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畜牧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89號
TNDM,111,易,28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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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備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備汶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人食用而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備汶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李備汶於109年4月10日間,在臺南市仁德區 土庫市場處因意圖供人食用而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 屠體3頭,曾遭臺南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人員查獲後,而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9年4月30日以農授字防字第10915051 26號裁處書,依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李備汶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5 月18日後迄110年9月30日1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意圖供人食 用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之冷凍櫃內 ,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1塊(重量約9.04公斤 ),嗣於110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違法屠宰 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 分局人員前往上址實施檢查而再次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 合法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備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3項之再 犯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人使用而貯存未經屠 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犯行,辯稱:本件查獲之羊隻屠體, 不是伊屠宰的,係不詳姓名之人放置在伊冰箱內云云。經查 :
㈠被告前於109年4月10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土庫市場貯存未經屠 宰衛生檢查羊隻屠體3頭,經臺南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 小組查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4月30日農授防字第10 91505126號裁處書,裁處10萬元罰鍰確定,有行政院農業員會106年5月23日農授防字第1061505330號裁處書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21-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30日17時許前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未 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1塊(重量約9.04公斤),貯存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之冷凍櫃內,經臺南市 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到場 查緝,並扣得羊隻屠體1塊(重約9.04公斤)等情,業據證 人即臺南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人員陳莘惠於警詢中證述(偵 一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媳婦陳清蓮於案發時 在現場證述情節(偵一卷第11頁)相符,且有行政院農業員會110年10月21日農授防字第1101505790號告發書、臺南 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0月5日南市農畜字第1101214431號函附 之臺南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 現場照片4張附卷(偵一卷第3-19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確有在前開時、地,再犯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 之犯行無誤。




㈢被告先於農業局之訪談紀錄中陳稱:「別人放在我的拖車上 ,我再放進我的冷凍櫃。別人放的時候我並不知道,因為晚 上在睡覺,我不知道屠體哪裡來的」、「這塊羊肉是要給狗 兒吃的,不是要拿去賣,肉不是我的,只是有人把它放在我 的拖車上,我怕臭掉,所以放進冷凍庫」(偵一卷第13頁) ,於警詢中則稱:「羊隻屠體是朋友給我的,已腐敗要讓我 餵狗用的」(偵一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 「伊不知道是誰將羊肉屠體放在我的冰箱」(本院卷第37頁 )。被告自己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重量達9公斤 多的羊肉體屠,並非無價值之物,豈有與被告不相干之人會 無端將它置放在被告拖車?若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何須費 力將之移往自己之冷凍櫃?若非將該屠體供人食用,又何必 貯放於可冷凍保鮮避免腐敗之冷凍櫃內?被告所辯,均與常 情相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備汶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3項之再犯違反畜 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人食用而貯存未經屠宰衛生 檢查之羊隻屠體罪。李備汶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因私自宰殺羊隻販售而違反畜牧 法之規定,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知遵守畜牧相關法 規,再有本件違反畜牧法規定之犯行,顯未因前案之判決執 行而知所警惕,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遭本院判刑執行之 紀錄,竟未知所警惕,仍無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家畜屠 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再度違犯本案, 所為無視消費者健康,可能造成人體危害,考量被告於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國小沒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畜牧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 關得予以沒入」。本件被告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 體1塊(重量約9.04公斤),係被告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遭 查扣之物,業經行政機關即時予以沒入,此有前開臺南市政 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偵一卷第17



頁)附卷可按。本件查扣之羊肉屠體雖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行政機關依法沒入,即無再宣告沒收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 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9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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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