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債 務 人 林仲英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 00,63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而聲請人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965元與扶養費 15,966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525, 817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 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 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立南新國民中學,每月可得薪資 2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 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調解卷第42頁),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 能力之計算基礎。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 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 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因此而受限制, 換言之,自法院裁定扣押後,債務人對該債權即喪失其處分 權能,縱強制扣薪部分非屬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此 項數額既係債權人經法院強制扣押並以之清償債務人之欠款 ,自非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故於計算 聲請人可處分所得自應扣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扣 押並收取之數額。(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研究 結果)。聲請人主張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經本院調取本院1 10司執字第63964號強制執行卷宗,聲請人於110年9月遭扣 薪7,297元後,實際領取薪資為15,965元。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每月可得處分之所得,應以扣除法院扣押並收取之數額 後,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15,965元。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5,965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廖○弘、廖○宥之撫養費每月各7,983 元,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半數,是可認聲請人 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廖○弘、廖○宥之撫養費應各為7,983元 ,合計為15,96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5,96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5,965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96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 清償債務,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 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