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71號
TNDM,110,金訴,47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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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萱靜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萱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萱靜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 ,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仍 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張貼「博奕遊 戲娛樂交流」張貼「有沒有人要玩Line百家」等訊息,並透 過貼文之連結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者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內,並提供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號)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4日12時51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溫 雨」向蔡語恩佯稱要出售IphoneXR128G及Iphone11128G等語 ,致陷於錯誤,於翌(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 帳號內。(二)於109年9月6日某時,以臉書Messenger暱稱 「MoYu」向林育綺佯稱要出售Apple Watch等語,致林育綺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6,500元至系爭帳號內。 (三)於109年9月6日某時,以臉書Messenger暱稱「溫雨」 向林詠庭佯稱要出售Apple Watch S5等語,致林詠庭陷於錯 誤,於同日匯款4,500元定金至系爭帳號內。(四)於109年 9月6日22時1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MoYu」向王昱 翔佯稱要出售Apple Watch Series40mm等語,致王昱翔陷於



錯誤,於翌(7)日17時48分許匯款8,000元至系爭帳號內。 (五)於109年9月6日23時4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Mo Yu」向游子棻佯稱要出售Apple Watch S544mm等語,致游子 棻陷於錯誤,於翌(7)日15時36分許匯款8,000元至系爭帳 號內。(六)於109年9月7日16時4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 暱稱「MoYu」向趙錡佯稱要出售Iphone8及Iphone11等語, 致趙錡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3分許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 號內。嗣後湯萱靜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3日2 0時2分許,匯款6,000元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帳戶(以下稱:郵局14664號帳戶)內;於109年9月6日21 時29分許,匯款5,000元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17123號帳戶)內;於109年9月7日 凌晨0時27分許,匯款5,500元到郵局14664號帳戶內;於109 年9月7日凌晨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到郵局14664號帳戶內 ;於109年9月7日21時12分許,匯款8,000元到郵局14664號 帳戶內;於109年9月7日23時56分許,匯款8,000元到郵局14 664號帳戶內,共計匯款5萬2,500元,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湯萱靜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萱靜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蔡語恩林育綺林詠庭游子棻、趙錡及王昱翔(以下 稱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6人之報案紀錄 、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系爭帳號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畫面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提供系爭帳號供網路遊戲玩家匯款購買點 數,之後並應玩家退款之要求匯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前 開罪嫌,與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帳號係供被告自己 使用,非供他人,被告沒有提供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只是單純退還款項,不知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其他 帳號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追訴之效果。被告也不認識臉 書Messenger暱稱(溫雨)之人,與詐欺集團無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提供系爭帳號,並將 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匯2個帳號,分別為郵局14664號帳戶及 郵局17123號帳戶,惟被告一開始匯款之時間,早於被害人 匯款到被告系爭帳號之前,被告於109年9月1日就被騙匯款 ;被告共匯出71,000元,超過被害人匯款總額52,000元(6 筆),多匯出之金額為19,000元(71,000- 52,000= 19,000) ,被告最後一筆匯款是同年月7日21時13分,先被騙匯款8,0 00元之後,被害人趙錡才在同日22時23分匯入5,000元,此 與一般詐欺均先由被害人匯款,車手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情形 顯然不同,被告如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何可能反造成自己損 害,被告也是被害人,且被告系爭帳號一直都有進有出,不 是只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09年9月2日被告系爭帳號内金 額,甚至達到200,079元,本件只能證明被害人有誤匯款項 到被告系爭帳號之事實,屬民事糾紛,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嫌,被告事後亦全額賠償告訴人等6人完畢, 有6紙匯款證明可證(見院卷頁101至112)」等語。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加入「鑫銳娛樂」LINE群組參與博奕遊戲後,欲出售持 有之遊戲幣,將系爭帳號提供予欲購買之人匯款,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號後,於109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 ,分別詐騙告訴人等6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5日21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23時



15分許,陸續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郵局17123號 及14664號帳戶內,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經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告 訴人蔡語恩提供之暱稱「溫雨」臉書帳戶截圖、Messenger 對話記錄、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育綺提供之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內 頁影本與LINE訊息截圖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林詠庭提供之暱稱「溫雨」臉書帳戶截圖、Messenger對話 記錄、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游子葇提供與暱稱「Mo Yu」之Messeng er及LINE對話記錄、交易明細、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趙 錡提供與暱稱「Mo Yu」之Messenger對話記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 訴人王昱翔提供與暱稱「Mo Yu」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記 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 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警卷頁75至87、91至101、107至115、119至127、133 至141、145至153、159至173、177至185、191至223、227至 235、243至251、255至265),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系爭帳號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匯款



工具,而詐騙告訴人等6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號後,被告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告訴等匯入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郵局14664號及17123號帳戶內。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詐 欺集團經由被告提供之系爭帳號詐騙告訴人等,並指示被告 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客觀事實 ,但仍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能夠預見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有 其他證據始能佐證。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8月底在Facebook社圑( 博奕遊戲娛樂交流)看到貼文(有沒有人要玩Line百家), 我留言後對方留一個連結給我,我點進去加入對方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對方問會不會玩百家樂,我表示會,對方就 將我拉進鑫銳娛樂的Line群組開始博弈。客服人員傳一個連 結,我點進去是一個網站,然後我註冊並填寫會員資料。註 冊後欲博弈前要儲值賭金,賭金與新臺幣比例是1比1,我在 「Telegram」向客服表示我要儲值5,000元,客服提供一組 帳戶給我匯款,只記得我是在8月底左右匯款給對方。我進 入鑫銳娛樂的Line群組博弈後,約贏得2、3萬元。客服請我 去賣給其他客人,客服說我這樣做可獲得販售金額的額外千 分之七利潤。我在「博奕遊戲娛樂交流」社團發文,問有 沒有人要玩鑫銳娛樂博奕遊戲,我有遊戲幣可販售,之後就 有玩家加我的Line好友詢問,我請玩家先與客服聯繫註冊, 然後由客服提供受款帳戶給玩家匯款(上分,即儲值賭金) ,玩家如果玩遊戲有獲利,會透過我(下分,即以遊戲幣兌 換新臺幣),玩家將遊戲幣交給客服,我則先替客服人員代 墊兌換的金額匯給玩家,賺取匯款的千分之七利潤,客服之 後會將款項還給我,之後玩家遊戲幣不足會向我購買,我再 提供名下系爭帳號給玩家匯款,然後再將款項上繳客服」等 語(見警卷頁4至6),並表示係因博奕遊戲客服告知將遊戲 幣賣給其他人可獲得販售金額額外千分之7之利潤,被告與3 個玩家有過遊戲幣交易,之後才會陸續為本案之匯款行為等 情。並提出其與玩家交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記錄為 證(見警卷頁21至69)。
㈣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詳帳號稱「我之後如果有朋友要  玩介紹給你」、「你好我可以先提六千元出來嗎」、「000- 00000000000000」、「有點不順我怕我輸光哈哈」、「剩下 的如果輸掉明天再儲值」「你還沒扣分嗎」「哈囉」、「轉 好了跟我說」,被告則回以「無比感謝」、「ok」、「分數 已下完」「請查看喔」、「已轉入~請查收!」等語,亦有 多個不詳帳戶稱「客服說上分找你」甚至傳送匯款收據資料



予被告;被告則回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貼心小 提示 每次充值前請先跟我詢問充值帳號,以免造成重複充 值以致個人損失~上下分務必使用實名制認證的帳號相符, 若要更換帳戶,請再重新提供需要的資料進行認證謝謝完成 後請提供交易明細截圖」、「馬上為您上分」、「你好,已 經幫您上分完成囉~謝謝您 提醒您!為保障雙方權益,客服 上下分後,請務必記得到餘額確認點數是否正確」等語,依 上開對話內容,堪信被告所辯:係因「鑫銳娛樂」博奕遊戲 客服之告知,相信自己販賣遊戲幣給客戶,為玩家匯款「上 分」、玩家提款「下分」,藉此賺取利潤,被告並不知悉匯 入其金融帳戶係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等語,堪認為實。 ㈤按交付帳戶或幫忙領款而成立詐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帳戶係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 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 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因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 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犯罪之故 意,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 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 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 密碼或代為領款,亦可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或代為領款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被告因誤信博奕遊戲 客服之話術,而為上開行為,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 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 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 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 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 通常經驗有違等情,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系爭帳號平時做何用途?)有些存款, 有些繳款,繳車貸及卡費之類的。(問:系爭帳號餘額部分 是你平時使用的帳戶,有現金及轉帳?)對。(問:從被害 人被騙的時間,如9月2日,你的存款帳戶從6 萬元到16萬.. . 最高到20萬79元,另外還有轉帳10萬元,那天還有10萬元 的餘額,這些都是你日常使用的金額?)對。(問:被告轉 帳10萬元是什麼?)繳店租的。」等語(見院卷頁202至203



),顯見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自具有便利性, 與一般詐欺幫助犯提供帳戶者,多提供新開設、久未使用之 帳號,不可能提供日常轉帳使用中之帳戶,二者顯然大相逕 庭;被告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提供帳戶,衡情大會將非 經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交付,或另申辦銀行帳戶,不至於將持 續使用中之系爭帳號提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綜上, 尚無法遽認被告與詐騙集團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惟本院既認被告不構成加重詐欺之共犯而為無罪判決 ,自不另成立洗錢罪。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所得,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本 院就檢察官之指訴仍存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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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