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77號
TNDM,111,簡,577,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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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PHONGPHUANG THIRAWAT
中文姓名:梯拉瓦;泰國籍



CHAIYANA APHIWAD(中文姓名阿平泰國籍



PHUNSOMCHAI MONGKHON
中文姓名:孟坤;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PHONGPHUANG THIRAWAT(中文姓名:梯拉瓦)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AIYANA APHIWAD(中文姓名阿平)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UNSOMCHAI MONGKHON中文姓名:孟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原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 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三、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 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四、另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 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 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 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 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本 案之賭博方式,如賭客未簽中,賭資則全由莊家收取以資營 利,是賭客所選取之號碼數量與莊家所握有之號碼數量相比 ,顯然趨於劣勢,而形成莊家與賭客兩邊獲勝機率之落差, 依常情推斷,莊家應享有對整體賭客終將賭贏之優勢,以確 保莊家自身有利可圖。再酌以經營本案賭場,非僅單純聯絡 賭客,仍包括記錄賭客下注號碼、核對中獎號碼、計算個別 賭客所獲取之賭資、整理收入與支出之帳目等經營行為,且 該等行為均須花費相當之時間與精力,若經營賭場者無法從 該經營行為中獲取利益,難認會甘冒涉犯刑法的風險,從事 非法之賭博活動,故利用相關樂透等彩票之開獎而經營賭場 者,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牟取利益,堪 認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五、核被告LAMPHONGPHUANG THIRAWAT(梯拉瓦)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核被告CHAIYANA APHIWAD(阿平)、被告PHUNSOMCHAI MONG KHON(孟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七、被告LAMPHONGPHUANG THIRAWAT(梯拉瓦)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 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LAMPHONGPHUANG THIRAWAT(梯拉瓦)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社會僥倖心理,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 會風氣有不佳之影響,被告CHAIYANA APHIWAD(阿平)、被 告PHUNSOMCHAI MONGKHON(孟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 賭博財物,增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另考量被告 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又被告3人於警詢時均供稱:簽賭的紙本資料都已丟棄等語 明確,該等簽單復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本件並無被告等人獲利之確切資料,併為說明。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十二、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45號
  被   告 LAMPHONGPHUANG THIRAWAT(中文姓名:梯拉 瓦、泰國籍) 男        CHAIYANA APHIWAD(中文姓名阿平泰國籍)             男 
        PHUNSOMCHAI MONGKHON(中文姓名:孟坤、泰 國籍) 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PHONGPHUANG THIRAWAT(中文姓名:梯拉瓦)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TON」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某日止,由梯拉瓦 接續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作為賭博場所, 經營泰國「樂透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 碼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為核對泰國地區所經營於每月1日 、16日所開獎之「樂透彩」中獎號碼,其賭博方式由賭客從 00至99及000至999各選1組號碼,並依泰國樂透彩所開出之 號碼對獎,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或100元, 凡賭客中獎者,可得600元或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繳 之簽賭金則由梯拉瓦與TON取得。嗣有賭客CHAIYANA APHIWA D(中文姓名阿平)、PHUNSOMCHAI MONGKHON中文姓名 :孟坤)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 109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間某日、109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1 2月間某日,至梯拉瓦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簽賭下 注數組號碼,嗣於110年5月31日13時17分許,經警偵辦另案 詐欺案時經查閱梯拉瓦手機時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梯拉瓦、孟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被告阿平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梯拉瓦所有之簽注 單手機翻拍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可資佐證,被告3人罪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梯拉瓦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嫌、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孟坤、阿平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梯拉瓦自109 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上址經營泰國樂透 彩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 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梯拉瓦係基於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梯拉瓦 所有之簽注單,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渠供述在卷,請依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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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