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57號
TNDM,111,簡,857,202204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濟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濟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簡字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 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 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 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 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 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是①核被告楊濟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②被告自 民國108年某月起至109年8月6日被查獲止,與詹博翔(所涉 賭博罪嫌,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共同於前述經營賭博期間,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 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③又被告為詹博翔之上游組頭,被告提供賭博網 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詹博翔詹博翔再對外招攬下線賭客,使 賭客得以下注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據詹博翔於另 案警詢時供陳不諱,亦有詹博翔之行動電話截圖60張在卷可 憑,可知被告與詹博翔對上開事實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④被告與詹博翔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博網站 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 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而被告參與時間自108年 某月起至109年8月6日止,時間非短。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兼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可以獲得會員未簽中賭資之10.5 %作為抽頭金等語(簡字卷第24頁);佐以詹博翔於另案偵 查時供稱:賭客有輸,我才賺賭金的一成,LINE訊息截圖是 我與猴子對帳,「-」符號是代表賭客輸錢等語(另案偵卷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經比對另案卷內之LINE訊息截圖, 整理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獲利共計新臺幣32萬5,890 元,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被告獲利之計算 編號 內 容 獲 利 (新臺幣) 出 處 1 家宇-37700 阿翔-10600 阿益-2600 猛丞-9200 尚節-15000 阿龍師-1800 韋奇-13500 9492 另案警卷第15頁左上方 2 家宇-1300 阿翔-21500 尚傑-55000 8169 另案警卷第15頁右上方 3 阿翔-62500 猛丞-10600 尚傑-5200 小雨-7000 阿龍師-27600 偉琪-3300 12201 另案警卷第15頁頁左下方 4 阿益-14500 猛丞-12500 尚傑-19000 小雨-11900 阿龍師-16900 7854 另案警卷第15頁右下方 5 家宇-38500 阿翔-5000 啊益-1900 尚傑-16800 偉齊-9000 7476 另案警卷第16頁左上方 6 啊益-500 猛丞-3200 尚傑-62600 6962 另案警卷第16頁右上方 7 尚傑-38500 小雨-3400 4400 另案警卷第16頁左下方 8 家宇-1200 啊益-1500 尚傑-16600 阿龍師-12700 偉琪-8600 4263 另案警卷第16頁右下方 9 家宇-75800 阿益-4900 猛丞-10900 尚傑-46900 小雨-11800 阿龍師-17700 偉齊-22400 19992 另案警卷第17頁左上方 10 阿益-4900 尚傑-46900 小雨-11800 阿龍師-17700 偉齊-22400 10889 另案警卷第17頁右上方 11 猛成-8900 阿龍師-5000 1460 另案警卷第17頁左下方 12 猛成-62000 小雨-1600 啊龍師-32000 10038 另案警卷第17頁右下方 13 啊龍師-9100 猛成-3100 1281 另案警卷第18頁左上方 14 猛成-11300 1187 另案警卷第18頁右上方 15 小雨-400 啊龍師-28600 阿葉-16500 4778 另案警卷第18頁左下方 16 猛成-42200 4431 另案警卷第18頁右下方 17 小雨-1900 阿葉-28300 3171 另案警卷第19頁左上方 18 阿益-6200 小雨-5300 啊龍師-16600 阿葉-25000 5576 另案警卷第19頁右上方 19 小雨-5300 啊龍師-10600 阿葉-20000 3770 另案警卷第19頁左下方 20 阿益-15600 猛成-4800 阿龍師-40900 阿葉-25200 9083 另案警卷第19頁右下方 21 阿益-15600 啊龍師-30900 阿葉-5200 5429 另案警卷第20頁左上方 22 大頭-5800 猛成-8500 啊龍師-900 阿葉-22100 3917 另案警卷第20頁右上方 23 阿益-15600 啊龍師-30900 猛成-8500 5775 另案警卷第20頁左下方 24 阿益-15600 啊龍師-30900 4883 另案警卷第20頁右下方 25 小雨-16100 1691 另案警卷第21頁左上方 26 猛成-12100 1271 另案警卷第21頁右上方 27 大頭-13100 阿益-10500 猛成-78200 阿傑-26100 13430 另案警卷第21頁左下方 28 阿益-3100 小雨-500 378 另案警卷第21頁右下方 29 大頭-9600 小雨-6600 1701 另案警卷第22頁左上方 30 猛成-3200 小雨-1500 阿傑-14500 2016 另案警卷第22頁右上方 31 大頭-14700 阿益-100 猛成-3000 小雨-1600 2037 另案警卷第22頁左下方 32 大頭-1400 阿益-2600 420 另案警卷第22頁右下方 33 大頭-1400 阿益-2600 猛成-67300 7487 另案警卷第23頁左上方 34 阿益-3200 336 另案警卷第23頁右上方 35 大頭-35200 小雨-8700 阿傑-12200 5891 另案警卷第23頁左下方 36 啊意-1500 158 另案警卷第23頁右下方 37 大頭-59500 阿傑-2800 6542 另案警卷第24頁左上方 38 大頭-35400 阿益-9600 猛成-90900 阿傑-12300 15561 另案警卷第24頁右上方 39 大頭-35400 阿益-9600 猛成-60900 11120 另案警卷第24頁左下方 40 阿傑-32200 3381 另案警卷第24頁右下方 41 阿益-700 猛成-70200 阿翔-32900 10899 另案警卷第25頁左上方 42 大頭-14000 猛成-15700 3119 另案警卷第25頁右上方 43 猛成-51400 5397 另案警卷第25頁左下方 44 阿益-4000 420 另案警卷第25頁右下方 45 阿益-1500 158 另案警卷第26頁左上方 46 大頭-21900 猛成-41900 6699 另案警卷第26頁右上方 47 阿益-6000 630 另案警卷第26頁左下方 48 大頭-29600 阿益-2000 猛成-36000 7098 另案警卷第26頁右下方 49 大頭-50700 阿益-500 猛成-29500 阿翔-42300 12915 另案警卷第27頁左上方 50 猛成-49600 阿翔-12000 6468 另案警卷第27頁右上方 51 大頭-13400 阿益-400 猛成-80700 阿翔-9900 10962 另案警卷第27頁左下方 52 大頭-12700 猛成-21900 3633 另案警卷第28頁左上方 53 大頭-38800 阿益-7500 4862 另案警卷第28頁右上方 54 大頭-24900 阿益-2900 2919 另案警卷第28頁左下方 55 阿益-200 猛成-53400 5628 另案警卷第28頁右下方 56 大頭-11400 1197 另案警卷第29頁左上方 57 阿益-2600 273 另案警卷第29頁右上方 58 大頭-21500 猛成-23900 傑仔-21300 7004 另案警卷第29頁左下方 59 大頭-54400 5712 另案警卷第29頁右下方 合計 32589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70號
  被   告 楊濟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濟維(綽號猴子)與詹博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8年某月起至109年8月6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 由詹博翔陸續招攬LINE暱稱「阿龍(即阿龍師、吳佶龍)」 、「家宇(即劉家宇)」、「猛成(即謝猛丞)」、「尚節 (即杰仔)」、「DD」、「阿翔阿龍使用)」等會員,再 由楊濟維提供「泰金888 (網址:www.tga8889.net)」運 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該會員上網簽賭國內外職業運



動賽事,按比賽結果及網站設定條件決定輸贏,如會員簽中 可贏得相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猴子」所有,且詹 博翔負責向上開會員收取賭資及交付彩金,並提供其申用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供上開會員、「猴子」委託之會員「韋奇」、「 小雨」與「猴子」等人往來之賭資、彩金匯款使用,詹博翔 因而可獲取前揭經手會員未簽中之一成賭資作為其抽頭金。 嗣於109年8月6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 1之詹博翔居所,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查獲詹博翔營利賭博使用之玫瑰金IPhone手機 一支(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濟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案被告詹博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案卷宗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8年某月起至109年8月6日1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 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 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