,實拿13,000 元;伊回到活動中心交錢交給「阿高」;伊於109年5月24 日聯繫「阿順」還款時,「阿順」傳一個LINE暱稱「阿田 」的人加入好友,並說還款只要跟「阿田」聯絡,因「阿 高」剛好5月25日來找伊,伊就拿11,500元請他轉交給「 阿田」,其餘還款是「阿田」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給伊 匯款(簡上字卷第223-229頁)。另上訴人於110年2月12日 警詢時,經指認程序後,陳稱:「阿高」綽號是「小高」 ,姓名為范修晨,江小姐為吳淑慧,「阿田」為張宏志。 伊不知道「阿順」本名等語(簡上字卷第231-236、262-26 7頁)。上訴人再於110年8月7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9年5
月4日向張宏志經營的地下錢莊借款一次,不是張宏志出 面,是張宏志派一個叫「阿順」的男子前來借款給伊,伊 向「阿順」借款20,000元後,「阿順」要伊與張宏志聯繫 ,將本息償還給張宏志;借款時當場簽立本票2紙,一張2 0,000元,一張60,000元,因為「阿順」說他們經營地下 錢莊的規定,即借一筆款項除要簽立面額本票外,還要再 簽立60,000元本票,伊為了借款就另簽60,000元本票給「 阿順」,利息是10天一期,每期3,000元,伊當場表示只 要借款兩期,所以先扣除兩期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1,000 元,實拿13,000元;「阿順」提供張宏志的LINE給伊加入 ,由張宏志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伊匯款等語(簡上字 卷第355-359頁)。
⑵訴外人吳淑慧於110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伊有於109年5 月4日與「小高」范修晨前往臺南找上訴人,范修晨詢問 上訴人是否願意幫伊還錢,上訴人有答應,范修晨就幫上 訴人牽線找臺南做地下錢莊的朋友,上訴人自己前往指示 地點借錢,有借到錢,借多少伊不清楚,上訴人回來後與 范修晨講了一些話,范修晨就走了等語(簡上字卷第245-2 49頁)。
⑶訴外人范修晨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吳淑慧欠伊200 ,000元,伊與吳淑慧有於109年5月4日由伊開車前往彰南 里活動中心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說要幫吳淑慧還錢,吳 淑慧聯絡臺南放款的朋友,由上訴人一人前往向對方借款 來還伊,上訴人親手拿了15,000元給伊,伊不清楚上訴人 借了多少錢等語(簡上字卷第203-207頁)。 ⑷訴外人張宏志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阿 順」姓名,「阿順」有欠伊錢,「阿順」有借小額的給上 訴人,所以「阿順」要還伊錢就要伊直接跟上訴人收錢, 上訴人是109年5、6月間借錢,由「阿順」放款給上訴人2 0,000元,有算利息,不清楚有無質押物品;上訴人匯款 一次3,000元利息後,就償還10,000元,伊提供「阿順」 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讓上訴人匯款,由伊向上訴人用LI NE催討等語(簡上字卷第101-419頁)。 ⒊經核上開陳述,上訴人於109年11月警詢時,即已提及其於10 9年5月4日向綽號「阿順」之人借款20,000元,但簽發兩張 金額分別為20,000元、60,000元的本票等事實。而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借款當時簽發之60,000元本票即為本件確 認訴訟之系爭本票(簡上字卷第364-365頁)。再者,上訴人 主張向「阿順」借錢之緣由及過程,乃係因協助訴外人吳淑 慧處理債務,而透過訴外人范修晨介紹,由上訴人向「阿順
」借款20,000元,並由「阿順」轉介張宏志提供金融帳戶償 還債務等情,與訴外人吳淑慧、范修晨、張宏志之前揭警詢 供述情節可以相符;其中「阿順」究係由吳淑慧或范修晨介 紹予上訴人?吳淑慧與范修晨之陳述雖有不同,但關於上訴 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向綽號「阿順」之人借款之事實,則無 二致,已徵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並非虛妄。又關於上訴人當 時向「阿順」借款之金額,吳淑慧、范修晨雖均陳稱其不清 楚等語,然依張宏志之陳述可知,因「阿順」積欠張宏志債 務,而有由張宏志向上訴人取償之舉,此既涉及張宏志之取 償,張宏志即有知悉該借款金額之動機與必要,方可斟酌取 償之度,是張宏志陳稱「阿順」放款2,0000元給上訴人乙情 ,實具有相當可信度;而上訴人主張向「阿順」之借款金額 ,亦與張宏志所述相可一致,應屬信實可採。
⒋承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4日,因協助處 理訴外人吳淑慧之債務,而向綽號「阿順」之人借款20,000 元,並簽發金額分別為20,000元、60,000元之本票2紙,其 中後者即為本件訟爭所涉之系爭本票。基此,上訴人向「阿 順」借款金額為20,000元,則上訴人簽發之20,000元本票, 衡情足可認定是用以擔保此部分借款20,000元之票據,至於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60,000元,並無何擔保之標的,顯見「 阿順」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實無原因關係存在可言。而 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乙節,雖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如上,並提出借據1紙為證(南簡字卷第77頁),但被上訴人 所稱係上訴人說他哥哥要買車而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與本院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迥然不同。上訴人固不否 認上開借據為其所簽立(南簡字卷第74頁),然上訴人亦稱其 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直到原審開庭才看到等語(簡 上字卷第190頁),酌之上開借據並無貸與人之記載,難以證 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所述情節 ,與本院調查之前揭卷內證據顯示之事實,全然不同,而該 等卷內證據則與上訴人主張若合符節,足認上訴人之主張, 顯然較被上訴人之主張符實而可信。
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法院有600餘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之案件,應該是人頭等語,並提出案件查詢資料供參(簡 上字卷第45頁)。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本票裁定、被上 訴人為聲請人之關鍵字,查詢司法院建置之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之裁判書,獲知被上訴人之全國本票裁定案件達1066筆( 簡上字卷第367-370頁),確實悖於常情,可徵上訴人此部分 質疑,非全然無據。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主張如上,悖於 前揭證據可證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
結果,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向「阿順」借款而另簽發無原因關 係存在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人頭,應屬無對價而取得系 爭本票等情,其舉證已足,可以憑採。對此,被上訴人迄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有其據,堪以採納。 ⒍基上,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前揭規定,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即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瑕疵,上 訴人自可以對抗「阿順」之事由(即無原因關係存在),執之 對被上訴人而為主張。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 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4日 60,000元 未載 CH534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