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利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若被告蔡宗利與陳 建名對賭,可由被告蔡宗利使用自己之帳號、密碼上網查詢 球賽賠率後,與陳建名直接對賭,毋庸再提供網站之帳號、 密碼予陳建名,被告辯稱其係與陳建名對賭,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該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 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 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 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 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 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蔡宗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被告蔡宗利自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 底止,雖有持續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 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再被告與上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 營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蔡宗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 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合意圖利,由其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藉此牟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蔡宗利於警詢時稱其未因提供陳建名賭博網站之帳號、 密碼而獲利,而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 有犯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78號
被 告 蔡宗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利與賭博網站「博金」、「法老」與「亞巨」之不詳姓 名身分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將其透過上游 不詳組頭取得之前揭3個賭博網站代理權限之帳號、密碼,
提供與下游賭客陳建名(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部分, 警方另移送偵辦)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球類運 動(職棒、職籃等)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依網站開出之賠 率(0.95)押注,陳建名如押中比賽結果,每押注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可贏得9,650元(含退水錢150元),如未押 中比賽結果,蔡宗利可得9,850元,蔡宗利由陳建名下注賭 資中抽取每1萬元抽200元之獲利,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嗣警 方因偵辦陳建名賭博案件,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 3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給下游賭客陳建名簽賭運動賽事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辯 稱:我是跟陳建名對賭等語。然本件業經證人陳建名於警詢 中指證明確,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互核屬實,且有陳建名與 被告LINE簽賭對話記錄翻拍畫面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