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正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
26、730、731號、110年度偵字第2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江正明知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 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 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新化區(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某處產業道路路邊,收受 友人「張春心」(已歿)所託,應允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 仿IMI廠JERICHO 941 FBL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 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 稱A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口徑均為9.0mm) 【本案查扣】與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4顆(前案在蘇建 銘處扣案,詳後述),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持有 之。
二、緣蔡婕涵係蔡進添之么妹,知悉蔡進添因從事黃金收購買賣 、經常獨自一人前往銀行提領大筆現金,竟萌生歹念。於98 年9月底,蔡婕涵向方東隆提議「可以去搶一位做地下黃金 買賣很有錢的人」、「從事地下黃金買賣常有大筆金錢進出 ,都在中華東路領款,住在高雄縣湖內鄉。」、「週一、四 、五這幾天出入的錢會比較多。」、「搶他就有錢了。」等 訊息,並帶同方東隆前往蔡進添位於高雄市○○區○○○○○○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指出蔡進添住居處及蔡進添所 駕駛黑色福特廠牌2000CC(車牌末4 碼為5312)自小客車供 方東隆辨識、確認。二人形成共同強盜蔡進添之謀議。繼方
東隆將上情告知黃江正並謀議共同強盜財物,黃江正聞言後 表示需有人手參與,方東隆遂再找王志成參與,並由王志成 找蔣春益、林秉嶧二人加入,黃江正、方東隆、王志成、蔣 春益及林秉嶧乃決定共同強盜蔡進添財物,渠等謀議既定, 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9月底某日,為查探蔡進添之日常生活作息,方東隆即 帶同蘇建銘前往蔡進添前開住處,讓蘇建銘看清楚蔡進添住 居所、記住蔡進添所駕駛黑色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之車型、位 置,告知蘇建銘預謀強盜駕駛該車者之財物,指示蘇建銘跟 蹤該福特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之行蹤,藉以預備進行強盜犯行 。繼蘇建銘依囑跟蹤三次後,未獲具體成效即未再行跟蹤, 改由黃江正、方東隆、王志成、林秉嶧、蔣春益等5人,分 工續行跟監蔡進添行蹤,且為方便跟監,於同年10月底間某 日,由林秉嶧以蔣春益所交付的GPS 追蹤器(下稱GPS ), 暗中裝置在蔡進添所駕駛之黑色福特自小客車上,有效掌控 蔡進添行蹤;其間,經黃江正、方東隆、王志成、林秉嶧、 蔣春益等5 人多次共同討論作案細節後,蔣春益要林秉嶧購 車以備作案使用,林秉嶧遂透過電腦網路,以新臺幣(下同 )4萬餘元,購得裕隆廠牌、CEFIRO、銀灰色3000CC權利車 一輛(原車牌號碼0000-00),將車體顏色委由不知情之陳 炳志改漆為黑色,作為作案或跟監之車輛,並在軍品店購置 綠色頭套供作案使用。於同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蔣春益復 駕車載同林秉嶧前往高雄市(改制前高雄縣)楠梓區安通街 與安民街口,竊取李水生所有停放路邊黑色舊款CEFIRO自小 客車上、號碼「00-0000」之車牌二面,供懸掛於上開用以 作案及跟監之車輛上使用。
㈡、於同年11月3日,蔡進添將其座車更換為白色賓士廠牌、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蔡婕涵得知後,將蔡進添換車 之事告訴方東隆,並帶引方東隆前去指出蔡進添新購白色賓 士自小客車之車型、位置供方東隆辨識、確認無誤,方東隆 返回將上情告知黃江正等人後,林秉嶧遂伺機將原裝置在上 開黑色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上之GPS拆下,改裝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白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上使用,續行掌握跟監 蔡進添行蹤。於同年11月間,為掌握蔡進添駕駛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行蹤,王重義受黃江正之邀,以 參與預備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之故意,駕車載同方東隆、黃江 正共3人進行跟蹤蔡進添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2次;王重義復經黃江正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 夥同方東隆,2 人駕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改制前高雄縣岡山 鎮)漁市場附近某處,由王重義下車、持方東隆所交付足資
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王簡燕祝所有停放該處路邊 日產(NISSAN)廠牌車上之「00-0000」號車牌兩面,得手 後,方東隆將該竊得車牌兩面交給黃江正,預備與上開「00 -0000」之車牌輪流供作案及跟監車輛時懸掛使用。㈢、其後,黃江正、方東隆、王志成、林秉嶧、蔣春益等人,依 蔡婕涵所提供之訊息,在每週一、四、五等時日,不定期相 約,駕車跟監掌握蔡進添行蹤,並攜帶由蔣春益提供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內含具殺傷力子彈1發,下稱B槍)、足資為兇器之電擊 棒2支(分屬黃江正與蔣春益所有)、無線電1 具(蔣春益 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綠色頭套、手套(均林 秉嶧所購)及黃江正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作案工具 ,準備隨時伺機作案。
㈣、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8時許,經林秉嶧以電話聯絡、相約 依計劃作案後,蔣春益即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與林秉嶧 會合,由蔣春益駕駛「00-0000」車搭載林秉嶧前往臺南市 觀海橋下停車場等候,約10分鐘後(約上午9時許),黃江 正、王志成由方東隆依約駕車載抵該處會合,繼方東隆依計 劃獨自駕車離去後;黃江正及王志成隨即坐上「00-0000」 車,由蔣春益駕駛「00-0000」車,林秉嶧坐於車右前座, 黃江正、王志成分坐於車後座兩側,車內備有上開作案工具 。隨後蔣春益駕車沿臺南市中華北路至臺南市永康區(原臺 南縣永康市)中華路「合作金庫」附近,將車停在中華路36 9 號北平烤鴨店前等候蔡進添出現,約30分鐘後,未見到蔡 進添前來,此時林秉嶧拿出GPS查尋得知蔡進添的「0000-00 」自小客車位置在臺南市內,渠等遂驅車趕到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查看對面「兆豐銀行」附近,亦未發現蔡進 添的「0000-00」自小客車在該處,之後林秉嶧透過GPS顯示 ,得知「0000-00」自小客車位置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 「中國人理容院」停車場,蔣春益等人旋駕車前往確認,於 車行經過臺南市中華西路「中國人理容院」時,看見「0000 -00」自小客車在該處停車場內,確定蔡進添在該處按摩後 ,蔣春益等人經過討論決定先找地方休息,蔣春益乃駕車到 臺南市體育公園內停車場休息(休息約1至2小時),其間, 林秉嶧約5 至10分鐘即會撥打GPS 掌握蔡進添車輛移動訊息 。於同日約14時許,林秉嶧由GPS 發現蔡進添車輛移動到臺 南市中西區忠義路「兆豐銀行」,於是蔣春益等人隨即驅車 前往「兆豐銀行」對面忠義路二段41號前,觀察蔡進添行蹤 ,約20分鐘後(14時40分許),看見蔡進添與銀行保全人員 從「兆豐銀行」提著2 只重物袋上「0000-00」自小客車,
黃江正等人研判蔡進添應是提領現金,蔣春益隨即發動車輛 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與西門路口等候,約1分鐘後,蔡 進添駕駛「0000-00」自小客車到達「寶信鐘錶行」店前路 邊,黃江正等四人見狀旋戴上「綠色頭套」,俟蔡進添停車 按鳴汽車喇叭通知李德芳(寶信鐘錶行負責人、蔡進添之姪 )由鐘錶店內出來,協助蔡進添將暗紅色旅行箱(內裝有現 金52,362,100元)從車後行李箱搬運到車旁地面時,蔣春益 立即駕車趨近停在蔡進添所駕車輛後方,黃江正、林秉嶧、 王志成三人隨即下車(蔣春益留在車上接應),林秉嶧手持 電擊棒1支迅速將裝設在蔡進添車上之GPS拔除下、放回「00 -0000」車上,另王志成持蔣春益所提供之B槍靠近蔡進添身 邊,黃江正則持有A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口徑均為9.0mm ),黃江正、王志成二人即以徒手壓制之強暴手段欲強行取 走蔡進添與李德芳手中搬運之暗紅色旅行箱,雙方發生拉扯 ,此時林美志(李德芳之妻)見狀從店內衝出,欲制止黃江 正及王志成搶走上開旅行箱而參與拉扯,王志成即另起傷害 之犯意,開槍擊中林美志右小腿,林美志當場受傷倒地,並 受有「右小腿槍傷併腓腸肌及腓骨部份損傷斷裂,腓長肌部 份斷裂、後脛動脈斷裂」之傷害。現場頓時陷於混亂,蔡進 添、李德芳已不能抗拒而任令黃江正及王志成二人搶走上開 暗紅色旅行箱,蔡進添見狀衝向「0000-00」自小客車欲駕 車離去,黃江正見狀隨即強行打開「0000-00」自小客車右 後車門,將放在該車後座之草綠色帆布袋(內裝有現金25,0 00,000元)搶去放置於「00-0000」車上,王志成則與林秉 嶧協同將搶到手之暗紅色旅行箱推上「00-0000」車上,強 盜得逞後,黃江正、王志成、林秉嶧三人迅登上由蔣春益駕 駛之「00-0000」車,急駛離去。
㈤、離開現場後,蔣春益駕車由臺南市西門路現場往北直行,右 轉五妃街後,再右轉至健康路170 巷右轉由北向南,車行途 中,林秉嶧將暗紅色旅行箱及草綠色帆布袋內所裝的上開現 金取出清空,將現金放置在駕駛座右前方。繼蔣春益駕車左 轉健康路由西向東行駛,右轉大同路2段,再右轉走機場便 道、右轉省道台1線往南接86號快速道路,再接上中山高速 公路往北行駛,其間,蔣春益不斷提醒注意前後方有無警車 追來,並指示林秉嶧以電話聯絡方東隆前來接應,林秉嶧旋 以電話通知方東隆告知「過手了」(台語發音、即強盜得手 之意)。待經過永康交流道後接上國道8號由西向東繼續往 新化方向行駛,再下臺南市(原台南縣)新市科學工業園區 交流道後,右轉新港社大道走堤防產業道路小徑前往一處便 橋迴轉,此時在車後座之黃江正、王志成2人將原裝錢用之
暗紅色旅行箱及草綠色帆布袋丟棄到臨近溪流中,待上開旅 行箱及帆布袋順著水流向溪底後,渠等才開車離開。嗣繼續 駛回河堤便道,上大洲2號橋左轉前往約定地點與方東隆( 駕駛草綠色TOYOTA自小客車前來)會合,會合後,方東隆開 車跟在蔣春益車後,順著河堤便道前往蔣春益租用之工寮, 到達後,王志成將其持用之改造手槍交還給蔣春益,林秉嶧 則將作案用GPS1具、電擊棒2支、鐵鎚1支及車牌4面(00-00 00、00-0000各2 面)也交給蔣春益。繼黃江正、方東隆、 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朋分贓款,將強盜所得贓款共計77 ,362,100元概分成6份,即黃江正、王志成、林秉嶧、蔣春 益、方東隆、蔡婕涵6 人各分得1份,當場林秉嶧、蔣春益 、王志成3人各分得贓款約1,300萬元,黃江正則先後交付贓 款1,600萬元給方東隆,囑咐方東隆先拿部分贓款分給蔡婕 涵(其後方東隆分配550萬元予蔡婕涵),剩餘22,362,100 元【計算方式:77,362,100元-1,300萬X3-1,600萬=22,362, 100元】均由黃江正負責保管。分完贓款後,蔣春益將作案 工具(改造手槍1支、GPS1具、電擊棒2支、鐵鎚1支、車牌4 面及放在車上無線電1 台等物),一併整理後以黑色塑膠袋 裝置帶走,繼由方東隆開車搭載黃江正、蔣春益、林秉嶧、 王志成離開工寮,分途各自返回。
㈥、之後為逃避警方查緝,蔣春益自行開車載同上開作案工具( 以黑色塑膠袋裝置)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市○○○ 段00地號處(蔣春益親戚之土地、蔣春益之兄在該處養雞) ,將作案工具悉數拋入土地邊沿之大水溝內棄置;林秉嶧則 於案發後迅將供作案用黑色CEFIRO自小客車(即「00-0000 」車)前往陳炳志經營、位於臺南市○○區○○○○○○縣○○鄉○○○ 村000000號之「泉堡汽車修護廠」再改漆回原銀灰色後,懸 掛上原有「0000-00」車牌,與蔣春益共同將上開作案車輛 駛至臺中市甘肅路二段路邊棄置,數日後,林秉嶧認為臺中 市距臺南太近,乃又自行前往臺中將作案車輛逕自開往桃園 市○○區○○○○縣○○鄉○○○路0段000號路旁棄置,並當場將「000 0-00」車牌卸下,攜回臺南市後丟入四草大橋下大海中(蔡 婕涵、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犯結夥攜帶凶器強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2年6月、12年、12年、14年確 定)。
㈦、搶案發生後,警方(刑事警察局偵八隊、電信警察第三中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相關警務人員加入支援)迅組成 「1123專案」,動員大批警力投入追緝作案歹徒,經調集相
關路口監視器進行蒐證,並比對相關通訊監察內容及坊間人 士提供情資,分析研判後,警方人員於99年1月13日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號蘇 建銘居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蘇建銘於實施偵查之員警尚未 發現前,自動交出由方東隆攜往該處交由蘇建銘寄藏之具殺 傷力之子彈7顆(包含制式子彈3顆、改造子彈4 顆,上開子 彈原為黃江正所有、於98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下旬間某日 交付予方東隆,方東隆再寄放蘇建銘處)而自首;同日警方 並依法拘獲蔡婕涵、方東隆等人到案;於同年月15日,警方 循線執行拘提蔣春益、王志成到案;嗣警方人員於同年月18 日、28日分別依法拘獲王重義、林秉嶧到案。㈧、於99年2月2日警方人員在林秉嶧帶引下,前往桃園市○○區○○○ ○縣○○鄉○○○路0段000號路旁尋獲作案車輛(即作案時所用懸 掛「00-0000」車牌之自小客車);於同年2月6日,警方在 蔣春益帶引下,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市○○○段00 地號旁大溝渠內,撈獲作案工具:改造手槍(不含彈匣)1 支、電擊棒2支、無線電1具、GPS1具、「00-0000」車牌2面 、「00-0000」車牌2 面、鐵槌1支等物,循線查獲上情。三、黃江正與田博仁(與黃江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係朋友關係,黃江正於103年7月13日前 某日,告知田博仁其因與陳建寧、買仕樑間有債務糾紛,欲 邀同田博仁協助共同處理該債務糾紛,田博仁應允後,即基 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3日晚間 9時7分許,與黃江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駕 駛本田牌CRV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前往 買仕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埋 伏,並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見買仕樑出現於停車場後, 乃由黃江正持狀似槍枝、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田博仁、其中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等人下車強押買仕樑上車,並由黃江正以頭套 套住買仕樑之頭部而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將車輛開往臺南市 新化區五甲勢山區。於前往該山區之路途中,黃江正以處理 債務為由要求買仕樑交出愷他命毒品,買仕樑因恐黃江正對 其不利,即向黃江正表示其無愷他命,但願將放置在上開住 處內之現金70萬元交予黃江正。黃江正、田博仁遂持買仕樑 交付之住處鑰匙,由田博仁另駕駛國瑞牌YARIS自小客車( 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搭載黃江正返回買仕樑上址住 處,從房間床頭矮櫃內取走70萬元,再前往臺南市新化區五 甲勢山區與上開二名身分不詳男子會合,後黃江正要求買仕
樑撥打電話給陳建寧,雙方協商債務金額250萬元,黃江正 並要陳建寧提供債務擔保人作保,陳建寧即透過友人由黃俊 策擔任保人,黃江正當面向黃俊策確認黃俊策願意擔任債務 擔保人後,嗣於同年7月14日凌晨3、4時許,黃江正等人驅 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尚義街86號之1對面釋放買仕樑,並將 在買仕樑住處取得之上開70萬元朋分一空。
四、黃江正另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2月某日,在臺南市新化 區某處產業道路路邊,收受友人兒子林弘毅(已歿)所託, 應允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 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C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並自該時 起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持有之。
五、後因黃江正本案遭通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 警察局偵八大隊第一隊獲報後於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12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埋伏逮捕,經同意搜索,在 臺南市○○區○○路00號8樓之4扣得C槍及非制式子彈38顆(口 徑均為9.0mm),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江正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犯罪事實一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手槍罪
與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判 參照)。又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 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 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 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 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 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江正自98年6月間起即開始受友人「張春心」(已歿) 所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偵卷10 第11頁),並繼續至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12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犯罪事實二
⑴.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 固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與 被告上開行為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項第3款、第4款僅 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 效果,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規定為準。
⑵.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於103年1月15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17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提高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 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經比較新舊法,應適 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法定刑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 刑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⒋犯罪事實三
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⒌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 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 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 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四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 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 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核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皆為其寄藏行 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四雖未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之 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⒉犯罪事實二: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同 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寄藏子彈罪,因犯罪事實一已論以寄 藏之一罪,不容割裂另於事實二論以持有槍、彈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 ,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 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 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寄藏後持以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寄藏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寄藏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如犯強盜 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②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 罪、③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④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因共同犯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罪時所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部分,係其於犯罪事 實一所犯寄藏、持有槍、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 明,自其於犯罪事實一寄藏槍、彈時起,迄至犯罪事實二犯 後為警查獲槍、彈而終了其持有行為時止,均只論以寄藏之 一罪,其寄藏系爭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寄藏、持有槍彈罪乙節 ,容有誤會。
⑶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此謂之想像競合犯。乃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 犯罪行為,並侵害數個法益,而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成立數個獨立罪名,本質上為數罪,但僅依其中最重之罪加 以科刑處斷。故想像競合犯必出於一個行為,與數行為成立 之牽連犯、連續犯有別。然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 已將原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刪除,則所謂「一行為 」之概念,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 而依牽連犯規定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確宜重 新檢討而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故凡基於 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 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者,視個案情節 ,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 被告乃基於一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決意,而實行上開 4 罪犯行,以放寬「一行為」之概念,得將被告實施上開犯 行視為一行為,而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法定 刑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且
被告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另案被告蔡婕涵、方東隆、 林秉嶧、蔣春益、王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田博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重訴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5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有所反省,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 查緝標的,猶仍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 安已構成潛在危險,且犯案時時值盛年,不思努力工作,賺 取合理酬勞,竟事前與蔡婕涵、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 王志成等人縝密規畫,分工合作,長期以追蹤被害人蔡進添 ,進而以暴力手段持槍行搶被害人蔡進添,令被害人蔡進添 心生畏怖,至今仍不寒而慄,強盜之金額高達7700萬元,另 為討債之動機,與田博仁、身分不詳男子二人共同以暴力手 段,將被害人買仕樑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數小時,使 其心裡承受高度不安及恐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重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寄藏手槍、子彈 之數量、期間,在強盜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負責實施 之手段,朋分犯罪所得之多寡,犯案後繼續寄藏槍彈藏匿十
餘年,僅歸還部分所得予被害人蔡進添,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田博仁、蔡進添獲取原諒,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 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至6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皆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經採樣試射之子彈,經擊發後僅剩 餘為彈殼、彈頭,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堪認已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 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 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